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小字第1026
號
原 告 施靜觀
被 告 我是角色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蔣榮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838元,及自民國107 年6 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2,276元由被告負擔1,844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7,838元為原告
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9 月5 日向原告租賃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 段○○號12樓之13房屋(下稱
系爭房
屋),
兩造並簽立
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
期
間自103 年9 月5 日至106 年9 月4 日,租金每月12,000元
,被告並給付24,000元之保證金,被告應負擔租金10%之租
賃所得稅及管理費等。
詎被告未曾依約給付原告租賃所得稅
,至106 年2 月4 日止,共積欠原告34,800元(計算式:29
個月×12,000元×10%=34,800元);又被告在原告未同意
終止系爭租約之情形下,即逕自決定不繳納105 年12月、10
6 年1 月之租金,被告共積欠原告24,000元租金(計算式:
12,000元×2 月=24,000元)。被告總計積欠原告58,800元
(計算式:34,800元+24,000元=58,800元)。
嗣後原告於
106 年2 月至系爭房屋找尋被告,始知被告已經搬走,並發
現系爭房屋牆壁、水槽及櫃子多處污損、櫃子並有損害情形
,因被告已經積欠租金逾2 個月,系爭租約已經終止,保證
金扣除提前解約1 個月
違約金12,000元及修繕系爭房屋牆壁
、水槽費用、106 年1 月管理費1,038 元後,已無剩餘。為
此,
爰依系爭租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8,8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財政部國稅局規定承租房屋每次給付租金超過20,000元時
,應於給付時依所得稅法規定扣繳10%,若扣繳義務人每
次應扣繳稅額不超過2,000 元時,免予扣繳。原告與被告
議定的每月租金12,000元,未達扣繳標準,被告依據稅法
無須繳納10%房屋租賃稅,系爭租約中
所稱「租賃稅10%
由乙方(即被告)繳納」之真意,主要是確保「若本合約
租金達租賃稅課徵標準,租賃稅由乙方繳納」或「稅法課
徵條件於租賃合約期0生變,例如課徵金額下修至12,000
元時,乙方需繳納租賃稅」,兩造並未有任何約定,租金
未達扣除標準時,承租人仍需繳納10%租賃稅金額予出租
人,且兩造約定的租金也是12,000元,並
非13,200元,是
被告並無積欠原告房屋租賃稅。
(二)被告
法定代理人及原告委任之房仲業者,已於105 年12月
間分別以電話或簡訊告知原告,租約提前於106 年1 月4
日終止,105 年12月5 日至106 年1 月4 日租金12,000元
及提前終止之違約金12,000元,共計24,000元由保證金扣
除,原告已經同意。被告並於105 年12月12日遷離該址並
結清管理費、水電費及租金,但原告不出面點交,被告遂
把系爭房屋之鑰匙放置在系爭房屋1 樓信箱,請原告自行
領取,原告早已獲悉被告要提早搬離,被告並無積欠原告
2 個月房租。至於106 年1 月之管理費,由於被告已經搬
離,不應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時,室內物品均為舊物,原告所稱污損
承租時已經存在,被告搬離時櫃子亦未損害,原告未出面
點交,卻於被告搬離後11個月才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上開
污損及損壞,且原告所提系爭房屋污損及櫃子損害照片並
無時間,畫面亦模糊不清,是原告所稱污損及損害並不可
信,也不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定有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103 年
9 月5 日至106 年9 月4 日,被告於105 年12月起即未繳交
房租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在卷為憑(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7 年度北小字第2351號卷第5 至7 頁,下稱北小卷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屬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58,80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本件之爭點為:(一)系爭租約是否約定被告應負擔
租金10%之租賃所得稅?(二)原告是否同意被告提前於10
5 年12月終止系爭租約?如否,系爭租約何時終止?(三)
系爭房屋之牆壁、水槽及櫃子之損害,是否為被告承租期間
所造成?(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8,800元及法定利息,有
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租約是否約定被告應負擔租金10%之租賃所得稅?
1.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固應為闡明性之
解釋,即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
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
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
惟法院進
行此項闡明性之解釋(單純性之解釋),除依
文義解釋(以
契約文義為基準)、
體系解釋(綜觀契約全文)、
歷史解釋
(斟酌訂約時之事實及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
及經濟價值)並
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
誠信原則,加以判斷外
,並應兼顧其解釋之結果不能逸出契約中最大可能之文義(
最高法院103 年度
台上字第713 號判決意旨
參照)。
2.
