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小字第144號
原 告 劦強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戴國政
訴訟代理人 曾美蓉
被 告 林建福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3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間向訴外人佳新開發環保有限公
司(下稱佳新公司)
承攬訴外人頎晶公司之拆機工程,承攬
期間為99年6 月9 日至10月4 日,佳新公司尚未支付工程款
新臺幣(下同)48,825元,卻因故結束營業,而被告為佳新
公司之負責人,自應負擔該工程款項,為此,爰依承攬之
法
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825
元,及自99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
債權契約為特定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
債權人得向
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
之對抗契約以外之
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
96年度
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固主張其與佳
新公司間有
承攬契約,被告為佳新公司之負責人應給付工程
款等語,並提出發票、出貨單為證,核被告確實為佳新公司
之負責人,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23至26頁),然按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
者在法律上並
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
其為公司所為行為,法律效果應歸諸公司,
而非公司負責人
。依原告所提出之發票、出貨單所示,
系爭工程之定作人為
佳新公司,是承攬契約存在於原告與佳新公司間,被告實非
該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
佐證被告應就
該承攬契約之債務負責,從而,原告逕以佳新公司之負責人
個人為被告提起本訴,並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48,825元,
難
認有理,應予駁回。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825
元,及自99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
依職權核定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宛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