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壢小字第122號
原 告 劦強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戴國政
訴訟代理人 曾美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所欲起訴之
被告之年籍
、身分證字號及實際
住居所,並檢附該被告之
戶籍謄本(記事欄
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
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
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
有明文。又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23
準用同法第436 條
第2 項規定,於小額程序亦有準用。
二、
經查,原告提出之
起訴狀,雖記載被告姓名為「劉珍煇」,
但並無年籍、應送達處所等資料,本院無得特定
本件起訴之
被告,致訴訟文書無法送達,訴訟程序自亦無從進行,本院
已
依職權調閱訴狀中提及之手機門號申請登記人之資料,但
均無「劉珍煇」年籍及應送達處所等資料,本院仍無從進行
訴訟程序。原告上開起訴程式之欠缺,並
非不可補正,
爰依
首揭法條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如
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盧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