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小字第1328號
原 告 華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姿玲
訴訟代理人 王子杰
郭其樺
被 告 富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珍
訴訟代理人 林常青
楊智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原告之訴駁回。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
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日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
公司)於民國105 年4 月1 日簽訂保全系統服務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日盛公司自105 年4 月1 日起至108 年3
月31日共計三年間,提供被告系統保全服務,每月服務費為
新臺幣(下同)2,100 元,以每12個月為一期,於每期開始
5 日內,由被告通知日盛公司派員收取,並以現金或即期票
據支付。
嗣日盛公司於106 年11月1 日將系爭契約之
債權債
務關係讓與原告,故系爭契約自
斯時起由原告承受,被告依
約應繳納第三年之服務費25,200元(計算式:2,100 元x12=
25,200元),然被告拒絕繳納而違約,是被告除仍需繳納未
到期之服務費25,200元外,尚應以10,000元購買監控設備,
共計35,200元(計算式:25,200+10,000=35,200)。爰依系
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200
元,及自107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日盛公司雖將系爭契約轉讓予原告,然系爭契約
係屬
委任契約,自以當事人信賴關係為基礎,而被告僅與日
盛公司存在信賴關係,並未同意日盛公司將系爭契約轉讓原
告,被告遂於106 年12月7 日寄發
存證信函予日盛公司,表
明不同意由原告承接系爭契約,並通知日盛公司自106 年12
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是被告既不同意由原告承接系爭契約
,且亦未與原告簽訂書面協議,是
兩造間不存在契約關係;
又縱認契約關係存在兩造間,然系爭契約已於106 年12月31
日終止,雖系爭契約附加
消費者即被告提前終止契約後仍須
給付未到期之服務費,此顯然加重消費者之負擔,已違反
誠
信原則而無效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日盛公司約定由日盛公司自105 年4 月1 日
至108 年3 月31日止,提供被告系統保全服務,每月服務費
為2,100 元,以每12個月為一期,於每期開始5 日內,由被
告通知日盛公司派員收取,並以現金或即期票據支付。嗣日
盛公司於106 年11月1 日將系爭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讓與原
告
等情,
業據其提出營業讓與證明書、服務契約書及監視系
統裝置協議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0000
0 號卷第5 頁至第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
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給付服務費25,200元及
設備購置費10,0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
辯,是本件爭點
厥為:㈠原告承擔日盛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契
約,對被告是否有效?原告得否依據系爭契約向被告請求服
務費及設備購置費?㈡如認㈠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
干?
㈠原告承擔日盛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契約,對被告是否有效?原
告得否依據系爭契約向被告請求服務費及設備購置費?
⒈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
第
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
債權讓與不同,
非經
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有最高法院73年
台上字第15
73號判例
可參。
經查,日盛公司與原告約定,自106 年11月
1 日起由原告概括承受日盛公司與被告之系統保全服務契約
之權利義務與現場系統保全相關器材、設備與線路,日盛公
司
復於106 年11月15日寄發營業移轉通知予被告,告知被告
系爭契約約名之系統保全業務將移轉由原告提供等情,有營
業讓與證明書、營業移轉通知書、中華民國郵政掛號查詢資
料在卷
可稽(見
支付命令卷第5 頁、第23頁至第24頁),原
告對此亦未爭執,並
自承其須對被告負有提供保全服務之義
務等語,顯可得知日盛公司並非單純將其對於被告之系爭契
約服務費債權讓與原告,且使原告僅取得權利、不負擔義務
,而係將其因系爭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原告承
受,足認日盛公司於106 年11月1 日起即將系爭契約之權利
義務關係均移轉予原告承受,而使原告取得系爭契約之契約
當事人地位,是
上開原告與日盛公司間移轉系爭契約權利義
務之約定,定性應為契約承擔,先予認定。
揆諸上開判例意
旨,原告與日盛公司間就系爭契約所為之契約承擔之約定,
即應得契約之他方當事人即被告之同意,否則對被告不生效
力。原告辯稱此為其與日盛公司間之債權讓與,
無庸得被告
同意
云云,顯於法未合,
難認可採。
⒊再查被告收悉上開營業移轉通知書後,復於106 年12月7 日
寄發存證信函予日盛公司,表示不同意日盛公司轉讓契約,
並向日盛公司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乙節,有存證信函為證
(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可知
被告收悉移轉通知後,隨即向日盛公司明確表明不同意契約
承擔一事,是被告既未同意原告代替日盛公司承擔系爭契約
之權利義務,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與日盛公司間之契約承擔
約定,對被告不生效力,是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仍存在
於立約當事人即日盛公司與被告之間,故原告依據系爭契約
對被告請求服務費及器材購置費,
自屬無據。
㈡如認㈠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承前所述,原告既未取得日盛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契約上之權
利義務,是其對被告自無請求給付服務費及器材購置費之權
利,故本院無庸審酌原告得請求之具體金額,
併予敘明。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5,200元,及自
107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1
六、本件訴訟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
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