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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7 年度壢小字第 13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小字第1300號 原   告 陳心懷 被   告 金品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馨平 追 加被告 葛耀宇       王淑蕙       古智湘 追 加被告 蓮心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坤宏 追 加被告 新廉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坤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理 由 一、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 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 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定有明文。當事人為 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 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 條之8 第1 項之範 圍內為之,此亦為同法第436 條之15所明定。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 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 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 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 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 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 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 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 64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追加之訴如附件之書狀所載。 三、經查:原告追加之訴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0萬元,並非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8 之範圍,且其原因事實、證據資料均與本 件訴訟不同,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追加之訴不合法,應予駁 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廖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