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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7 年度壢小字第 1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小字第122號 原   告 劦強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國政 訴訟代理人 曾美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時雖記載被 告姓名為「劉珍煇」,但未表明被告年籍及送達地址,致本 院無法特定被告身分及寄送開庭通知,業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6 日以裁定命其於收送裁定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 業於同年月23日送達原告住所由同居人簽收,並於同日生效 ,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原告至同年3 月21日仍 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證明附卷可憑,其訴顯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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