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壢勞簡字第8號
原 告 劉權
劉秀蘭
上列原告與
被告老貝殼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給付退休金等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
如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 條第1 項
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
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
判費,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6,094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惟依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
之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即50
0 元(1,000 元/2=500 元),原告尚應繳納裁判費為5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駁回其訴。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宛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