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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7 年度壢勞簡字第 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勞簡字第48號 原   告 黃成州 訴訟代理人 朱陳筠律師 被   告 超越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國隆 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8,432 元,及自民國107 年11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並應提繳30,999元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 元,其中新臺幣2,539 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188,432 元、30,999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88,4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44,469元至原告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於民國108 年1 月7 日具狀更正第2 項聲請 之請求金額為30,999元,其餘不變(見本院卷第182 頁), 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規定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7年3 月3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技 術員,並約定薪資以日薪加計加班費、全勤獎金計之,自97 年至107 年間逐漸從日薪900 元調薪至以1,080 元計之,其 餘不變。被告公司以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公司技術員徐健 於107 年6 月5 日在工作場所中爭吵為由,主張依被告公 司工作規則第43條第10項第2 款「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 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重大侮辱之行為 」之規定,對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日原告 係因工作安排之相關問題詢問徐健,徐健卻先以漠視的 態度對待原告,復指責原告做事散漫,兩人因此發生言語上 之爭執,然原告從未對徐健有任何侮辱或暴行,是被告違 法解僱原告,其解僱自不生效力,惟被告公司竟於107 年6 月8 日將原告之勞工保險退保,已違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 、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之規定,又被告公司應按原告薪資足 額提繳百分之6 之退休金,然被告公司僅提繳216,882 元, 不足額提撥30,999元。被告上開所為致原告權益受損,故原 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與兩造間勞動契約 之意思表示,是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88,481 元,並 應提撥不足額之退休金30,999元至原告退休金專戶。依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31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8,481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30,999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實於107 年6 月5 日在被告公司工作場所 因細故與徐健發生衝突,初以言詞爭吵,然原告繼而以言 語恐嚇徐健,致其心生恐懼,故徐健除向被告公司反應 外,並另向桃園市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備案,且原告 對其有對徐健為上開恐嚇之行為亦坦承在案,是被告公司 依據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43條第10項第2 款及勞動基準法第 12條第1 項第2 款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合法且已生效, 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資遣費;對於原告提出附表四除98年 1 月份所示之應領金額、勞保費、健保費、眷屬保費欄所示 金額外,其餘金額不爭執,而98年1 月所示金額包含年終獎 金,而該等獎金不得視為工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97年3 月31日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技術員一職。 ㈡原告每月薪資為按每日薪資與工作日數加成,並加計加班費 及全勤獎金。 ㈢被告於107 年6 月7 日以原告違反工作規則第43條第10項第 2款「對於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為 由,對原告為解僱之意思表示。 ㈣原告自106 年12月8 日起至107 年6 月7 日之月平均工資為 35,516元。 ㈤對於附表四除98年1 月份所示之應領金額、勞保費、健保費 、眷屬保費欄所示金額外,其餘金額不爭執。 四、本案爭點:㈠被告有無違法解僱之情事?即原告對共同工作 之勞工徐健有無實施暴行或重大侮辱之行為?㈡原告請求 被告提撥不足額退休金30,999元至原告退休金專戶,有無理 由?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88,481 元,有無理由? ㈠被告有無違法解僱之情事?