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小字第1301號
原 告 葉雲志
被 告 葉致呈
上列
當事人間因毀損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107 年度壢簡附民字第64號)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15 元,及自民國107 年
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415 元為原告
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係堂兄弟,其等因素有嫌隙。訴外人即被告
弟弟葉雲兆於民國106 年10月3 日,曾持斜口鉗將原告在位
於桃園市○○區○○路○○號住處客廳(該處亦為被告位於桃
園市○○區○○路○○○○ 號住處客廳)所裝設之監視器感應
燈電源線剪斷;而訴外人即被告父親葉布生更於同年月5 日
,再度以鉗子剪斷原告所裝設之監視器之電線,並將監視器
拆除。原告於106 年10月10日僱工請人修繕,並重新在
上開
住處客廳內魚缸上方裝設監視器(下稱
系爭監視器)後,又
系爭監視器市價為新臺幣(下同)2,625 元,工資為2,100
元。
迄料,被告竟又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6 年11月27日晚
上11時8 分許,持椅子丟擲系爭監視器,造成系爭監視器損
壞,致原告於106 年11月28日又須重新裝設監視器,支出2,
415 元之費用。是被告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原告,並致原告心
生畏懼。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損害賠償2,415 元及
精神慰撫金60,000元,而提起
本
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415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先前提出
民事
答辯狀略以:本件毀損未侵害原告之
人格權,原告自無
精神慰撫金之
請求權。另被告所毀損之監視器,原告未證明
為其所有。縱監視器為原告所有,惟已超過3 年耐用期限,
無殘值可言,是原告未受損害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
前揭主張,除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外,
業據其提出本
院107 年度壢簡字第589 號刑事判決書影本、利千代科技
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影本2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5 頁)
,復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
無訛,又被告
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
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第1 項前段,視同
自認,自
堪信為真實
。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系爭監視器毀損之損害2,415
元及精神慰撫金60,000元等節,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略為:被告毀損原告監視器,應賠
償原告損害若干?茲析述如下: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
經查,訴外
人葉雲兆於106 年10月3 日,曾持斜口鉗將原告在位於桃
園市○○區○○路○○號住處客廳(該處亦為被告位於桃園
市○○區○○路○○○○ 號住處客廳)所裝設之監視器感應
燈電源線剪斷;而訴外人葉布生於同年月5 日,再度以鉗
子剪斷原告所裝設之監視器之電線,並將監視器拆除等節
,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7227 號、2820
4 號、2820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107 年度壢簡
字第1293號刑事判決書在卷
可參;而依原告提出之統一發
票所示,原告曾於106 年10月10日請訴外人利千代科技有
限公司人員裝設監視器等節,有原告提出之利千代科技有
限公司統一發票影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
堪認
原告確係於訴外人葉布生毀損監視器後,方於106 年10月
10日另行裝設系爭監視器,足悉被告所毀損之監視器,係
屬原告106 年10月10日所另行裝設之系爭監視器無疑。而
原告裝設系爭監視器所支出之費用為4,725 元(監視器:
2,625 元;工資:2,100 元)等節,有原告提出之利千代
科技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影本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
頁)。則本件原告於106 年10月10日裝設系爭監視器後,
即遭被告於106 年11月27日毀損,可知系爭監視器僅使用
一月餘,其使用年限極短;且原告於系爭監視器遭毀損後
,重新加裝之監視器金額為2,415 元等節,有原告提出之
利千代科技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影本1 紙在卷足佐(見本院
卷第24頁),亦少於系爭監視器之價格,是本院認原告請
求之費用,應無再折舊之必要。是原告請求2,415 元,應
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主張系爭監視器並
非原告所有
等語。然此部分業經原告提出系爭監視器之購買證明
等情
,已如前述,而被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
,自
難認被告上開主張為可採。
(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被告行為,導致原告
害怕、恐懼,故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60,000元等語。
然依民法之規定,精神慰撫金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須以人
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經查,本件被
告所侵害者,既為原告之財產權,原告人格權並未受侵害
,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因被告除上開毀損行為,有何其他
言語或肢體恐嚇行為致生原告危害於安全,而有受有精神
上痛苦,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自難允准。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刑事附民起訴
狀繕本係於107 年5 月31日補充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
書1 份附卷
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3 頁),是本件原告請
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7 年6 月1 日,
應堪認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415 元,及自107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
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按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
2 項,再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亦有
明文。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
刑
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
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前
揭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以備將來
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上
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玉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