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小字第1134號
原 告 楊志祥
被 告 達新物流有限公司(下稱達新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孟儒
訴訟代理人 王先鍊
被 告 徐緯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9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196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388元由被告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徐緯祥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徐緯祥受僱於被告達新公司,以駕駛營業小
貨車載運貨物為業。被告徐瑋祥於民國107 年6 月23日9 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
,沿桃園市○○區○道○ 號往新竹方向行駛,於同日9 時30
分許,行經桃園市○○區○道○號57公里南側向入口匝道處
,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距,自後方追撞行駛其前方原告所有
、登記於訴外人捷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盛公司)名
下,並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於系
爭車輛修理
期間未得營運而受有營業損失新臺幣(下同)33
,983元之損失。又被告達新公司為被告徐緯祥之僱用人,應
就
上開損害與被告徐緯祥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33,983元。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達新公司則以:原告並
非系爭車輛
請求權人,故
請求權
人不符;縱認原告得請求營業損失,該損失亦應扣除成本,
且應僅限於車輛實際維修2 天之期間;又原告提出之載重量
有違規超重之情事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
三、被告徐緯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
上揭情事,除原告是否為系爭車輛
所有權人及被
告應賠償之金額外,
業據其提出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班表、現場照片、
原告與被告徐緯祥之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21頁、第90頁至第97頁),並經本院向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閱系爭事故調查卷宗資料(含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照片)
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9頁),且為被告達新公司
所不爭執,又被告徐緯祥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3 項
準用同法第1 項規定,視同
自認,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五、原告復主張其為系爭車輛實際所有權人,被告應連帶給付其
維修期間不能運送貨物之營業損失等語,為被告達新公司所
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厥為:㈠原告是否為
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人?㈡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侵權行為
損
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㈢如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
干?
㈠原告是否為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人?
⒈
按營業大貨車、曳引車因依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等相關規定
,必須具備一定資金、場地、車輛數等始能申請營業,個人
無法以其名義各別登記為該車輛所有人營業,故必須登記在
靠行公司名義下,此應屬信託行為之一種。次按依
民法第76
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
生效力,此之所謂交付,非以現實交付為限,如依同條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第3 項規定之簡易交付,占有改定及
指示
交付,亦發生交付之效力,此項規定於汽車物權之讓與,亦
有
適用(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4771號判例意旨
參照)。汽
車為動產,依民法第761 條第1 項規定,其物權之讓與以交
付為生效要件。在監理機關所為過戶,屬於行政上之監理事
,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
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
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
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
,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
,應與
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
公
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
台
上字第1662號民事
裁判意旨) 。
⒉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並由其占有使用,
惟因
營業所須始靠行登記在訴外人捷盛公司名下乙節,業據其提
出加盟契約、104 年6 月至105 年12月之薪資單為證(見本
院卷第117 頁至第140 頁),細譯前開加盟契約前言:「乙
方(即原告)願意接受甲方(即捷盛公司)之委託經營代配
送商品業務…」;第15條約定:「本契約期間屆滿、解除或
終止時,乙方同意甲方得以下列方式處理營業用車:0.甲方
得視營業貨車使用時間及狀況,依商業會計法折算賸餘價值
,並計算互負之
債權債務後,將所得之價金扣除乙方應負之
債務,如有剩餘無息返還之,如有不足,乙方仍應清償。2.
