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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7 年度壢小字第 11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小字第1134號 原   告 楊志祥 被   告 達新物流有限公司(下稱達新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孟儒 訴訟代理人 王先鍊 被   告 徐緯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196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388元由被告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徐緯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徐緯祥受僱於被告達新公司,以駕駛營業小 貨車載運貨物為業。被告徐瑋祥於民國107 年6 月23日9 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 ,沿桃園市○○區○道○ 號往新竹方向行駛,於同日9 時30 分許,行經桃園市○○區○道○號57公里南側向入口匝道處 ,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距,自後方追撞行駛其前方原告所有 、登記於訴外人捷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盛公司)名 下,並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於系 爭車輛修理期間未得營運而受有營業損失新臺幣(下同)33 ,983元之損失。又被告達新公司為被告徐緯祥之僱用人,應 就上開損害與被告徐緯祥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33,983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達新公司則以:原告並系爭車輛請求權人,故請求權 人不符;縱認原告得請求營業損失,該損失亦應扣除成本, 且應僅限於車輛實際維修2 天之期間;又原告提出之載重量 有違規超重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被告徐緯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情事,除原告是否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及被 告應賠償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班表、現場照片、 原告與被告徐緯祥之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21頁、第90頁至第97頁),並經本院向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閱系爭事故調查卷宗資料(含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照片) 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9頁),且為被告達新公司 所不爭執,又被告徐緯祥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五、原告復主張其為系爭車輛實際所有權人,被告應連帶給付其 維修期間不能運送貨物之營業損失等語,為被告達新公司所 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是否為 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人?㈡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㈢如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 干? ㈠原告是否為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人? ⒈營業大貨車、曳引車因依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等相關規定 ,必須具備一定資金、場地、車輛數等始能申請營業,個人 無法以其名義各別登記為該車輛所有人營業,故必須登記在 靠行公司名義下,此應屬信託行為之一種。次按依民法第76 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 生效力,此之所謂交付,非以現實交付為限,如依同條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第3 項規定之簡易交付,占有改定及指示 交付,亦發生交付之效力,此項規定於汽車物權之讓與,亦 有用(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4771號判例意旨參照)。汽 車為動產,依民法第761 條第1 項規定,其物權之讓與以交 付為生效要件。在監理機關所為過戶,屬於行政上之監理事 ,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 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 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 ,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 ,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公 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1662號民事裁判意旨) 。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並由其占有使用,因 營業所須始靠行登記在訴外人捷盛公司名下乙節,業據其提 出加盟契約、104 年6 月至105 年12月之薪資單為證(見本 院卷第117 頁至第140 頁),細譯前開加盟契約前言:「乙 方(即原告)願意接受甲方(即捷盛公司)之委託經營代配 送商品業務…」;第15條約定:「本契約期間屆滿、解除或 終止時,乙方同意甲方得以下列方式處理營業用車:0.甲方 得視營業貨車使用時間及狀況,依商業會計法折算賸餘價值 ,並計算互負之債權債務後,將所得之價金扣除乙方應負之 債務,如有剩餘無息返還之,如有不足,乙方仍應清償。2. 乙方得自行出售或交由甲方委由第三方鑑價價格出售,將其 所得價金,依前款後段之方式處理。」,可知原告僅係與捷 盛公司合作,由其使用系爭車輛載送該公司之貨物,然系爭 車輛之處分權限仍屬原告所有,並參以原告104 年6 月至10 5 月12月薪資單所示(見本院卷第123 頁至第140 頁),原 告每月均需負擔系爭車輛之貸款本金、利息、貸款設定費、 維修費等項費用,系爭車輛之燃料稅及牌照稅亦由原告繳納 等情核與原告所陳系爭車輛均為其使用等語相謀一致,足 見系爭車輛之價金為原告所繳付,並持續由原告占用使用, 綜合上開事證,依系爭車輛之實際出資、使用及處分權能均 為原告等情判斷,應認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故 而,原告主張其與捷盛公司僅為借名登記並與捷盛公司成立 靠行關係,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仍為原告之情,予採信。