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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7 年度壢勞簡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勞簡字第8號 原   告 劉權 兼 訴訟代理人 劉秀蘭 被   告 老貝殼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竹軒 訴訟代理人 黃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 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權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秀蘭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原告劉秀蘭各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劉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陸拾柒 元為原告劉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元為原 告劉秀蘭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 明:(一)被告應提繳新臺幣(下同)80,13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行政 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劉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權18,5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 付原告劉秀蘭3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於本院審理中捨棄第1 項聲明,並變更第2 、3 項 聲明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權32,02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秀蘭5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0、103 頁反面),為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本院 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劉權自民國103 年4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公 司,每月薪資31,000元,106 年9 月24日離職。其在職期間 有31日特休假未休,是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權未休之特休假折 算薪資為32,023元(計算式:31x31,000 元/30=32,023元) 。而原告劉秀蘭自104 年7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 廚房助理,離職前6 個月平均之工資為15,000元,被告於10 6 年11月24日無預警資遣原告劉秀蘭,未依法給予原告劉秀 蘭特別休假,被告應給付原告劉秀蘭預告工資及資遣費33,0 00元(計算式:預告工資15,000元+ 資遣費18,000元=33,00 0 元),又原告劉秀蘭於在職期間未休之特休假合計為15日 ,則被告應給付原告劉秀蘭未休之特休假折算薪資為18,000 元(計算式:15x1,200元=18,000 元),共計51,000元, 被告拒絕給付上開薪資,為此,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 動基準法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 給付原告劉權32,0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劉秀蘭 5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2 人均為臨時工,當初均係自願離職,均無 需支付被告工資或資遣費。而原告劉權雖有未休特休假,但 被告有以每年讓原告劉權參加員工旅遊之方式補償原告劉權 ;而原告劉秀蘭薪資是日薪1,100 元,另100 元則是未休休 假補償金,是原告劉秀蘭亦無未休假薪資可領等語,資以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2 人均受僱於被告公司,原告劉權於106 年9 月 離職、原告劉秀蘭於106 年11月離職等情,有桃園市勞資關 係發展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 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1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劉權請求被告給付未休假補償金32,023元,是否有理 由? 1.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勞動基準法所規定 之勞動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他方之關係下,提 供職業上之勞動力,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為民法第48 2 條規定。次按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 所定之最低標準;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 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7 日。二、3 年以上5 年未滿者10日。 三、5 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日。四、10年以上者,每1 年 加給1 日,加至30日為止,勞動基準法第1 條第2 項及修 法前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 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 休假,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給予7 日特別休假;前項之特 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 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雇主應於 勞工符合第一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知勞工依前二 項規定排定特別休假;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 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雇主應將勞工每 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 於第二十三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 以書面通知勞工。