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小字第186號
原 告 創恆開發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鶴妹
訴訟代理人 黃椿明
被 告 許文
受 告 知人 徐光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 107年4月3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
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
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契約附有停止條件
者,於該條件成就前,居間人不得請求報酬。清償期,除
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
定者外,
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
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
民法第565 、568 、315 條定有明文。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媒
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其後契約因故解除,於其所得
報酬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1646號民事判例
要旨
參照)。「今本公司(即原告)業依委託之本旨,完成受託
事項,委託人(即被告)並於106 年6 月2 日簽訂
買賣契約
,委託人依約即應給付本公司服務費計新臺幣貳拾萬元整,
今因委託人之故,經本公司同意,將
上開服務費之給付日期
,延緩至民國106 年6 月2 日前給付10萬,及106 年10月10
日前給付10萬。」,此亦為
兩造簽訂之服務費緩期清償同意
書所明訂(
支付命令卷第4頁)。
二、
經查:被告與受告知人間就坐落新竹縣○○鄉○○段○○○○○
○○○○○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業因原告之媒介
而成立(本院卷第26-27 頁),且已完成移轉登記(本院卷
第55頁),遍查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無約明將生態池作為
條件,兩造簽訂之服務費緩期清償同意書亦未以生態池作為
給付服務費之條件,而僅約定以106 年10月10日為清償期,
今清償期已經屆至,原告依據兩造簽訂之服務費緩期清償同
意書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服務費尾款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蔡紫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