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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7 年度壢小字第 1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小字第122號 原   告 劦強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國政 訴訟代理人 曾美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所欲起訴之被告之年籍 、身分證字號及實際居所,並檢附該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 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 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 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 第2 項規定,於小額程序亦有準用。 二、經查,原告提出之起訴狀,雖記載被告姓名為「劉珍煇」, 但並無年籍、應送達處所等資料,本院無得特定本件起訴之 被告,致訴訟文書無法送達,訴訟程序自亦無從進行,本院 已依職權調閱訴狀中提及之手機門號申請登記人之資料,但 均無「劉珍煇」年籍及應送達處所等資料,本院仍無從進行 訴訟程序。原告上開起訴程式之欠缺,並不可補正,首揭法條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如 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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