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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7 年度壢小字第 15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小字第1558號 原   告 邱彥智 被   告 彭志仲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7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86 號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085元,及自民國107 年3 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其中新臺幣360 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085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及原法院判處罪刑者,僅為「過失傷害」 ,不及於「毀損」(按:過失毀損,刑法無處罰明文),顯 見原告主張其車輛毀損部分,非屬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所 受侵害之客體,原告雖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 被告賠償該部分之損害。惟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已於本院民 國107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為前揭訴之追加,並亦已繳 納此部分裁判費,本院即應併予審認,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90,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 院107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縮減請求之醫療費用為5,59 0 元、車輛修理費用為16,000元(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 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7 月25日10時20分許,無照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 ○鎮區○○路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鎮區○○路1 段225 號欲靠路邊停車時,原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 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變 換至外側車道,適有原告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方向行經該處,因閃 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左肩挫傷、左膝及右大腳趾 擦傷等傷害,系爭車輛並因此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 因而支出醫療費用5,590 元、系爭車輛修理費16,000元(均 為零件),且原告因被告上揭行為致身體受有傷害,精神上 亦感痛苦,而請求精神慰撫金66,000元(原告起訴狀誤載為 66000 萬元),總計受有損害87,59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7,5 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已經退休,每月只有領老人年金,伊無法負擔 原告請求金額,且就醫療費用部分,保險公司已經處理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上揭情事,除被告應賠償金額外,業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壢新醫院急診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 東山傷科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暨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豪貿輪業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見本院107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86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 頁至第10頁、第14頁至第18頁),並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調閱系爭事故相關資料(含調查筆錄、現 場圖、調查報告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原告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及身分證、兩造汽車駕駛人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原 告身分證、事故現場監視器翻拍影像、照片))核閱無訛( 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43頁),又被告上揭行為業經本院刑事 庭以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179 號判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 確定在案,有本院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179 號刑事判決1 份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6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賠償87,590元等情,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 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若是,原 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㈠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向 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 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 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 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 款復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駕駛肇事車輛沿延平路一段 往中壢方向行駛,系爭車輛則位於伊右後方,並與伊同向騎 乘,嗣因肇事車輛車內東西掉落,伊要靠路邊停車而往外側 車道行駛,隨後便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24 頁反面);原告於警詢時則稱:其騎乘系爭車輛沿延平路一 段由楊梅往中壢方向直行,行駛於外側車道,行經肇事地點 時,肇事車輛突然其其左側接近,肇事車輛便碰撞到系爭車 輛左側車身,致其人車倒地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2頁 反面),互核渠等陳述可知,被告因故自內側車道向右切換 至外側車道之際,與斯時行駛在外側車道之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而依上開規定,被告變換車道本應注意安全距離,並禮 讓直行車先行,且依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行駛於外側車道之系爭車輛, 而逕行切換車道,因而肇生系爭事故,應認被告就系爭事故 之肇生具有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此亦為被告到庭所是認( 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又被告因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上揭 傷勢,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179 號判處拘 役3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6 頁),是被告具有前揭過失,堪予認 定。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自就其過失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若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 損害,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 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5,590 元等情,業據其提 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5 頁至 第10頁)。經查,原告受有左肩挫傷、左膝及右大腳趾擦傷 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8 頁至第10頁), 依原告所受傷勢與各收據載明醫療費別相符,應認上開費用 均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並經本院核對上開原告提出之單據 金額為5,590 元無訛,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告辯稱應由保險公司 負責賠償云云,惟此乃被告與其投保之保險公司間之保險契 約上之法律關係,尚無解於其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 於此所辯,尚難憑採。 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 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 修理費用為16,000元(均為零件),業據其提出豪貿輪業有 限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5頁至第18 頁),並經本院核對系爭車輛修繕項目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所載之碰撞位置相符,應堪信為真實。而原告既係以 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 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53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 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 以月計」。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05 年3 月出廠,有系爭車 輛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頁) ,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6 年7 月25日,已使用1 年5 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766 元(詳如附表所 示),據此,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5,766 元。是原 告請求車輛修理費於5,766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 圍,則無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 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 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最高法 院89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系爭 事故受有上揭傷勢乙情,業如前所述,堪認原告因此受有身 心上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 核屬有據。本院認被告僅因一時貪快,貿然變換車道而肇事 ,被告之過失程度非輕,兼審酌原告目前從事餐飲業,每月 所得約15,000元至20,000元;被告業已退休等情,業據兩造 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併參以兩造之所得及財產資 料,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105 、106 年度電子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考,兼及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暨原告所受傷勢部位及其範圍、程度,認原告請 求66,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30,000元為適當 。 ⒋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總計為41,356元(計算式:醫療費 用5,590 元+系爭車輛修理費用5,766 元+慰撫金30,000元 =41,356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另有明文。且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 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 例意旨參照。復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不得超速;在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94條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前述之過失,然依上開規 定,原告騎乘系爭車輛仍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遵守速限,惟現 場監視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被 告駕駛肇事車輛自內側車道切換進入外側車道,肇事車輛三 分之二車身均已進入外側車道後,始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是倘如原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 可及時察覺被告切換車道之駕駛,然稽之原告於警詢稱:伊 並未發現被告,亦不知悉當時與被告之距離,其當時速度約 50至60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可知被告未充分 注意車前狀況,致未能發現被告變換車道之舉而採取及時防 免之措施,而如前述,本件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原告卻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肇生系爭事故,應認原告就系 爭事故亦具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又依原告上開所陳,其 騎乘系爭車輛行經上址,已逾上開道路速限50公里,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顯見 原告亦有違反速限規定之過失甚明。本院審酌被告貿然變換 車道而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應負80%之過失責任 ,原告既屬直行,應可期待其他車輛不致恣意切入其所在之 車道,其過失程度尚屬輕微,應負2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從而,依前開過失比例計之,原告得向被告求償金額應為33 ,085元(計算式:41,356元×80%=33,085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務,其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3 月30日送 達被告,有本院之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附民卷第22頁), 是以,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 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 亦認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33,085元,及自107 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雖原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應僅有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無庸另為准駁。另依同法第43 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亦有 明文。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惟原告於 起訴後追加請求被告賠償財物損失16,000元,並預納裁判費 1,000 元,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000×0.536=8,57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000-8,576=7,424 第2年折舊值 7,424×0.536×(5/12)=1,65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424-1,658=5,766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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