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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7 年度壢司調字第 1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司調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台灣新富包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真 代 理 人 蔡岳龍律師       黃立心律師       郭桓甫律師 相 對 人 萬洲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佑昇 代 理 人 張源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第二十四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言詞辯論 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05 條第3 項、第24條、第28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就該合意管轄係排他的合意管轄 或競合的合意管轄意思不明,宜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有臺 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研 討意見,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就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調解,相對人所 提出之設備買賣合約書第二十條記載:「若因本合約涉訟時 ,合意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徵本件 聲請事件顯本院所管轄。揆諸上揭意旨,本件應屬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 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聲請人所提 出之設備買賣合約書,應未經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蓋章,難認 雙方已以書面約定由本院管轄,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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