被 告雖辯稱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應以登記名義為依據云云,然在 車輛信託關係,雖有信託之合意,受託人仍須經由讓與之合 意及交付之方式,始能取得車輛所有權。又監理機關所為登 記,僅為行政管理事項,並非動產物權變動之生效要件,尚 難僅憑車輛因登記在受託人名下,即認定其為所有權人。本 件系爭車輛雖登記於捷盛公司名下,惟依前開說明,監理機 關之登記僅為行政管理事項,原告既無讓與系爭車輛之意思 ,自難單一上開登記名義而遽以認定系爭車輛所有權之歸屬 為捷盛公司,故被告上開所辯,難認有據,尚無足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徐緯祥於警詢自承:伊駕駛肇事車輛自內 壢往新竹方向沿入口匝道行駛,行駛至匝道時發現前方已塞 車,伊便緊急踩剎車,但仍剎車不及撞及系爭車輛後車尾等 語;原告於警詢則稱:其行至事故地點前,前方車輛壅塞, 其已停等約10秒,隨後遭到肇事車輛自後追撞等語(見本院 卷第32頁、第33頁),互核等陳述大致相符,可知被告徐 緯祥駕駛肇事車輛行駛至肇事地點之際,未與前方系爭車輛 保持安全距離而剎車不及,而依上開規定,被告本應保持行 車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徐緯祥竟疏未與前側車輛保 持安全間距,而自後方衝撞系爭車輛,因而致系爭車輛受有 損害,是被告徐緯祥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未保持安全間距 之過失甚明。又其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 果關係,堪可認定。另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依規定停 等於上址,與交通規則無違,且無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車輛駕 駛即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之情事,實難認就本件交通事 故之生亦有過失,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併予敘明。 ⒉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定有明文。查, 被告徐緯祥受僱於被告達新公司,且於事故時執行被告達新 公司之業務乙情,業據被告達新公司於本院107 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0 頁反面),是被告 徐緯祥在為其僱主即被告達新公司執行職務中,疏於注意致 原告權利受有損害,且被告達新公司未舉證其選任及監督其 職務之執行,確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 免發生系爭事故,揆諸上開規定,被告達新公司自應就被告 徐緯祥之過失負連帶賠償責任至明。 ⒊綜上,原告請求被告二人就其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 ㈢如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 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為民法第213 條第1 項 、第215 條、第216 條所明定。次按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 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 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需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 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參照)。換言之,倘依通常情形或 已定計畫得取得之預期利益,亦屬所失利益。經查,系爭車 輛為供原告運輸所用,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車輛於修理 期間未能如常使用所受之營業上損失,當屬原告之所失利益 。 ⒉原告復主張系爭車輛自107 年6 月23日下午至同年月29日之 修理期間無法運送貨物之營業損失為33,983元,固據其提出 班表及計算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9頁、第89頁) ,然查,原告於本院107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23 日下午將系爭車輛遷至修理廠,修理廠表示27日上午即可遷 車,原則上應於27日即可開始運送,然被告徐煒祥託延至29 日始給付修理費用,實際修理期間僅有2 日等語(見本院卷 第100 頁反面、第101 頁),可見系爭車輛實際無法使用期 間應為23日下午、25日、26日共2.5 日,其餘日數為與被告 洽談修繕事宜延宕所生,然此因修繕事負所擱置之期日難謂 可歸責為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倘若責令被告負擔,對被告 實屬過苛,且無異使原告得自行掌控損害賠償之範圍,並非 公平,是原告請求之無法營業損失日數應以系爭車輛實際修 繕天數2.5 日認定之。再稽之原告於本院稱:運費公司會扣 除7%,其請求之金額尚未扣除,且出車之油費是由其自行負 擔,通常2 天會加油1 次,一次約14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101 頁),可知原告運送所得營業收入包含公司分擔費用7% ,以及加油費用,此等費用為原告本需支出之成本,難認與 被告之行為有涉,自難據將此等成本費用轉嫁由被告負擔, 是原告於23日下午、25日及26日扣除上開成本後之營業淨收 入應為13,196元(計算式:15,695元×0.93=14,596元,14 ,596元-1,400=13,196元),始為原告依通常計畫本得預期 之利益,於此範圍內始得向被告請求,從而,原告得請求之 營業損失應為13,196元,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原 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被告雖辯稱原告提出之載重 量有違規超重之情事,然此係屬原告所屬公司是否因違規而 受行政裁罰之範疇,尚難遽認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亦無從以此脫免責任,是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 六、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3,19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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