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小字第2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江宏平
被 告 王麗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伍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七年
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零伍佰柒拾陸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4 月5 日7 時至11時46分之某
時許,在屏東縣○○鄉○○路○○○巷○ 號,即訴外人黃俊
瑋、黃賢華住處,徒手竊取訴外人鍾英英(原名鍾鶯鶯)所
有、置放在訴外人黃賢華房間內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 ,下稱
系爭信用卡)。被告竊取
系爭信用卡後,隨即至附表所示特約商店刷卡消費,致使各
特約商店限於錯誤,誤以為
上開消費係訴外人鍾英英本人所
為,而交付總計新臺幣(下同)30,576元之財物。而原告因
與特約商店間簽訂有代墊付系爭信用卡之刷卡消費款之契約
,是原告業已將上開消費款共計30,576元墊付予各特約商店
。則被告既係無
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
自應負返還上開款項之責。爰依
民法第179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 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竊取系爭信用卡
並偽造署押於簽帳單,致原告受有30,576元損害,被告並
因
前揭行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
偵字第4274號起訴書起訴,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以106 年度簡字第1941號刑事判決判偽造文書等罪乙情,
業經原告提出該刑事判決影本及國泰世華銀行CATHAY UNI
TED BANK信用卡交易明細表、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影本
及簽訂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0頁及第28頁
至第33頁)。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誤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所提
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本件被告既係無法律上原因
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30,576元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不當得利30,576元,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
之
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原告之
起訴
狀繕本係於107 年1 月15日囑託監所送達,並由被告本人
親自收受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
第37頁),則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7 年1 月16
日,應
堪認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5
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7 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
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鴻明
附表
┌──┬──────┬──────┬─────────────┐
│編號│ 交易日期 │ 交易金額 │特店名稱 │
│ │ │(新臺幣) │ │
├──┼──────┼──────┼─────────────┤
│ 1 │105年4月5日 │226元 │大來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
├──┼──────┼──────┼─────────────┤
│ 2 │105年4月5日 │15,000元 │金文珍銀樓 │
├──┼──────┼──────┼─────────────┤
│ 3 │105年4月5日 │5,350元 │金文珍銀樓 │
├──┼──────┼──────┼─────────────┤
│ 4 │105年4月5日 │10,000元 │金文珍銀樓 │
├──┴──────┼──────┼─────────────┤
│總計 │30,576元 │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