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小字第263號
原 告 陳柏帆
被 告 宜誠喜悅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胡文正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4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四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貳佰元為原告
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
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同意原告自行找
廠商修繕並由被告支付全額修繕費用新台幣36,200元,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抑
翌日起至修繕完工後三天內,其費用需支
付完畢,超過時間則按月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
國107 年5 月24日本院審理時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3 、39頁)。核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漏水損害賠償之
基礎事實,於法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桃園市○○區○○路○○○ 巷○○弄○ 號11樓
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人,系爭房屋位於宜誠喜悅
社區內,因系爭房屋天花板在106 年10月間發現有漏水現象
,經防水廠商確認,是頂樓天台之女兒牆面舊有的防水層已
經斑駁失效,導致下雨時雨水滲入牆內積水於牆壁L 角處,
再順著裂縫流進系爭房屋天花板,造成每次下雨過後系爭房
屋天花板就開始滴水。由於頂樓天台為開放空間,全體住戶
皆可曬衣物、棉被等物,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應由被告負
責修繕,
詎原告向被告請求修繕時,被告以社區公約約定修
繕天台之費用頂樓住戶需負擔45%由拒絕修繕。為此,
爰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36,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據管委會106 年度第十三屆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頂樓天台漏水由管委會尋商修復,修繕費用由管委會
支付55%,頂樓住戶支付45%,頂樓住戶自行修繕自家裝潢
毀損之部分,並全數支付相關修繕費用」(下稱系爭決議)
,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共用部分修繕費用
「若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之規
定。又管委會經費有限,被告僅能依照決議執行,以維護其
他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一)
原
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頂樓天台為共用部分,
因頂樓天台漏水致系爭房屋損害,修繕費用為36,200元等
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4 張、
存證信函、洧沅企業
社報價單、創薪佳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報價單在卷為憑(見
本院卷第6 至1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屬實。
(二)按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
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
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
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
2 項定有明文。
惟上開另有規定分擔之方式,若無充分理
由,仍不應悖離上述「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
倘
若任所欲為,即與
誠信原則有違,若有以損害該少數區分
所有權人為主要目的,基於公平法理,法院自得加以審查
,倘該決議之權利行使,大廈住戶全體所得利益極少,而
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
非不
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有
權利濫用之情事(最
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
經查,被告辯稱宜誠喜悅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系爭
決議,固據其106 年11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出
席人員名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0頁);惟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宜誠喜悅社區有4 棟,頂樓天台相連,
每棟住戶皆可到別棟的天台,天台不是只有頂樓住戶使用
,住戶都會到天台曬棉被、衣服,使用比例與是否住頂樓
沒有關係,會通過系爭決議的理由是經費有限等語(見本
院卷第39頁反面)。由上可知,系爭決議雖屬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修繕費用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
而另有規定情形,惟頂樓天台是開放空間,並非頂樓住戶
專用,使用比例也與是否為頂樓住戶無關,且系爭決議通
過主要理由是經費有限,是系爭決議由頂樓住戶負擔45%
修復費用,難論有何正當理由,悖離「按應有部分比例分
擔」之原則,與誠信原則有違,亦顯失公平。況依前開會
議
記錄可知,宜誠喜悅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有84人(見本院
卷第23頁),若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比例相當,每位
區分所有權人應分擔之頂樓漏水修復費用比例約為1.19%
(計算式:1 ÷84=0.0119,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而依系爭決議之規定,非頂樓住戶之每位區分
所有權人應分擔之頂樓漏水修復費用比例僅從1.19%降至
0. 66 %(計算式:1 ÷83×55%=0.0066),而頂樓住
戶則從1.19%增加至45%,非頂樓住戶所得利益極少,而
少數頂樓住戶之損失則增加許多,是系爭決議
是以損害少
數人即頂樓住戶為主要目的,而有權利濫用之情事,
堪以
認定。至於系爭決議後段「頂樓住戶自行修繕自家裝潢毀
損之部分,並全數支付相關修繕費用」部分,雖非本件之
爭點,然依上開說明意旨,亦係
免除頂樓住戶外之其他區
分所有權人
損害賠償責任,而將不可歸責於頂樓住戶之損
害,交由頂樓住戶自行承擔,也違反誠信原則,難論公平
,併此敘明。
(四)準此,系爭決議實未見任何正當理由,有違公平及誠信原
則之法理,又被告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所受利益極小,原
告所受損害相對較大,足認宜誠喜悅社區所為之系爭決議
,應屬權利濫用而無效,故被告依上開無效之系爭決議拒
絕負擔原告修復漏水之費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
,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頂樓天台漏水之修復費用36,200元,由原告自行僱
工修復,當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修復費
用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
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原告起訴狀繕
本於107 年4 月19日送達於被告
住所,由
受僱人收受,有
本院送達證書1 件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是本件
原告請求法定利息5 %之起算日為107 年4 月20日,應
堪
認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規
定,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
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又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
無庸原告為
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
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
請為准駁之
裁判,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核定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