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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7 年度壢小字第 1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小字第144號 原   告 劦強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國政 訴訟代理人 曾美蓉 被   告 林建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間向訴外人佳新開發環保有限公 司(下稱佳新公司)承攬訴外人頎晶公司之拆機工程,承攬 期間為99年6 月9 日至10月4 日,佳新公司尚未支付工程款 新臺幣(下同)48,825元,卻因故結束營業,而被告為佳新 公司之負責人,自應負擔該工程款項,為此,爰依承攬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825 元,及自99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 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固主張其與佳 新公司間有承攬契約,被告為佳新公司之負責人應給付工程 款等語,並提出發票、出貨單為證,核被告確實為佳新公司 之負責人,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23至26頁),然按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 者在法律上並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 其為公司所為行為,法律效果應歸諸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 。依原告所提出之發票、出貨單所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為 佳新公司,是承攬契約存在於原告與佳新公司間,被告實非 該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佐證被告應就 該承攬契約之債務負責,從而,原告逕以佳新公司之負責人 個人為被告提起本訴,並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48,825元,難 認有理,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825 元,及自99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核定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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