經查,系爭租約第3 條約定:「租金及給付方式:一、租賃
期間每月之租金為新台幣12000 元整(未稅),租賃所得稅
由乙方繳納。…」;第7 條約定:「稅費負擔:…。二、房
屋租賃稅10%由乙方負責繳納,並於年度開立扣繳憑單予甲
方收執。」;而系爭契約第3 條、第7 條有關補充保費部分
,則
是以手寫方式加以刪除,此有系爭租約在卷
可稽(見北
小卷第5 至6 頁、本院卷第21至22頁)。證人即仲介萬仁華
到庭證稱:系爭租約第3 條的約定,當時有無向兩造解釋解
釋我忘記了,那時房東都是實拿的,所以才會註記未稅,房
東要求加註的,怕承租人拿去報稅;第7 條的約定我忘記當
時有無向兩造解釋,一般我們在簽約會提一下,2 萬元以下
不會有租賃稅的產生,扣繳門檻是2 萬元,因為擔心後續稅
法會修正,所以才保留第7 條約定;後來原告有來爭執為何
被告不去繳這個稅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頁反面至128 頁反
面)。是依系爭租約的文字記載形式觀察,租賃所得稅由被
告繳納之約定,未若補充保費遭手寫刪除,顯然為兩造刻意
保留;又證人萬仁華證稱房東都是要求實拿的,而系爭房屋
未稅租金為12,000元,明顯低於扣繳義務人
免除租賃所得稅
扣繳義務之租金20,000元門檻,此為兩造締結系爭租約時已
明知之事實,兩造若有「未達扣繳門檻被告就不用負擔租賃
所得稅」之約定,則系爭房屋租賃所得稅10%即由原告自行
吸收,此時原告實拿之租金不到12,000元,與萬仁華上開證
述不符,亦與系爭租約約定之內容有違。是本院從系爭租約
的文義、體系、目的解釋,並參酌當時締約情形、交易習慣
與衡量誠信原則,系爭租約應有「被告應負擔租金10%之租
賃所得稅」之約定,且無從解釋出兩造有「未達扣繳門檻被
告就不用負擔租賃所得稅」之約定。被告辯稱系爭房屋租金
未達扣繳門檻,被告即不用負擔租賃所得稅,與本院認定之
系爭租約約定不符,並不可採。
(二)原告是否同意被告提前於105 年12月終止系爭租約?如否
,系爭租約何時終止?
1.系爭租約第9 條約定:「房屋有危及乙方或同居人之安全或
健康之瑕疵時,乙方得終止租約」;第10條約定「本契約租
賃期間未滿,任一方解約時,須得對方之同意,並賠償對方
1 個月之租金。」(見北小卷第6 頁、本院卷第22頁)。是
依上開約定,除有系爭租約第9 條約定或
民法規定承租人得
終止租約之情形外,於租賃期間屆滿前,被告任意終止系爭
租約,應得原告之同意。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
。被告辯稱原告同意其於105 年12月終止系爭租約,此為有
利於被告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舉證。
2.經查,被告辯稱於105 年12月間其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租約
,僅承租到106 年1 月4 日
等情,固據其提出兩造往來簡訊
翻拍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惟依上開簡訊,原
告係表示「請告知蔣榮玉小姐,若要終止租屋合約,必須至
少一個月前通知,有正當理由且雙方
合意,否則合約繼續存
在」;「蔣榮玉小姐,民生東路房租這個月尚未匯入,請盡
速給付,否則本人將循法律途徑解決,請勿自誤」等語(見
本院卷第17至18頁),並無任何原告同意被告終止租約之表
示;另證人萬仁華到庭證稱:被告有通知我她要提前解約,
我有打電話給原告,但是因為稅的爭執,原告都沒有回覆我
,原告沒有跟我說過同意被告提前解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2
8 頁反面)。是依上開事證,均無從證明原告同意被告於10
5 年12月終止系爭租約,是被告所辯稱系爭租約已於105 年
12月間經原告同意後終止,
難認有據,並不可採。
3.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
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
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
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契約既因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自亦可因互相
表示意思一致而解除或變更,所謂意思表示一致,無論其為
明示或默示,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211號判
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05 年12月間以簡訊向原告為
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搬離系爭房屋,而原告雖未明
示同意於105 年12月終止系爭租約,惟原告
自承於106 年2
月進入系爭房屋查看,並以存證信函表示要終止與被告之系
爭租約(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並於本件起訴請求被告給
付105 年12月及106 年1 月之租金,是依兩造之舉動觀察,
應可間接推知系爭租約已於106 年2 月起終止,是兩造間就
系爭租約之
法律關係,已於106年2月消滅,應
堪認定。
(三)系爭房屋之牆壁、水槽及櫃子之損害,是否為被告承租期
間所造成?