即原告對共同工作之勞工徐健 有無實施暴行或重大侮辱之行為? ⒈按勞工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 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 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重 大侮辱」,固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受侮辱者(即雇主、雇主 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所受侵害之嚴重 性,並斟酌勞工及受侮辱者雙方之職業、教育程度、社會地 位、行為時所受之刺激、行為時之客觀環境及平時使用語言 之習慣等一切情事為綜合之判斷,惟端視該勞工之侮辱行為 是否已達嚴重影響勞動契約之繼續存在以為斷(參照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而所謂「暴行」, 指強暴、脅迫之行為,自不以對共同工作之勞工之身體施以 暴力之行為為限,倘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 之事,言語恐嚇或脅迫共同工作之勞工,致使共同工作之勞 工心生畏懼,而難以期待雇主與實施暴行之勞工繼續維持勞 動契約關係,即應認此等行為已該當上開條文所稱之「暴行 」;然恐嚇之詞,仍應探究該語之真義如何為辨,如不斟酌 前後語,僅單純擷取一句,即斷章取義觀之,易使人誤認恐 嚇之語,是否該當於刑法上將來惡害通知之恐嚇範疇,尚須 以勞工所述全部內容及現場之情境,綜合加以判斷,始能得 知其言語之真意。經查: ⒉徐健於107 年6 月5 日上午因工作進度延遲而對原告心生 不悅,致生工作氛圍不睦,原告當日中午遂向徐健詢問 等情緒不佳之緣由,原告與徐健因而發生嚴重歧見及爭執 等情,業據證人徐健到庭證稱:其與原告均為作業員,而 其需安排原告每日出貨、拿貨等職務;107 年6 月5 日上午 因出貨而十分忙碌,但原告卻工作緩慢,所以其便不理睬原 告,至中午時,原告向其詢問為何不理睬原告,其便向原告 表示因原告未考量公司趕貨而仍怠速進行工作,原告復表示 其已經作很快了,為何要一直加快速度,其復向原告表示不 想做去找廠長,其有對於原告大聲咆哮,兩造遂而發生爭執 ,原告隨後向其表示出去在外要小心,原告會找人弄其,其 並未回應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60 頁反面至第161 頁), 足見原告係因徐健對其不理睬,於發生口角爭執後,情緒 一時激動而為上開言語,其本意應係在促使徐健面對處理 渠等工作情緒氛圍不佳之情狀,而無針對徐健進行恐嚇之 意甚明。且綜觀原告與徐健間之爭執過程,該「出去在外 要小心!」一語,僅為徐健與原告間就工作效率及態度所 生爭執中之片段而已,充其量僅係咒罵之語,要以將來危 害之通知。況徐健亦稱:原告進公司大約有10年,其自第 3 年開始與原告熟識,與原告熟識後便時常聽到原告陳述上 開言語,原告除了對其會陳述上開言語外,對其他外勞也會 講此等語句等語(見本院卷第163 頁),可知徐健並非第 一次聞及原告陳述該等言語,且亦未因該等言語而懼於與原 告見面,甚可於107 年6 月7 日會議當面指陳原告之缺失, 設若徐健已因原告對其施以恫嚇言語,因而心生畏懼,衡 情其因擔心原告果真對其採取不法之手段,避之有不及, 衡情豈敢於事後,仍與原告一同工作,且對原告為指責之理 ?從而,徐健雖證稱對原告之恫嚇感到害怕等語,實與社 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有所矛盾,實難認徐 健因原告上揭言詞有何心生畏懼之感,遑論徐健有因原 告之上述言詞而影響其行為或致使徐健心生畏懼而難以執 行其工作,甚或原告之言語內容有對於勞動契約之繼續存在 有何具體之影響,是被告辯稱原告有對共同工作之勞工施予 暴行之行為,難認可採。從而,被告以原告係言語恐嚇徐健 使其心生恐懼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不經預告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即屬無據。則被告公司終 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即自不生效力。 ㈡原告請求被告提撥不足額退休金30,999元至原告退休金專戶 ,有無理由? ⑴按雇主應為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 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退條 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依勞退條例第 31條第1 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 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 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 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 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 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 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 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參照)。復按勞保條例施 行細則第27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第14條第1 項所稱月薪資 總額,以勞基法第2 條第3 項規定之工資為準;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 、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 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所謂 經常性之給付,衹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 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 ,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之計算退休金(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27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其薪資數額如附表四所載,除98年1 月份所 示之金額外,其餘期間所示之薪資數額均為被告所不爭執, 業如前述,此部分事實,予認定。原告復主張其按薪資帳 戶交易明細加計勞健保、眷屬保費額計算98年1 月應領薪資 數額為40,251元,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98年1 月份之薪資 包含年終獎金28,600元,而年終獎金不得計入工資以之計算 退休金云云。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雇主依勞動基 準法之規定,本有保存工資清冊之義務,當有提出勞工工資 清冊之可能性。