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小字第1473號
原 告 聯合水電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裕賢
被 告 宇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秉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7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615元,及自民國107 年11月5 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被告於民國106 年間陸續向原告購買水電材料,
兩造約定原告於交貨後按月向被告請領貨款,截至106 年11
月20日止,貨款共計43,615元。原告已經將貨物交付被告,
然被告
迄今仍未給付貨款,
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43,61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
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
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45 、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發票及收款回
條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第37頁至第41頁),又
被告業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
用第1 項之規定,視為
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
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貨款
43,614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貨款債務,其給付並無
確定期限,依
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負遲延責任。查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07 年10月25日寄存
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件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8
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7 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6
14元,及自107 年11月5 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
無庸原告為聲請,
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
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
駁之
裁判,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