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7 年度壢小字第 11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小字第1157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賴保宏 被   告 蔡帷忻 受告知人  品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維豪 訴訟代理人 賴堉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 107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貳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參仟捌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補習班學生於繳納費用後因個人因素離班者,補習班應於其 要求退費之日起七日內,依下列規定辦理退費:學生於實際 開課日起之第六日,至全期或總課程時數之三分之一期間內 要求退費,應退還當期開班依約繳納費用總額之百分之五十 。學生要求退費時,已逾全期或總課程時數之三分之一者, 所收取之當期開班依約繳納費用,得全數不予退還,桃園市 短期補習班退費管理自治條例第3 條第4 、5 款訂有明文。 被告購買之課程係自106 年8 月17日起有效期間3 個月,由 被告依據條件自行排定適當課程且上課完畢,逾期失效,並 贈送免費航空職業電子報考試訊息24個月(本院卷第34頁) 。被告遲至107 年6 月始向受告知人表示要終止契約(本院 卷第50頁反面),已逾上開得申請退費之期限。且本件被告 係因個人因素未上課(本院卷第31頁反面),並非受告知人 有何債務不履行之事由,被告所辯並非拒絕給付本件款項之 正當理由。 二、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 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 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 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 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 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 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 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 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約定利率, 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 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 ,巧取利益,此亦為民法第205 、206 條所明定。本件利息 已高達年息20%,若再課予被告按約款所約定之違約金日息 萬分之5 ,則原告所獲取之利益,明顯偏高,有失公允,是 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1 元為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紫凌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