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壢勞小字第20號
上 訴 人 黃世坤
被 告 祥鉦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鍾廷祥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上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
為新臺幣(下同)29,835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500 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準用第442 條
第2 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
繳,逾期不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上
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郭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