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小字第1558號
原 告 邱彥智
被 告 彭志仲
上列
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107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86 號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085元,及自民國107 年3 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其中新臺幣360 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085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及原法院判處罪刑者,僅為「過失傷害」
,不及於「毀損」(按:過失毀損,刑法無處罰明文),顯
見原告主張其車輛毀損部分,
非屬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所
受侵害之客體,原告雖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
被告賠償該部分之損害。
惟原告於移送
民事庭後已於本院民
國107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
期日為
前揭訴之追加,並亦已繳
納此部分
裁判費,本院即應併予審認,
合先敘明。
二、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90,9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本
院107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縮減請求之醫療費用為5,59
0 元、車輛修理費用為16,000元(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
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7 月25日10時20分許,無照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
○鎮區○○路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鎮區○○路1
段225 號欲靠路邊停車時,原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
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變
換至外側車道,
適有原告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車輛)沿同方向行經該處,因閃
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左肩挫傷、左膝及右大腳趾
擦傷等傷害,系爭車輛並因此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
因而支出醫療費用5,590 元、系爭車輛修理費16,000元(均
為零件),且原告因被告
上揭行為致身體受有傷害,精神上
亦感痛苦,而請求
精神慰撫金66,000元(原告起訴狀誤載為
66000 萬元),總計受有損害87,590元。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7,5
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已經退休,每月只有領老人年金,伊無法負擔
原告請求金額,且就醫療費用部分,保險公司已經處理等語
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上揭情事,除被告應賠償金額外,
業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壢新醫院急診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
東山傷科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
暨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豪貿輪業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見本院107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86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
頁至第10頁、第14頁至第18頁),並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調閱系爭事故相關資料(含調查筆錄、現
場圖、調查報告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原告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及身分證、
兩造汽車駕駛人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原
告身分證、事故現場監視器翻拍影像、照片))核閱
無訛(
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43頁),又被告上揭行為業經本院刑事
庭以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179 號判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
確定在案,有本院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179 號刑事判決1 份
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6 頁),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
閱
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
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賠償87,590元
等情,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厥為:㈠原告
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若是,原
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㈠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向
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
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
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
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 款復有明文
。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駕駛肇事車輛沿延平路一段
往中壢方向行駛,系爭車輛則位於伊右後方,並與伊同向騎
乘,嗣因肇事車輛車內東西掉落,伊要靠路邊停車而往外側
車道行駛,隨後便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24
頁反面);原告於警詢時則稱:其騎乘系爭車輛沿延平路一
段由楊梅往中壢方向直行,行駛於外側車道,行經肇事地點
時,肇事車輛突然其其左側接近,肇事車輛便碰撞到系爭車
輛左側車身,致其人車倒地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2頁
反面),互核
渠等陳述可知,被告因故自內側車道向右切換
至外側車道之際,與
斯時行駛在外側車道之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而依上開規定,被告變換車道本應注意安全距離,並禮
讓直行車先行,且依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行駛於外側車道之系爭車輛,
而逕行切換車道,因而肇生系爭事故,應認被告就系爭事故
之肇生具有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此亦為被告到庭所是認(
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又被告因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上揭
傷勢,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179 號判處拘
役3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6 頁),是被告具有前揭過失,
堪予認
定。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
被告自就其過失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若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
損害,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
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5,590 元等情,業據其提
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5 頁至
第10頁)。經查,原告受有左肩挫傷、左膝及右大腳趾擦傷
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8 頁至第10頁),
依原告所受傷勢與各收據載明醫療費別相符,應認上開費用
均屬治療上之
必要費用,並經本院核對上開原告提出之單據
金額為5,590 元無訛,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告辯稱應由保險公司
負責賠償
云云,惟此
乃被告與其投保之保險公司間之保險契
約上之
法律關係,尚無解於其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
於此所辯,
尚難憑採。
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
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
修理費用為16,000元(均為零件),業據其提出豪貿輪業有
限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5頁至第18
頁),並經本院核對系爭車輛修繕項目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
所載之碰撞位置相符,應
堪信為真實。而原告既係以
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
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53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
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一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
以月計」。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05 年3 月出廠,有系爭車
輛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6頁)
,
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6 年7 月25日,已使用1 年5 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766 元(詳如附表所
示),據此,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5,766 元。是原
告請求車輛修理費於5,766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範
圍,則無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
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
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
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最高法
院89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系爭
事故受有上揭傷勢乙情,業如前所述,
堪認原告因此受有身
心上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
核屬有據。本院認被告僅因一時貪快,貿然變換車道而肇事
,被告之過失程度非輕,兼審酌原告目前從事餐飲業,每月
所得約15,000元至20,000元;被告業已退休等情,業據兩造
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併參以兩造之所得及財產資
料,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105 、106 年度電子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
可考,兼及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暨原告所受傷勢部位及其範圍、程度,認原告請
求66,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30,000元為適當
。
⒋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總計為41,356元(計算式:醫療費
用5,590 元+系爭車輛修理費用5,766 元+慰撫金30,000元
=41,356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另有明文。且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
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
台上字第1756號判
例意旨參照。復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不得超速;在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94條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前述之過失,然依上開規
定,原告騎乘系爭車輛仍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遵守速限,惟現
場監視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被
告駕駛肇事車輛自內側車道切換進入外側車道,肇事車輛三
分之二車身均已進入外側車道後,始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是倘如原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
可及時察覺被告切換車道之駕駛,然
稽之原告於警詢稱:伊
並未發現被告,亦不知悉當時與被告之距離,其當時速度約
50至60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可知被告未充分
注意車前狀況,致未能發現被告變換車道之舉而採取及時防
免之措施,而如前述,本件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原告卻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肇生系爭事故,應認原告就系
爭事故亦具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又依原告上開所陳,其
騎乘系爭車輛行經上址,已逾上開道路速限50公里,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顯見
原告亦有違反速限規定之過失甚明。本院審酌被告貿然變換
車道而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應負80%之過失責任
,原告既屬直行,應可期待其他車輛不致恣意切入其所在之
車道,其過失程度尚屬輕微,應負2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從而,依前開過失比例計之,原告得向被告
求償金額應為33
,085元(計算式:41,356元×80%=33,085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務,其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3 月30日送
達被告,有本院之送達證書附卷
可證(見附民卷第22頁),
是以,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
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
亦認有據,應予准許。
七、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33,085元,及自107 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雖原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應僅有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
無庸另為准駁。另依同法第43
6 條之23
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亦有
明文。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
刑
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惟原告於
起訴後追加請求被告賠償財物損失16,000元,並預納裁判費
1,000 元,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000×0.536=8,57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000-8,576=7,424
第2年折舊值 7,424×0.536×(5/12)=1,65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424-1,658=5,766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