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勞小字第20號
原 告 黃世坤
被 告 祥鉦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鍾廷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 年3 月30日起,任職於被告,並
擔任銑床師傅乙職,至103 年7 月31日止,因自行辭職而離
職。依法原告於任職滿1 年、2 年及3 年起,被告應分別提
供原告7 日、7 日及10日之特別休假。
惟被告僅自103 年起
,才給予原告5 日特別休假,然其餘原告應休之休假,被告
均未給予,致原告於103 年以前請假,如101 年12月16日、
同月19日、102 年9 月22日、同月23日、同年10月2 日,合
計5 日,皆須以扣薪之事、病假請之;雖於103 年間,被告
給予原告5 日特別休假,惟依法原告原有10日特別休假,而
原告僅請103 年4 月1 日至3 日合計3 日之特別休假,是依
法原告應仍有7 日之特別休假未休,故如103 年2 月10日、
同年3 月11日、27日、28日、同年6 月16日、23日(請假4
時)、同年7 月7 日(請假3 時)合計6 日,原告所請之事
、病假,皆應列入不扣薪之特別休假。從而,上述可列入特
別休假之事病假合計11日。又因上述11日事病假,致每月分
2 次原可各領新臺幣(下同)1,500 元之全勤獎金,有9 次
因事、病假之關係無法請領。而原告任職
期間,每月薪資至
少為45,625元(約定薪資:第一年為本薪42,000元、全勤獎
金3,000 元,總計45,000元;101 年3 月起本薪調整為44,5
50元、全勤獎金3,000 元,總計為47,550元),僅依每日薪
資為1,485 元(即僅以不含全勤獎金之101 年3 月起之本薪
44,550元,計算每日薪資為1,485 元)計算,請求本可休特
別休假之11日事、病假薪資16,335元(計算式:1,485 元
11日=16,335元)及全勤獎金13,500元(計算式:1,500 元
9 次=13,500元),合計29,835元(計算式:16,335元+
13,500元=29,835元)。為此,
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83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勞資糾紛前經本院105 年度壢勞小字第31號
判決確定,而該案106 年4 月間
開庭審理時,原告所請求傳
訊之證人莊家錦、羅錦福均
可證實員工原即可自行請休特別
休假,被告均准假。另原告個人因素未能休完之特別休假,
不得請求未休日數之工資。又被告公司並未扣除原告薪資等
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自100 年3 月30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銑
床師傅乙職,至103 年7 月31日止,因自行辭職而離職等
節,前經本院105 年度壢勞小第31號判決認定在案,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自
堪信
上開部分事實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其可向被告請求原可休特別休假之11日事、病
假薪資共計16,335元(計算式:1,485 元11日=16,335
元)及遭被告扣除之全勤獎金13,500元(計算式:1,500
元9 次=13,500元),合計29,835元(計算式:16,335
元+13,500元=29,835元)等節,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原告得否以被告未提供其特
別休假,致其須以事、病假代替為由,向被告請求遭扣除
之薪資及全勤獎金共計29,835元?茲析述如下:
1、法院於
確定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者,除
有顯然違背
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
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
起之他訴訟,固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
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
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
訟法理(最高法院107 年度
台上字第301 號判決理由
參照
)。
經查,兩造前因提撥勞退金等事件,經本院以105 年
度壢勞小第31號判決,而經本院106 年度勞小上字第4 號
判決確定在案(下稱前案)乙節,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
核閱屬實,而前案之爭點及證據,亦經兩造為相當之攻擊
防禦,且原告於本件審理時亦當庭陳稱
略以:援用前案之
事實及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依上開判決旨趣,
本院自得援引前案兩造就重要爭點所提出之證據及判決認
定之事實,作為本件審理之事實基礎。而本件前案業經判
決認定略以:原告101 年、102 年間各應休之特別休假各
7 日,於原告離職時仍尚未休完者,均屬
可歸責於被告;
至原告任職滿3 年之103 年3 月30日起,雖享有10日特別
休假,而被告公司亦僅給予原告5 日特別休假,然原告於
此期間實際上僅請特別休假3 日,尚不足被告公司給予之
5 日,是原告於其103 年7 月31日自行離職前,
縱有103
年度之應休未休之休假,亦
難認為可歸責於被告;是被告
應補償原告特別休假日之工資及其數額21,294元【計算式
:1,521 元×(7 日+7 日)=21,294元】等節,可知前
案已經認定被告應補償原告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共14日
,即21,294元,先予敘明。
2、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
被告未提供101 年至103 年之特別休假,致其因而必須請
事、病假而遭扣薪,因而損失共計16,335元之薪資及13,5
00元之全勤獎金等事實,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負
舉證責任,
合先敘明。
3、經查,原告就其101 年12月16日、同月19日、102 年9 月
22日、同月23日、同年10月2 日,合計5 日;103 年2 月
10日、同年3 月11日、27日、28日、同年6 月16日、23日
(請假4 時)、同年7 月7 日(請假3 時)合計6 日,共
計11日請事、病假遭扣薪一事,雖提出原告打卡資料影本
、祥鉦實業有限公司請假卡影本、訴外人蔡金粉診斷證明
書影本、原告薪資單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0頁
),然上開資料僅得證明原告有請病、事假之事實,尚無
法證明原告因上開請假而遭被告扣薪等事實,且縱或
參酌
原告於前案提出之薪資單10紙等件,亦僅得看出原告於被
告任職時之薪資結構,而無從看出上開薪資單為原告何年
何月份之薪資等節,有薪資單10張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94至98頁),是難僅憑上開薪資單,核對原告於上開
請假期間是否確實有遭被告扣薪乙事;而被告亦當庭否認
曾因原告為上開請假而扣減薪水(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
,
堪認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仍未盡其舉證責任,是本院
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再者,縱或原告係因上開請假
而遭被告扣薪之事實為真,惟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
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
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同理,本件原告既係主張被告應賠償因未提供原告特
別休假之福利,致原告無法使用特別休假,而須請事、病
假,因此遭扣薪之損失
等情,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未提供特
別休假福利之行為,與原告因此遭扣薪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負舉證責任。然查,原告於101 年至103 年因私事而
有請事病假之需求,要與被告公司有無提供特別休假等事
實當屬
無涉,
質言之,縱或原告因上開私事,原得請特別
休假,而因被告未提供特別休假,致其只能請一般事、病
假,然被告未提供特別休假予原告,不必然導致原告於該
時即有請事、病假之需求,換言之,被告未提供特別休假
予原告,與原告是否須請事、病假間,要無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主張係因被告未提供特別休假致原告遭扣薪等節
,
要屬無據,無從憑採。況被告因未提供原告特別休假之
福利,於前案已遭判令應補償原告特別休假14日共計21,2
94元之損失等情,已如前述,則本件原告既已於前案就應
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已獲14日之補償,則要無可能再主張
本件原告得以特別休假替代原本事、病假,而請求被告再
賠償因請假而扣薪及無法領得全勤獎金之損害,否則
不啻
使原告重複得利。綜上,原告前開主張,均屬無由,自無
足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之
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8
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上
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玉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
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
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