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小字第1157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賴保宏
被 告 蔡帷忻
受告知人 品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維豪
訴訟代理人 賴堉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 107年12月1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貳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參仟捌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補習班學生於繳納費用後因個人因素離班者,補習班應於其
要求退費之日起七日內,依下列規定辦理退費:學生於實際
開課日起之第六日,至全期或總課程時數之三分之一
期間內
要求退費,應退還當期開班依約繳納費用總額之百分之五十
。學生要求退費時,已逾全期或總課程時數之三分之一者,
所收取之當期開班依約繳納費用,得全數不予退還,桃園市
短期補習班退費管理自治條例第3 條第4 、5 款訂有明文。
被告購買之課程係自106 年8 月17日起有效期間3 個月,由
被告依據條件自行排定
適當課程且上課完畢,逾期失效,並
贈送免費航空職業電子報考試訊息24個月(本院卷第34頁)
。被告遲至107 年6 月始向受告知人表示要終止契約(本院
卷第50頁反面),已逾
上開得申請退費之期限。且
本件被告
係因個人因素未上課(本院卷第31頁反面),並
非受告知人
有何
債務不履行之事由,被告所辯並非拒絕給付本件款項之
正當理由。
二、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
2 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
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
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
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
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
債務
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
參
照)。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
行時,
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
履行者,亦得
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
係
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
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
積極損害及
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約定利率,
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
請
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
,巧取利益,此亦為民法第205 、206 條所明定。本件利息
已高達年息20%,若再課予被告按約款所約定之違約金日息
萬分之5 ,則原告所獲取之利益,明顯偏高,有失公允,是
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1 元為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紫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