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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7 年度壢小字第 16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小字第1692號 原   告 富民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席家宜 訴訟代理人 許榮輝 被   告 陳建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44 元,及自民國107 年10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范金鳴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用曳引車(下稱A車),於民國107 年1 月19日上午7 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與民生南路167 巷口 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 )自路邊起步駛出不當,而碰撞A車,造成A車右前輪毀損 ,支出修繕費用輪弧烤漆3,675 元(含稅);另A車106 年 7 月至12月營運收入為1,721,100 元,每日營收9,562 元( 計算式:1,721,100 元6 月30日=9,562 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扣除成本7 成(淨利約3 成),於修復期 間原告受有營業損失1 日2,869 元(計算式:9,562 元0. 3 =2,869 元)。原告損失總計為6,544 元(計算式:3,67 5 元+2,869 元=6,544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6,544 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以書狀答辯略以:被告當 時於路肩等候綠燈,以便進入前方加油站加油,燈號轉換為 綠燈時,被告駕B車要繞過前方違停車輛,A車當時在後方 外線車道,起步比我晚,A車雖為直行車有優先路權,但A 車駕駛也須注意前方車輛,但A車駕駛應注意而未注意,導 致A車右前螺帽撞擊B車,導致B車車損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肇事責任如何分配外,業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翰融有限公司工作 單、統一發票、車輛運輸統計月報表等件為憑(見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8491號卷第13至23頁,下稱 司促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 (見本院卷第10至19頁),本院審酌上開事證,信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行車前 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 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 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定 有明文。經查: 1.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行駛在道路邊緣準備進去加油站, A車行駛在外側車道,我因為前方有違停車輛,我看後方 跟我有一段距離,所以我就切向外側,與A車擦撞等語( 見本院卷第14頁),被告上開所述,堪認被告從路邊起駛 時,已經注意到直行之A車,而事故當時天候雖雨、但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2頁),是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 未注意並禮讓直行之A車先行,致生本件事故,其行為應 具過失甚明,且與A車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亦足認定 ,是被告自應就A車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 2.被告雖辯稱A車駕駛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云,惟 A車駕駛范金鳴於警詢時陳稱:當時其剛起步,時速僅有 8 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復依當時現場客觀情狀 ,本件事故係發生於路口,且於燈號轉變為綠燈之際,A 車又為大型之營業用曳引車,又兩車碰撞點均為側面,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19頁) ,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被告於起駛前既已盡注意到行進中 之A車,若依法禮讓A車優先通行,此舉即能避免本件事 故之發生,是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緣由及路權歸屬等情形 ,難認范金鳴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並因而得減輕 或免除被告賠償之情形,本件應由被告負完全責任,應堪 認定。 (三)茲就原告請求知項目及金額認定如下: 1.A車修理費用3,675 元: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A車修理項目為 「輪弧烤漆(右前輪)」,費用為3,675 元,有翰融有限公 司工作單、統一發票在卷可證(見司促卷第19至21頁),且 核與車損照片相符(見本院卷第16頁),原告主張A車之車 損及修繕費用,均有所據,應堪認定;又A車之修繕費用均 為工資,是原告主張之金額無須折舊,亦堪認定。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3,675 元,應屬有據。 2.營業損失2,869 元: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 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本件A車為營業用曳引車,106 年7 月至12月營運收入為1,721,100 元,每日營收9,562 元 (計算式:1,721,100 元6 月30日=9,562 元),有車 輛運輸統計月報表在卷可憑(見司促卷第23頁),又原告自 承淨利約3 成,是營業損失1 日2,869 元(計算式:9,562 元0.3 =2,869 元),堪以認定。另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 A車維修1 日,尚屬合理,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及A車受損情 形,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1 日營業損失2,869 元,應屬有 據,為有理由。 3.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544 元(計算式:3,675 元+2, 869 元=6,544 元),均屬有據。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 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支付命令係 於107 年10月4 日送達被告戶籍地之同居人,有嘉義地方 法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司促卷第45頁),被告並 於期限內依法聲明異議,堪認上開送達合法無疑,是本件 原告請求自107 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 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核定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