1.系爭租約第6 條約定:「乙方之責任及修繕:…二、乙方應
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如因乙方之故意、過失或使
用管理維護不當致房屋毀損,應負
損害賠償之責」(見北小
卷第6 頁、本院卷第22頁)。原告主張被告之保證金抵償被
告對系爭房屋牆壁、水槽及櫃子之損害,此為對原告有利之
事實,應由原告舉證。
2.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牆壁、水槽及櫃子遭被告毀損,
固據其提出照片4 張及驊璽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1 紙在卷為
憑(見北小卷第8 至12頁),
惟查上開照片並無拍攝時間,
原告亦無提出被告承租之前後照片供本院比對,又被告搬離
系爭房屋之時間,距原告起訴已超過1 年,是本院尚難僅憑
上開證據,即
遽認被告有毀損系爭房屋之牆壁、水槽及櫃子
,原告既然未能就此部分舉證
以實其說,則其主張系爭房屋
毀損部分之修復費用,自難歸責於被告。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8,800元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
1.被告應負擔租金10%之租賃所得稅,被告未扣繳亦未曾給付
過原告租賃所得稅,被告自105 年12月起即未給付租金,系
爭租約於106 年2 月終止之事實,均經認定如前。又原告於
審理中陳稱其所得稅率超過13%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頁)
,並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之原告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31至51頁),應
堪信屬實。是原告依
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從103 年9 月5 日至106 年
2 月4 日止,共29個月之租賃所得稅34,800元(計算式:29
個月×12,000元×10%=34,800元),及105 年12月及106
年1 月2 個月租金共24,000元(計算式:12,000元×2 月=
24,000元),均有理由。
2.又被告於承租時給付原告保證金24,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依系爭租約第7 條第1 項約定,租賃期間之管理費應由
被告負擔,106 年1 月尚有管理費1,038 元,有瑞皇大樓各
項費用分攤明細表(收據)
在卷可稽,此部分仍應由被告負
擔;另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任一方提前解約應賠償對方
1 個月租金之違約金,是被告既然提前解約,則應給付原告
1 個月租金之違約金。是被告之保證金抵償違約金及管理費
後,尚餘10,962元(計算式:24,000元-1,038 元-12,000
元=10,962元),此部分應從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
綜上
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47,838元(計算式:34,800
元+24,000元-10,962元=47,838元),
堪以認定。
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3.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房屋租金屬於給付
有確定期限且於起訴前業已到期,有系爭租約在卷
可證,而
其餘部分則未據兩造約定給付期限,則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是本件原告請求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
,
核屬其處分權主義之行使,自無不可。本件起訴狀繕本於
原告起訴時自行送達
對造,有民事起訴狀在卷
可參(見北小
卷第2 頁),惟原告並未提出送達回執供本院審酌,被告應
自調解通知書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經查,本件調解通知
書於107 年6 月5 日送達被告本人,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送
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見北小卷第16頁),是本件原告請求
法定利息之起算日自107 年6 月6日起算,
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就
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
準用第43
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聲請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至原告於
言
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民事補充理由狀,
乃言詞辯論終結後所
為,本院不予審酌,且無
再開辯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經核本件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為2,276 元(
裁判費1,000 元、證人旅費1,276
元),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金額為47,838元,占請求金額約百
分之82(計算式:47,838元58,800元=0.81,小數點第二
位以下四捨五入),是依上開規定,認應由被告負擔1,844
元(計算式:2,276 元×0.81=1,84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餘由原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
定,就訴訟費用部分
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