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壢小字第1300號
原 告 陳心懷
被 告 金品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王馨平
追 加被告 葛耀宇
王淑蕙
古智湘
追 加被告 蓮心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坤宏
追 加被告 新廉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坤宏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
追加之訴駁回。
理 由
一、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
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
適用本章所定
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定有明文。當事人為
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
反訴,除當事人
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
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 條之8 第1 項之範
圍內為之,此亦為同法第436 條之15所明定。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
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
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
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
訴訟進行中,於某
法律關係之成立
與否有爭執,而其
裁判應
以該
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
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
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
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
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
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 648
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原告追加之訴如附件之書狀
所載。
三、
經查:原告追加之訴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0萬元,並非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8 之範圍,且其原因事實、證據資料均與
本
件訴訟不同,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追加之訴不合法,應予駁
回。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廖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