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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7 年度壢小字第 13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小字第1328號 原   告 華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姿玲 訴訟代理人 王子杰       郭其樺 被   告 富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珍 訴訟代理人 林常青       楊智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日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 公司)於民國105 年4 月1 日簽訂保全系統服務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日盛公司自105 年4 月1 日起至108 年3 月31日共計三年間,提供被告系統保全服務,每月服務費為 新臺幣(下同)2,100 元,以每12個月為一期,於每期開始 5 日內,由被告通知日盛公司派員收取,並以現金或即期票 據支付。嗣日盛公司於106 年11月1 日將系爭契約之債權債 務關係讓與原告,故系爭契約自斯時起由原告承受,被告依 約應繳納第三年之服務費25,200元(計算式:2,100 元x12= 25,200元),然被告拒絕繳納而違約,是被告除仍需繳納未 到期之服務費25,200元外,尚應以10,000元購買監控設備, 共計35,200元(計算式:25,200+10,000=35,200)。爰依系 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200 元,及自107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日盛公司雖將系爭契約轉讓予原告,然系爭契約 係屬委任契約,自以當事人信賴關係為基礎,而被告僅與日 盛公司存在信賴關係,並未同意日盛公司將系爭契約轉讓原 告,被告遂於106 年12月7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日盛公司,表 明不同意由原告承接系爭契約,並通知日盛公司自106 年12 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是被告既不同意由原告承接系爭契約 ,且亦未與原告簽訂書面協議,是兩造間不存在契約關係; 又縱認契約關係存在兩造間,然系爭契約已於106 年12月31 日終止,雖系爭契約附加消費者即被告提前終止契約後仍須 給付未到期之服務費,此顯然加重消費者之負擔,已違反誠 信原則而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日盛公司約定由日盛公司自105 年4 月1 日 至108 年3 月31日止,提供被告系統保全服務,每月服務費 為2,100 元,以每12個月為一期,於每期開始5 日內,由被 告通知日盛公司派員收取,並以現金或即期票據支付。嗣日 盛公司於106 年11月1 日將系爭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讓與原 告等情,業據其提出營業讓與證明書、服務契約書及監視系 統裝置協議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0000 0 號卷第5 頁至第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給付服務費25,200元及 設備購置費10,0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 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承擔日盛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契 約,對被告是否有效?原告得否依據系爭契約向被告請求服 務費及設備購置費?㈡如認㈠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 干? ㈠原告承擔日盛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契約,對被告是否有效?原 告得否依據系爭契約向被告請求服務費及設備購置費? ⒈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 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 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 73號判例可參。經查,日盛公司與原告約定,自106 年11月 1 日起由原告概括承受日盛公司與被告之系統保全服務契約 之權利義務與現場系統保全相關器材、設備與線路,日盛公 司復於106 年11月15日寄發營業移轉通知予被告,告知被告 系爭契約約名之系統保全業務將移轉由原告提供等情,有營 業讓與證明書、營業移轉通知書、中華民國郵政掛號查詢資 料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5 頁、第23頁至第24頁),原 告對此亦未爭執,並自承其須對被告負有提供保全服務之義 務等語,顯可得知日盛公司並非單純將其對於被告之系爭契 約服務費債權讓與原告,且使原告僅取得權利、不負擔義務 ,而係將其因系爭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原告承 受,足認日盛公司於106 年11月1 日起即將系爭契約之權利 義務關係均移轉予原告承受,而使原告取得系爭契約之契約 當事人地位,是上開原告與日盛公司間移轉系爭契約權利義 務之約定,定性應為契約承擔,先予認定。揆諸上開判例意 旨,原告與日盛公司間就系爭契約所為之契約承擔之約定, 即應得契約之他方當事人即被告之同意,否則對被告不生效 力。原告辯稱此為其與日盛公司間之債權讓與,無庸得被告 同意云云,顯於法未合,難認可採。 ⒊再查被告收悉上開營業移轉通知書後,復於106 年12月7 日 寄發存證信函予日盛公司,表示不同意日盛公司轉讓契約, 並向日盛公司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乙節,有存證信函為證 (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可知 被告收悉移轉通知後,隨即向日盛公司明確表明不同意契約 承擔一事,是被告既未同意原告代替日盛公司承擔系爭契約 之權利義務,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與日盛公司間之契約承擔 約定,對被告不生效力,是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仍存在 於立約當事人即日盛公司與被告之間,故原告依據系爭契約 對被告請求服務費及器材購置費,自屬無據。 ㈡如認㈠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承前所述,原告既未取得日盛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契約上之權 利義務,是其對被告自無請求給付服務費及器材購置費之權 利,故本院無庸審酌原告得請求之具體金額,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5,200元,及自 107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1 六、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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