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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7 年度壢小字第 14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小字第1435號 原   告 名揚化工原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秀朋 被   告 王政智       宋杰穎       尚宥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郁飛 訴訟代理人 黃文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宋杰穎、尚宥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67,675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3,310 元,其中743 元由被告宋杰穎、尚宥通運股 份有限公司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宋杰穎、尚宥通運股份有限 公司如以新臺幣67,6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 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桃園市楊梅區 ,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 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者,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當 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 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 條之8 第1 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6 條之15定有明文。又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訴訟程序事 件,而第一審法院行小額程序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 ,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第436 條之8 第4 項之事件,當 事人已表示無異議或知其違背或可得而知其違背,並無異議 而為本案辯論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 條之26第1 項亦有 明文。另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所定訴訟繫屬中 ,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屬同條項之訴,其 標的金額或價額逾10萬元而在50萬元以下,經兩造合意繼續 適用小額程序,則無不可;至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 起反訴,雖未經兩造合意,如他造表示無異議,或知其違背 或可得而知其違背,無異議而為本案辯論者,其程序上之瑕 疵視為補正(見吳明軒著「民事調解、簡易及小額訴訟程序 」第167 頁)。是以,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因當事人 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改用簡易程序時,當事 人固得依同法第436 條之15之規定,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 ,若當事人雖無明示之合意,然對於法院繼續適用小額程 序審理表示無異議或無異議而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陳述者, 其責問權即已喪失,亦得繼續適用小額程序。查,本件原告 原起訴請求被告3 人原給付原告延誤無法驗車罰鍰900 元、 車損如估價單計98,908元,及修車與無法行駛所造成營業損 失,此部分詳細數目另日再行補陳等項目(見本院卷第4 頁 ),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營業損失121,878 元、車損修理費98,908元,逾期驗車罰鍰900 元及租車費用 80,000元,共計301,686 元(見本院卷第26頁)。經核,原 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之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0萬元,原應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惟此金額在50萬元以下,而兩造對本院繼 續適用小額程序審理均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前開說 明,兩造就此程序事項均已喪失責問權,其程序上之瑕疵視 為補正,本院自得繼續適用小額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宋杰穎於民國107 年5 月18日7 時42分許, 駕駛被告尚宥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宥通運公司)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肇事A 車), 沿桃園市○○區○○路二段往龍潭方向行駛,因未注意車前 狀況而撞擊行駛前方、被告王政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B車),肇事B車因而失控轉滑行 至對向車道,適有訴外人巫漢民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桃園市○○區○○路 二段往楊梅方向行駛,因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 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 送廠修復,其修復之必要費用為98,908元(含工資25,800元 、零件73,108元),且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營業損失121, 878 元,並另行支出租車費80,000元。且系爭車輛修復期間 無法如期驗車,原告因而支出遲延驗車罰緩900 元,以上共 計301,686 元。又被告宋杰穎受僱於被告尚宥通運公司,是 被告尚宥通運公司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01,686 元。 二、被告方面之主張及陳述: ㈠被告王政智則以:系爭事故發生之際,伊駕駛之肇事B 車係 遭第三人自左方撞擊,是誰撞的伊當下並不知情,伊是事後 從監視器影像始知係被告宋杰穎駕駛肇事A 車行駛在伊正後 方或左後方,故伊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宋杰穎、尚宥通運公司則以:肇事A 車並無於上開時、 地碰撞到肇事B車,被告宋杰穎係在肇事B車與系爭車輛碰撞 時方聽到撞擊聲,是肇事B 車撞擊系爭車輛與被告宋杰穎無 涉,被告宋杰穎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況倘被告宋杰穎確實 有過失,原告未先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第一時間修理系爭車輛 ,至今卻向被告請求本件金額,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肇事B 車於上揭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 輛因而受損乙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宜泰國際汽車有 限公司維修明細單、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7 年 9 月10日桃交鑑字第1070004689號函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系爭車輛車損照 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0頁、第32頁至第34頁、第38頁),復經本院職權向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調閱系爭事故相關資料(含現場 圖、調查表、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巫漢民 及被告王政智之駕駛執照、肇事B 車及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至 第6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王政智、宋杰穎就系爭事故具有完全過失, 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尚宥通運公司為被告宋杰 穎之僱用人,故被告尚宥通運公司亦應就受僱人之過失負賠 償之責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 點為:㈠被告宋杰穎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被告宋 杰穎應否就系爭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倘被告宋 杰穎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應賠償之數額若干?