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 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 六日修正之本條規定,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依據 勞基法第38條第4 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 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一)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 假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二)前目所定一日工資 ,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 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 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 金額。修正後勞動基準法第38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24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另勞動基準法第38條有關特別 休假之給與乃屬強制規定,雇主給與特別休假之方式不得 低於上開第38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2.原告劉權主張其每月薪資31,000元,後改稱為25,000元, 且其薪資未包含未休假補償金等語,並提出薪資袋為證, 且被告對原告劉權月薪為25,000元乙節並不爭執,僅辯稱 薪資已包含未休假補償金等語,另提出薪資明細表、人員 基本資料卡等件為證。經查,細鐸原告劉權提出之薪資袋 ,大部分均未明確記載薪資結構及細項,僅部分薪資袋記 有「職務津貼」、「獎金」、「薪資」,然均未見有「休 假津貼」或「未休假補償金」等將未休之特休假折算薪資 之名目,而依被告提出之人員基本資料卡所示,原告劉權 與被告僅約定每月薪資為25,000元,未另行約定薪資是否 包含未休假補償金,此有人員基本資料卡1 份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13 頁),互核上開事證,實難認被告所辯薪 資25,000元已包含未休假補償金等語為真。再者,被告提 出之薪資明細表,其上雖載「…1.農場因季節性關係,無 法安排員工特休時間,因此每月都發給加班費及特休津貼 ,每年淡季時安排免費國外旅遊4~5 天…」等語,有薪資 明細表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6 至119 頁),該 薪資明細之項目、金額均與原告薪資袋所載不符,且除原 告劉權爭執其明細之真正外,前揭薪資明細表並未於發放 薪資時出示於原告劉權,自不容以被告臨訟製作之明細表 爭執原告劉權之月薪結構。況前揭勞動基準法有關特別休 假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則兩造縱曾協議由原告劉權拋 棄特別休假之權利,亦應認此項協議違反勞動基準法之強 制規定而應屬無效,原告劉權自不受該無效之協議所拘束 ,而仍得請求被告依其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日數發給工 資,是被告上開抗辯,並無足採。足認本件原告劉權之月 薪25,000元並未包含未休假補償金,原告劉權尚有應休未 休之特別休假,自得請求被告依其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 日數發給工資。 3.次查,特別休假目的乃在確保勞工有休息、娛樂以及發揮 潛力之機會。因此,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 作滿一定期間,當然發生特別休假之權利。其權利之行使 即「日期之指定」,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 款 之規定,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以免影響公司行號營 運之正常作業。勞工未依規定休畢應休日數,應屬其權利 之放棄。特別休假雇主加倍發給工資,須以該休假日工作 係出於雇主之需求要求勞工加班為要件。若勞工並未表示 欲休特別休假,雇主自無從表示同意,縱因而導致年度終 了或契約終止時仍有未休畢之特別休假,亦無從遽認係屬 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特別休假日工作。是以勞工應休之特 別休假日於年度終結時,如有未休完日數,如係可歸責於 雇主之原因,雇主應發給未休完日數之工資。至於特別休 假未休完之日數,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 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9 月15日台勞動二字第21827 號函釋參照)。是勞工應休之 特別休假日於年度終結時,如有未休完日數,雇主必發 給勞工未休完日數之工資,端視其原因而定。又勞動基準 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就「終止契約」之原因是否係出 於雇主或勞工一方之終止雖未規定,但終止契約並無可歸 責於雇主事由之存在時,依勞務與工資對價性觀念,雇主 亦無給付之義務。另終止契約如係勞工自行終止,勞工對 無法休畢當年度特別休假,在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時,亦 得自行衡量提前休畢當年度特別休假,尚不能因提前終止 契約,反而要求雇主再給付該年度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解 釋上,勞工已請求特別休假卻遭雇主拒絕,或客觀上勞工 不可能使用該特別休假,致於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 者,始能請求雇主給付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而勞工請求 給付不休假工資,即應就其債權發生之事實,即不休假原 因之所在,負有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17 號判決參照)。又勞動基準法第38條已於105 年12月6 日 修正,而上開見解均僅針對修正前之條文而為,是此部分 說明僅用於上開條文修正施行前,併予敘明。 4.本件兩造均不爭執被告於簽立勞動契約時即告知原告無特 休假一事,是本件應屬被告公司片面規定無休特休假之福 利,揆諸上開說明,客觀上勞工(原告)無法使用該特別 休假,顯係可歸責於雇主(被告)事由,原告劉權自得依 法向被告請求依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日數發給工資。又 原告劉權主張有31日特休假未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 特別休假係與原告2 人協議改以免費至國外員工旅遊代替 ,原告2 人於104 年去韓國5 天、105 年10月坐麗星郵輪 去日本3 天等語,原告就此部分均不爭執,再觀原告劉權 之出勤記錄,於104 年9 月7 日至11日,有5 日員工旅遊 、於105 年10月12日至14日,有3 日員工旅遊,有原告劉 權出勤記錄表1 份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44 、157 頁) ,是原告劉權確實有參加員工旅遊無訛堪認兩造有以免 費之員工出國旅遊代替特別休假之意思合致,則原告劉權 於受僱被告期間既有參加免費之員工旅遊,且同意以該員 工旅遊代替特別休假,自難以未休特別休假而主張被告應 給付此部分之工資。是原告劉權任職期間薪資為25,000元 ,於104 年、105 年間分別計有特別休假14日未休(104 年7 日、105 年7 日),並扣除員工旅遊8 日,則被告應 給付之104 、105 年度未休假補償金共計應為5,000 元( 計算式:25 ,000/30X6=5,0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至106 年度之未休假補償金,查原告劉權於103 年4 月 1 日到職,自106 年4 月1 日起依法應有14日之休假,而 依106 年1 月1 日施行之勞動基準法第38條之規定,不論 勞工應休未休特別休假歸責原因為何,勞工一概得請求未 休假工資,是原告劉權雖於106 年9 月24日自行離職,亦 得請求此期間之未休假工資。再者,本院認特別休假為勞 工依任職年資,按年得享有之休假權利,其日數因勞工任 職期間之久暫而有差異,乃為獎勵勞工繼續在同一雇主或 事業單位工作滿一定期限而設,具有免除勞務之恩惠性質 ,是特別休假之設計,旨在提供勞工休憩、調養身分之機 會,並有餘暇充實文化、社會生活,增進生活品質,勞工 得自行安排休假期日,勞工工作滿一定期限,即當然取得 該休假之權利,縱於該年度離職,亦不減縮其已取得休假 之日數,自毋庸按年度日數比例休假,是本件原告劉權雖 於106 年9 月24日自願離職,其得請求之特別休假之補償 金,亦毋庸按年度日數比例計算,而得按其服務年資全額 請求之,合先敘明。