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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7 年度壢勞小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勞小字第31號 原   告 闕銘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縣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逾期 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及但書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00元, 因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暫免徵收2 分之1 ,故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500 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起訴之 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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