㈢被告尚宥 通運公司應否就系爭事故負賠償責任?㈣被告王政智有無過 失?被告王政智應否與被告王杰穎就系爭事故同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㈠被告宋杰穎有無過失?被告宋杰穎應否就系爭事故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 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 者,當然認其抗辯事實之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被告宋杰穎 固否認有撞擊肇事B 車云云惟查,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 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⒈於畫面7 時46分45秒到46秒:原 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桃園市○○區○○路二段往中山北路 二段方向之內側車道。對向車道可見被告王政智駕駛肇事B 車行駛在對向外側車道,後方為被告宋杰穎駕駛之肇事A 車 。肇事B 車後車身與肇事A 車前車頭有重疊之情狀;⒉於畫 面7 時46分47秒:被告王政智駕駛肇事B 車,前車頭朝向內 側車道偏移。⒊於畫面7 時46分48秒:肇事B 車車身持續偏 移進入對向系爭車輛行駛之車道,隨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肇事A 車持續向前直行,離去肇事現場」等情,有勘驗筆 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可知系爭事故發生之 際,肇事B 車為前車、肇事A 車為後車,且於肇事B 車偏離 車道前,肇事A 車前車頭與肇事B 車極為接近,車身並有相 互重疊之情狀,嗣肇事B 車忽然向左失控旋轉滑行至對向車 道,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再巫漢民於警詢陳稱:其當 時駕駛系爭車輛直行至梅獅路二段525 號前時,肇事B 車突 自對向車道滑行至其前方,系爭車輛前保險桿、大燈與肇事 B 車發生碰撞等語;被告王政智於警詢時則稱:伊駕駛肇事 B 車直行至梅獅路二段525 號前時,感覺左車身有被撞擊到 ,嗣肇事B 車就偏移至對向車道,肇事車輛後車廂、後保險 桿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毀損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 頁),核與事故現場圖所示肇事B 車在系爭車輛前方,且肇 事B 車後車箱與系爭車輛前車頭呈前後併行之情狀相吻合( 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可知肇事B 車與系爭車輛碰撞所生 之毀損為後車箱、後保險桿,然稽之卷附肇事B 車車損照片 所示(見本院卷第56頁),肇事B 車左後門車身及左輪框處 留有白色漆痕,恰與肇事A 車前車頭之烤漆顏色一致,且與 被告王政智所述系爭事故前肇事B 車左後車身有遭碰撞乙情 相符,可認被告政智辯稱系爭事故發生之際,肇事B 車有遭 肇事A 車撞擊左後方乙情為真實。被告宋杰穎空言否認,均 未提出其他反證推翻上開認定,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故, 本件肇事經過係因肇事A 車先撞擊至肇事B 車後,肇事B 車 始因撞擊力而偏移至對向車道,因而撞擊系爭車輛乙情,應 堪認定。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 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宋杰穎撞擊其前方肇事B 車,因而致肇事B 車失控撞及 系爭車輛乙情,已如前述,而依前開規定,被告宋杰穎駕車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且依事故 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9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 宋杰穎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肇生系爭事故,是被告宋杰穎 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此與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結果:「一、被告宋杰穎駕駛營業半聯結車行經中 尺分向限制線路段,往右變換車道跨線行駛時,未充分注意 車前狀沿自後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有桃園市政府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8 年2 月19日桃交運字第1080007520號函暨覆議結果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0頁、第87頁),亦同此認定,是被 告宋杰穎就系爭事故具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堪予認定。又 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宋杰穎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不法行為構成侵權行為 ,足堪認定。另系爭車輛於事故時直行於上址,與交通規則 無違,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車輛駕駛巫漢民有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之情事,實難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自無 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併予敘明。 ㈡倘被告宋杰穎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應賠償之數額若干? 被告宋杰穎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應就原告於系爭事故所受 損害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 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車損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21 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為 98,908元(含工資25,800元、零件73,108元),有維修明細 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7 頁),並經本院核對系 爭車輛修繕項目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之碰撞位置 相符,堪信為真實。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 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而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 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 月者,以1 月計」,上開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106 年 3 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1 份可證(見本院卷第55頁 ),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7 年5 月18日,已使用1 年3 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1,875元(計算式詳 如附表),加計工資25,800元,總計67,675元(計算式:41 ,875元+25,800元=67,675元),則系爭車輛損壞所得向被 告宋杰穎請求之賠償金額應以67,675元為限。