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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7 年度壢勞小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勞小字第31號 原   告 闕銘賢 被   告 新縣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新縣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家妤 兼 訴訟代理人 詹益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新縣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元,及自民國10 7 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新縣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受僱於被告新縣公司,擔任水電工作,約定 每日薪資2,500 元(下稱系爭契約),原告自民國107 年7 月26日起為被告工作7 日,薪資共計17,500元,被告已經給 付原告7,500 元,尚餘10,000元薪資未給付(計算式:2,50 0 元×7 日-7,500 元=10,000元),因為薪水都是被告詹 益樹給付,所以原告亦得向被告詹益樹請求給付薪資。為此 ,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起訴狀謄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即派遣工張正義向被告表示,因為原告不 好意思跟被告預支工資,所以請張正義代原告預借10,000元 ,並會轉交與原告,被告已將10,000元薪資交付張正義,所 以沒有積欠原告薪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新縣公司間有勞動契約,被告新縣公司 應給付薪資17,500元,其已受領7,500 元等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桃園市新世紀愛鄉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見 本院卷第4 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屬實。 (二)所謂雇主,為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 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第2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然勞動基準法所規定 之雇主,應視具體規範內涵個別認定之。就給付工資、發 放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之雇主,應僅限於「僱用勞工之 事業主」,而不包括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 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否則無異認為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 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代表事業主與勞工訂定勞 動契約後,就事業主因勞動契約所負擔之契約責任,都須 同負雇主之責,此亦背離民法第103 條規定代理人於代理 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 力之規定。經查,原告於起訴時業已自承其係受僱於被告 新縣公司,此有民事小額訴訟表格化訴狀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 頁),而被告詹益樹則為被告新縣公司工地現場 主任,此有派工簽收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頁),是 被告詹益樹之工作內容雖包括發放薪資,但無從以此即逕 認被告詹益樹為勞基法規定之雇主,亦應對被告新縣公司 積欠原告之薪資負責,依前揭說明,原告以被告詹益樹發 放薪資為由,請求被告詹益樹亦應就積欠薪資部分負責, 實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 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定有明文;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 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 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新縣公司就應給付原 告薪資17,500元之事實並不爭執,是扣除原告自承已經領 取之薪資7,500 元,被告新縣公司應再給付原告10,000元 ,而被告新縣公司既辯稱其就此已為給付,則被告新縣公 司自應就已經清償原告10,000元薪資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而被告新縣公司雖辯稱10,000元薪資係張正義代原告預借 ,但此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新縣公司並未能提出領據或 其他客觀事證證明前開主張,本院審酌上開情事,難認被 告新縣公司已履行本件薪資之給付義務。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新縣公司給付10,000元薪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給付薪資 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10月19日補充送達予被告新縣公司之受僱人(見本院卷 第16-3頁送達回證),是原告請求被告新縣公司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0月20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新縣公司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依 職權就被告新縣公司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同法第87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 1 項亦有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其 中500 元已由原告預納,此與其餘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 暫免徵收之裁判費,均一併由被告新縣公司負擔,爰就訴訟 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