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壢小字第122號
原 告 劦強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戴國政
訴訟代理人 曾美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
明文。
二、
本件原告與
被告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時雖記載被
告姓名為「劉珍煇」,但未表明被告年籍及送達地址,致本
院無法特定被告身分及寄送
開庭通知,業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6 日以裁定命其於收送裁定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
業於同年月23日送達原告
住所由同居人簽收,並於同日生效
,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
可稽。
惟原告至同年3 月21日仍
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證明附卷
可憑,其訴顯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附
繕
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盧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