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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7 年度壢勞簡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勞簡字第8號 原   告 劉權       劉秀蘭 上列原告與被告老貝殼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給付退休金等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 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 條第1 項 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 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 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6,094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依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 之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即50 0 元(1,000 元/2=500 元),原告尚應繳納裁判費為5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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