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壢司調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台灣新富包裝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淑真
代 理 人 蔡岳龍
律師
黃立心律師
郭桓甫律師
相 對 人 萬洲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佑昇
代 理 人 張源泰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
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
一節之規定
」、「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第二十四條之
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他造於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
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
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05 條第3 項、第24條、第28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就該合意管轄係排他的合意管轄
或競合的合意管轄意思不明,宜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有臺
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研
討意見,
可資參照。
二、
經查,本件聲請人就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調解,相對人所
提出之設備買賣合約書第二十條記載:「若因本合約涉訟時
,合意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足徵本件
聲請事件顯
非本院所管轄。
揆諸上揭意旨,本件應屬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
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聲請人所提
出之設備買賣合約書,應未經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蓋章,
難認
雙方已以書面約定由本院管轄,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