從而,原告劉權得請求106 年度之特 別休假工資應為11,667元(25,000÷30×14,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則原告劉權得請求之104 、105 、106 年度 之未休假補償金共計為16,667元(計算式:5,000+11,667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礙難准許。 (二)原告劉秀蘭請求被告給付未休假補償金18,000元,是否有 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原告劉秀蘭主張 其月薪為1,200 元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劉秀蘭之日薪為 1,100 元,外加100 元之特休津貼( 即未休假補償金) , 方才每日給付其1,200 元等語。惟查,原告劉秀蘭提出之 104 年至106 年薪資袋,均明確記載日薪為1,200 元,且 上開薪資袋亦無被告所稱未休假補償金等記載,又縱被告 提出薪資明細為證,惟該薪資明細之項目、金額均與原告 薪資袋所載不符,且除原告劉秀蘭爭執其明細之真正外, 前揭薪資明細表並未於發放薪資時出示於原告劉秀蘭,自 不容以被告臨訟製作之明細表爭執原告劉秀蘭之日薪結構 。被告辯稱原告劉秀蘭薪資為日薪1,100 元、未休假補償 金100 元等節,顯乏所據,並不可採。從而,原告劉秀蘭 之日薪為1,200 元,堪以認定,先予敘明。 2.次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 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 應為不定期契約,勞動基準法第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臨時性工作係指無法預期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 間在6 個月以內者;短期性工作係指可預期於6 個月內完 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6 條第1 、2 款亦有明文。而工作是否有繼續性,應指雇主有意持續之 經濟活動,且欲達成此經濟活動所衍生之工作而言,如勞 工所從事之工作與雇主過去持續不間斷進行之業務有關, 且此種人力需求非突發或暫時者,則該工作具有繼續性。 準此,勞動契約除具有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或特定性 ,且非繼續性工作者,得為定期契約外,其餘均為不定期 契約。原告劉秀蘭雖稱其為臨時清潔工,惟其與被告自 104 年7 月1 日即訂有勞動契約,至原告劉秀蘭於106 年11月25日終止勞動契約,期間雙方仍持續維持勞動契約 從未間斷,依上開說明,原告劉秀蘭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 亦應視為不定期契約,是原告劉秀蘭得請求被告給付特休 未休工資、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之工作年資,應自104 年7 月1 日起算至106 年11月25日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之日止 ,合計為2 年5 月又25日。 3.另原告劉秀蘭陳稱其於106 年11月25日受證人即被告公司 法定代理人之配偶黃玉婷言語上羞辱,才主張做到106 年 11月26日,為非自願離職等情。惟證人黃玉婷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係原告劉秀蘭於106 年11月26日8 點許打完卡,大 約8 時20分許時就跟其說不做了,問離職原因,原告劉秀 蘭也沒講話,其並未叫原告劉秀蘭只做到今天等語(見本 院卷第103 、104 頁),又原告劉秀蘭就黃玉婷是否對其 有言語上羞辱致其不堪羞辱而離職,亦無法提出相關證據 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劉秀蘭是非自願離職,或被告就原 告劉秀蘭離職一節有違反勞動基準法之情形,是應認原告 劉秀蘭乃於106 年11月24日自願離職。從而,原告劉秀蘭 於104 年7 月1 日到職,該年度無特休假,105 年度依法 計有7 日之特休假,而依勞動基準法所定之特別休假,係 如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 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故原告劉秀蘭雖參加104 、10 5 年之員工旅遊,被告亦不得以原告劉秀蘭參加104 年之 員工旅遊日數抵銷105 年未給之特休假,是原告劉秀蘭於 104 、105 年度之在職期間計有特別休假4 日未休(計算 式:105 年度特休假7 日-105年度員工旅遊日3 日=4日) ,被告應給付之104 、105 年度未休特休假薪資為4,800 元(計算式:1,200x4=4,800 )。至106 年度之未休假補 償金,查原告劉秀蘭於104 年7 月1 日到職,自106 年7 月1 日起依法應有14日之休假,而依106 年1 月1 日施行 之勞動基準法第38條之規定,不論勞工應休未休特別休假 歸責原因為何,勞工一概得請求未休假工資,是原告劉秀 蘭雖於106 年11月24日自行離職,亦得請求此期間之未休 假工資。再者,本件原告得請求之特別休假之補償金,毋 庸依按年度日數比例計算,而得按其服務年資全額請求之 ,已如前述。是依106 年1 月1 日施行之勞動基準法第38 條,以原告劉秀蘭日薪1,200 元計算,其得請求106 年度 之10日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為12,000元(1,200 ×10)。從 而,原告劉秀蘭得請求之104 年度、105 年度、106 年度 之未休假補償金為16,800元(計算式:4,800+12,000)。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礙難准許。 (三)原告劉秀蘭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33,000元,是 否有理由? 另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之規定,雇主依同法第11條或第13 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有預告期間之要求,若雇主 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又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 ,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 約者,應發給勞工資遣費。是若勞工係自行離職,當不符 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要件。承前所述,原告劉秀蘭乃 自願離職,非遭被告違法解僱之事實,已認定,原告劉 秀蘭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是原告劉秀 蘭此部分之主張,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 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 107 年2 月2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29頁),是被告應於107 年2 月28日起負遲延責 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之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4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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