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壢勞小字第25號
原 告 李霄雲
被 告 勝發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勝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
未補正,即裁定
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及但書分
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
衡諸原告起訴之事實,本件原告並
非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
付工資,而係請求給付
資遣費(見本院卷第4 頁),並無勞
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二分之一之
適用,故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而此未據原告繳納。從而,
原告起訴之程式
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盧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