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逾期驗車罰鍰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而無法於指定期間驗車遭罰 900 元等語,固具其提出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委託全 新汽車有限公司代收交通違規罰鍰收據1 紙為證(見本院卷 第6 頁),惟查,系爭車輛係於107 年5 月18日遭撞擊而損 壞,然原告於本院107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因兩 造遲未達成和解,且被告保險公司表示要被告提出出險才會 做理賠,故系爭車輛直到107 年12月4 日才送修,系爭車輛 僅需10個工作天即可修復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是 原告遲未修車始未於時限內參加定期檢驗,因而遭致裁處罰 鍰,此罰鍰之產生並非可歸責於被告,與被告宋杰穎肇生系 爭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宋杰穎給付此罰 鍰900 元,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租車費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期間,其另行支出80,000元之租車費 用等語。然查,原告於本院107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陳 稱:其未租車,其係向同行調車使用,因其兄弟都是做相同 化學原料買賣業,其並未給付向兄弟調車之費用,其兄弟亦 未表示要支付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可知原 告並無實際承租車輛使用,自難認原告受有租車費支出之損 害,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 受有上開損害為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租車費用80,000 元,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而受損,系爭車輛因而喪失三 分之一之功效,而依原告107 年1 月至10月之月平均營業額 為1,828,194 元,又原告所有3 台車,故平均每台車每月之 營業額為609,398 元,又此營業額之10%為營業獲利即60,9 40元,是系爭車輛每月之喪失之三分之一效能為20,313元( 計算式:60940 ÷3 =2031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且自 系爭事故發生日之際至107 年11月6 日即調解之際,時長共 6 個月,是原告因此受有營業損失121,878 元(計算式:20 ,313元×6 月=121,878 元)等情,固據其提出原告公司10 7 年1 月至10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車損照片為 證(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4頁),然查,原告於本院107 年 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因系爭車輛大燈破裂,無法上 高速公路,只能做附近的運送,系爭車輛減少三分之一運輸 量為其所預估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是系爭車輛於事故 後仍得為運送之業務,是否有達減損三分之一運送量,已非 無疑,且如前述,原告自陳系爭事故後其係自行調車以為因 應,而調車亦無支付費用等情,亦難認其有何營業損失。原 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車輛確有減少三分之一運送量 ,且致獲利減少達三分之一之情事,自難遽認原告此部分主 張為真實。是原告此部份之請求,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⒌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67,675元(即系爭車輛修理費67 ,675元)。 ㈢被告尚宥通運公司應否就系爭事故負賠償責任?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定有明文。查, 被告宋杰穎受僱於被告尚宥通運公司,且於事故時執行被告 尚宥通運公司之業務乙情,業據被告宋杰穎於警詢時坦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53頁),是被告宋杰穎在為其僱主即被告尚 宥通運公司執行職務中,疏於注意致原告權利受有損害,且 被告尚宥通運公司未舉證其選任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確已 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系爭事故,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尚宥通運公司自應就被告宋杰穎之過失 負連帶賠償責任至明,而本件原告僅請求被告尚宥通運公司 與被告宋杰穎負共同賠償責任,顯係自行限縮其請求範圍, 本院自受其拘束,是原告請求被告尚宥通運公司負共同給付 之責,自屬有據。 ㈣被告王政智有無過失?被告王政智應否與被告王杰穎就系爭 事故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 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辨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 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及43年台上字第377 號 判例要旨參照)。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 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要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王政智導致本件車禍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既為被告王政智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 告就上開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王政智就系爭事故同具過失等語,惟查,被告 宋杰穎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方撞擊肇事B車,業如前所述 ,則被告王政智於肇事B車左後側車身及車輪突受外力自左 側猛力撞擊下,衡情被告王政智為避免釀成重大災害,除即 時減速並向左緊急閃避外,於生死須臾之間,幾已無其它可 資合理期待之手段可供採取,是被告王政智於此猝不及防, 之情境下,失控撞入對向車道而撞擊系爭車輛,雖屬憾事, 惟仍應認其已盡相當之注意,要難對被告王政智之行為多 加苛責,而認被告王政智應與被告宋杰穎負共同侵權行為之 責。且系爭事故亦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結果略以:「被告王政智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巫漢民駕 駛自用大貨車均無肇事因事」等語,有卷附桃園市政府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8年2 月19日桃交運字第108000752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0頁、第87頁),亦認被告王政智並無肇事原因,原 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王政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故 意或過失,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政智賠 償其所受損害,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宋杰穎、 尚宥通運公司給付原告67,67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額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並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3,108×0.369=26,97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3,108-26,977=46,131 第2年折舊值 46,131×0.369×(3/12)=4,25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6,131-4,256=41,87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