故本院依兩造舉證之可能性及難易程度、與 證據之距離、考量公平原則,倘雇主對於勞工主張之薪資 有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之規定,雇主對勞工約 定薪資之內容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是被告應就其否認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查,被告至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均未 提出原告98年1 月份薪資單據,且陳稱:無法提出該月份之 薪資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95 頁反面),可知被告顯然未 能就其所謂原告98年1 月份之薪資盡其舉證責任,自應將此 部分之不利益歸於被告。況原告係按薪資帳戶交易明細計算 97年4 月至99年5 月薪資數額,有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56頁), 上開期間以「薪水」為名義所匯入之數額均與原告主張相符 ,除98年1 月份外,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衡諸常情,難認 原告得預見被告將為爭執98年1 月之薪資,而為預先虛偽造 假該月份匯款紀錄之可能,是原告主張98年1 月應領薪資數 額40,251元,應值採信。 ⑶再按於同一雇主或依第7 條第2 項、前條第3 項自願提繳者 ,一年內調整勞工退休金之提繳率,以二次為限。調整時, 雇主應於調整當月底前,填具提繳率調整表通知勞保局,並 自通知之次月一日起生效;其提繳率計算至百分率小數點第 一位為限。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其雇主 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如 在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次年二月底前通知勞保 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起生效。又依本條例第14條 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按勞工每月工資 總額,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勞工每 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5條第1 、2 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 2 項定有明文。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第1 項「1 年內調 整勞工退休金之提繳率,以2 次為限」意旨,係指調整生效 日往前推算1 年期間,調整次數不得超過2 次。勞工退休金 提繳率調整,其調整自通知之次月1 日生效,例如95年10月 2 日申報調整提繳率,調整生效日期為95年11月1 日。基此 ,往前推算1 年,自94年12月1 日至95年11月1 日期間,申 報調整率調整次數,不得超過2 次等情,亦有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94年5 月16日勞動4 字第0940025850號函釋可憑。承前 所述,原告於97年4 月至107 年6 月之工資,金額分別如附 表「應領金額」欄所示,茲原告主張被告於其受僱其間即97 年4 月至107 年6 月止之月提繳金額有所不足,爰依上開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及前開說 明,計算被告應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金額如下: ①原告於97年3 月31日起任職,其於97年4 月之實領工資為35 ,112元,依96年7 月1 日施行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 表,為第31級36,300元,每月應提繳金額為2,178 元。又自 97年4 月起至97年8 月止,計5 個月,被告共應為原告提繳 10,890元(計算式:2,178 元×5 =10,890元)。 ②原告自97年5 月至97年7 月止之平均工資為26,646元【(24 ,058+24,116+31,764)/3=26,646】,依96年7 月1 日施 行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為第25級27,600元,每 月應提繳1,656 元,是自97年9 月起98年2 月止,計6 個月 ,被告共應為原告提繳9,936 元(計算式:1,656 元×6 = 9,936 元)。 ③原告自97年11月至98年1 月止之平均工資為28,679元【(26 ,489+19,353+40,251)/3=28,697,元以下四捨五入】, 依96年7 月1 日施行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為第 26級28,800元,每月應提繳1,728 元,是自98年3 月起98年 8 月止,計6 個月,被告共應為原告提繳10,368元(計算式 :1,728 元×6 =10,368元)。 ④原告自98年5 月至98年7 月止之平均工資為26,255元【(23 ,392+27,196+28,176)/3=26,255】,依96年7 月1 日施 行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為第24級26,400元,每 月應提繳1,584 元,是自98年9 月起99年2 月止,計6 個月 ,被告共應為原告提繳9,504元(計算式:1,584 元×6 =9 ,504元)。 ⑤原告自98年11月至99年1 月止之平均工資為25,256元【(26 ,539+26,693+27,061)/3=26,764,元以下四捨五入】, 依96年7 月1 日施行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為第 25級27,600元,每月應提繳1,656 元,是自99年3 月起99年 8 月止,計6 個月,被告共應為原告提繳9,936 元(計算式 :1,656 元×6 =9,936元)。 ⑥原告自99年5 月至99年7 月止之平均工資為35,773元【(36 ,865+37,480+32,974)/3=35,773】,依96年7 月1 日施 行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為第31級36,300元;依 100 年1 月1 日施行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為第 30級36,300元,每月應提繳2,178 元,是自99年9 月起100 年2 月止,計6 個月,被告共應為原告提繳13,068元(計算 式:2,178 元×6 =13,068元)。 ⑦原告自99年11月至100 年1 月止之平均工資為32,235元【( 33,016+30,848+32,840)/3=32,235,元以下四捨五入】 ,依100 年1 月1 日施行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 為第28級33,300元,每月應提繳1,998 元,是自100 年3 月 起100 年8 月止,計6 個月,被告共應為原告提繳11,988元 (計算式:1,998 元×6 =11,988元)。 ⑧原告自100 年5 月至100 年7 月止之平均工資為33,963元【 (33,742+33,882+34,264)/3=33,963】,依100 年1 月 1 日及101 年1 月1 日施行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 ,均為第29級34,800元,每月應提繳2,088 元,是自100 年 9 月起101 年2 月止,計6 個月,被告共應為原告提繳12,5 28元(計算式:2,088 元×6 =12,528元)。 ⑨原告自100 年11月至101 年1 月止之平均工資為31,901元【 (31,623+32,010+32,070)/3=31,901】,依100年1 月1 日施行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為第28級33,300元 ,每月應提繳1,998 元,是自101 年3 月起101 年8 月止, 計6 個月,被告共應為原告提繳11,988元(計算式:1,998 元×6 =11,988元)。 ⑩原告自101 年5 月至101 年7 月止之平均工資為32,777【( 33,626+31,070+33,635)/3=32,777】,依100 年1 月1 日施行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為第28級33,300元 ,每月應提繳1,998 元,是自101 年9 月起102 年2 月止, 計6 個月,被告共應為原告提繳11,988元(計算式:1,998 元×6 =11,988元)。 ⑪原告自101 年11月至102 年1 月止之平均工資為34,080元【 (31,890+37,479+32,871)/3=34,080】,依100年1 月1 日及102 年7 月1 日施行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 均為第29級34,800元,每月應提繳2,088 元,是自102 年3 月起102 年8 月止,計6 個月,被告共應為原告提繳12,528 元(計算式:2,088 元×6 =12,528元)。 ⑫原告自102 年5 月至102 年7 月止之平均工資為32,483元【 (33,873+33,723+29,854)/3=32,483,元以下四捨五入 】,依102 年7 月1 日施行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 ,為第28級33,300元,每月應提繳1,998 元,是自102 年9 月起103 年2 月止,計6 個月,被告共應為原告提繳11,988 元(計算式:1,998 元×6 =11,988元)。 ⑬原告自102 年11月至103 年1 月止之平均工資為32,286元【 (33,900+31,949+31,010)/3=32,286,元以下四捨五入 】,依102 年7 月1 日及103 年7 月1 日施行之勞工退休金 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均為第28級33,300元,每月應提繳1,99 8 元,是自103 年3 月起103 年8 月止,計6 個月,被告共 應為原告提繳11,988元(計算式:1,998 元×6 =11,988元 )。 ⑭原告自103 年5 月至103 年7 月止之平均工資為34,003元【 (32,026+35,161+34,822)/3=34,003】,依103 年7 月 1 日施行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為第29級34,800 元,每月應提繳2,088 元,是自103 年9 月起104 年2 月止 ,計6 個月,被告共應為原告提繳12,528元(計算式:2,08 8 元×6 =12,528元)。 ⑮原告自103 年11月至104 年1 月止之平均工資為37,958元【 (34,836+41,250+37,788)/3=37,958,元以下四捨五入 】,依103 年7 月1 日及104 年7 月1 日施行之勞工退休金 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均為第31級38,200元,每月應提繳2,29 2 元,是自104 年3 月起104 年8 月止,計6 個月,被告共 應為原告提繳13,752元(計算式:2,292 元×6 =13,752元 )。 ⑯原告自104 年5 月至104 年7 月止之平均工資為34,923元【 (35,226+34,742+34,800)/3=34,923】,依104 年7 月 1 日施行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為第30級36,300 元,每月應提繳2,178 元,是自104 年9 月起105 年2 月止 ,計6 個月,被告共應為原告提繳13,068元(計算式:2,17 8 元×6 =13,068元)。 ⑰原告自104 年11月至105 年1 月止之平均工資為36,887元【 (34,841+41,160+34,660)/3=36,887】,依104 年7 月 1 日施行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為第31級38,200 元,每月應提繳2,292 元,是自105 年3 月起105 年8 月止 ,計6 個月,被告共應為原告提繳13,752元(計算式:2,29 2 元×6 =13,752元)。 ⑱原告自105 年5 月至105 年7 月止之平均工資為38,301元【 (42,741+35,485+36,677)/3=38,301】,依104 年7 月 1 日及106 年1 月1 日施行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 ,分別為第32級、第31級,均為40,100元,每月應提繳2,40 6 元,是自105 年9 月起106 年2 月止,計6 個月,被告共 應為原告提繳14,436元(計算式:2,406 元×6 =14,436元 )。 ⑲原告自105 年11月至106 年1 月止之平均工資為38,845元【 (36,031+44,035+36,470)/3=38,845,元以下四捨五入 】,依106 年1 月1 日施行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 ,為第31級40,100元,每月應提繳2,406 元,是自106 年3 月起106 年8 月止,計6 個月,被告共應為原告提繳13,752 元(計算式:2,406 元×6 =14,436元)。 ⑳原告自106 年5 月至106 年7 月止之平均工資為32,962元【 (32,937+34,190+31,759)/3=32,962】,依106 年1 月 1 日施行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為第27級33,300 元,每月應提繳1,998 元,是自106 年9 月起107 年2 月止 ,計6 個月,被告共應為原告提繳11,988元(計算式:1,99 8 元×6 =11,988元)。 ㉑原告自106 年12月8 日自107 年6 月7 日之平均工資為35,5 16元等情,為兩造不爭執,業如前所認定,依107 年1 月1 日施行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均為第29級36,300 元,每月應提繳2,178 元,是自107 年3 月起107 年5 月止 ,計3 個月,被告共應為原告提繳6,534 元(計算式:2,17 8 元×3 =6,534 元)。至107 年6 月1 日至7 日,共7 日 ,按其比例應提繳金額應為508 元(計算式:2,178x7/30=5 08 )。 ㉒綜上,被告自97年3 月31日起至107 年6 月止應為原告提繳 之勞工退休金合計為251,878 元(計算式:10,890+9,936 +10,368+9,504 +9,936 +13,068+11,988+12,528+11 ,988+11,988+12,528+11,988+11,988+12,528+13,752 +13,068+13,752+14,436+14,436+11,988元+6,534 元 +508 =249,700 元),惟被告為原告提撥之退休金數額如 附表「被告實際提繳退休金」欄所示,合計216,882 元,是 被告已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尚不足32,818元(計算式:249,70 0 元-216,882 元=32,818元)。 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依上開規定,為原告之勞工退休準備金 個人專戶補提繳如附表所示「差額」欄之金額30,999元,未 逾上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88,481元,有無理由? ⒈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雇主 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動 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上開勞動基準法 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係以維持民事法律關係之 安定性,然此一終止契約之形成權,並非一時性之權利,而 係具有繼續性之權利,換言之,此一權利雖應於知悉雇主有 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情形之日起,30日內行使,逾期行 使即不生終止之效力,然若雇主繼續有違反勞工法令或勞動 契約、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時,勞工上揭終止契約權仍繼 續發生,於雇主停止其違反勞工法令或勞動契約之行為前, 勞工均有依法終止契約之形成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7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縱然勞工容忍雇主之違反 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且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之行為繼續存在 ,但因雇主之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之行為繼續且反覆發 生,則勞工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不預告 終止勞動契約之權利即應繼續存在,自屬當然。承前所述, 被告迄至原告起訴時均未足額提撥原告之退休金,已屬違反 勞工法令致損害原告之權益,是原告以起訴狀對被告為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據。又起訴狀繕本於10 7 年11月10日補充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26 頁),是雙方勞動契約已於107 年11月10日經原告 合法終止,堪予認定。是原告於被告公司之任職期間應為97 年3 月31日起至107 年11月10日止,共計10年7 月又10日。 ⒉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 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1/2 個月之 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 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稱「以比例計給」,於未 滿1 年之畸零工作年資,以其實際工作日數分月、日換算成 年之比例計算(勞動部101 年9 月12日勞動4 字第00000000 00號令參照)。準此,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又原告主張勞動契約終止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為35,516元,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2 頁),則依上開規定,原 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88,432 元【計算式:35,516×{10+ 〔(7+10/30 )÷12〕}÷2=188,432 ,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原告請求資遣費188,432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民法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 費部分,被告迄未能給付,自應付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 告就上開金額,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1月 10日(見本院卷第126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動契約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 3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資遣費188,432 元,及自107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 告並應提繳30,999元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免為 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予以宣告。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抗辯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