乙方得自行出售或交由甲方委由第三方鑑價價格出售,將其
所得價金,依前款後段之方式處理。」,可知原告僅係與捷
盛公司合作,由其使用系爭車輛載送該公司之貨物,然系爭
車輛之處分權限仍屬原告所有,並參以原告104 年6 月至10
5 月12月薪資單所示(見本院卷第123 頁至第140 頁),原
告每月均需負擔系爭車輛之貸款本金、利息、貸款設定費、
維修費等項費用,系爭車輛之燃料稅及
牌照稅亦由原告繳納
等情,
核與原告所陳系爭車輛均為其使用等語相謀一致,足
見系爭車輛之價金為原告所繳付,並持續由原告占用使用,
綜合上開事證,依系爭車輛之實際出資、使用及處分權能均
為原告等情判斷,應認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故
而,原告主張其與捷盛公司僅為借名登記並與捷盛公司成立
靠行關係,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仍為原告之情,
堪予採信。被
告雖辯稱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應以登記名義為依據
云云,然在
車輛信託關係,雖有信託之
合意,受託人仍須經由讓與之合
意及交付之方式,始能取得車輛所有權。又監理機關所為登
記,僅為行政管理事項,並非動產物權變動之生效要件,尚
難僅憑車輛因登記在受託人名下,即認定其為所有權人。本
件系爭車輛雖登記於捷盛公司名下,惟依前開說明,監理機
關之登記僅為行政管理事項,原告既無讓與系爭車輛之意思
,自難單一上開登記名義而遽以認定系爭車輛所有權之歸屬
為捷盛公司,故被告上開所辯,
難認有據,尚無足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徐緯祥於警詢
自承:伊駕駛肇事車輛自內
壢往新竹方向沿入口匝道行駛,行駛至匝道時發現前方已塞
車,伊便緊急踩剎車,但仍剎車不及撞及系爭車輛後車尾等
語;原告於警詢則稱:其行至事故地點前,前方車輛壅塞,
其已停等約10秒,隨後遭到肇事車輛自後追撞等語(見本院
卷第32頁、第33頁),互核
渠等陳述大致相符,可知被告徐
緯祥駕駛肇事車輛行駛至肇事地點之際,未與前方系爭車輛
保持安全距離而剎車不及,而依上開規定,被告本應保持行
車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徐緯祥竟疏未與前側車輛保
持安全間距,而自後方衝撞系爭車輛,因而致系爭車輛受有
損害,是被告徐緯祥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顯有未保持安全間距
之過失甚明。又其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
因
果關係,堪可認定。另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依規定停
等於上址,與交通規則無違,且無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車輛駕
駛即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之情事,實難認就本件交通事
故之生亦有過失,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併予敘明。
⒉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定有明文。查,
被告徐緯祥受僱於被告達新公司,且於事故時執行被告達新
公司之業務乙情,業據被告達新公司於本院107 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0 頁反面),是被告
徐緯祥在為其僱主即被告達新公司執行職務中,疏於注意致
原告權利受有損害,且被告達新公司未舉證其選任及監督其
職務之執行,確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
免發生系爭事故,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達新公司自應就被告
徐緯祥之過失負連帶賠償責任至明。
⒊綜上,原告請求被告二人就其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
㈢如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
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為民法第213 條第1 項
、第215 條、第216 條所明定。次按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
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
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需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
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參照)。換言之,倘依通常情形或
已定計畫得取得之預期利益,亦屬所失利益。經查,系爭車
輛為供原告運輸所用,為
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車輛於修理
期間未能如常使用所受之營業上損失,當屬原告之所失利益
。
⒉原告復主張系爭車輛自107 年6 月23日下午至同年月29日之
修理期間無法運送貨物之營業損失為33,983元,固據其提出
班表及計算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9頁、第89頁)
,然查,原告於本院107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23
日下午將系爭車輛遷至修理廠,修理廠表示27日上午即可遷
車,原則上應於27日即可開始運送,然被告徐煒祥託延至29
日始給付修理費用,實際修理期間僅有2 日等語(見本院卷
第100 頁反面、第101 頁),可見系爭車輛實際無法使用期
間應為23日下午、25日、26日共2.5 日,其餘日數為與被告
洽談修繕事宜延宕所生,然此因修繕事負所擱置之期日
難謂
可歸責為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
倘若責令被告負擔,對被告
實屬過苛,且無異使原告得自行掌控損害賠償之範圍,並非
公平,是原告請求之無法營業損失日數應以系爭車輛實際修
繕天數2.5 日認定之。再
稽之原告於本院稱:運費公司會扣
除7%,其請求之金額尚未扣除,且出車之油費是由其自行負
擔,通常2 天會加油1 次,一次約14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101 頁),可知原告運送所得營業收入包含公司分擔費用7%
,以及加油費用,此等費用為原告本需支出之成本,難認與
被告之行為有涉,自難據將此等成本費用轉嫁由被告負擔,
是原告於23日下午、25日及26日扣除上開成本後之營業淨收
入應為13,196元(計算式:15,695元×0.93=14,596元,14
,596元-1,400=13,196元),始為原告依通常計畫本得預期
之利益,於此範圍內始得向被告請求,從而,原告得請求之
營業損失應為13,196元,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原
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被告雖辯稱原告提出之載重
量有違規超重之情事,然此係屬原告所屬公司是否因違規而
受行政裁罰之範疇,尚難
遽認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亦無從以此脫免責任,是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
六、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3,19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
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