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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7 年度壢小字第 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小字第46號 原   告 裕盛模具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美庚 訴訟代理人 彭容香 被   告 楓憲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兆松 訴訟代理人 黃惠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000元,及自民國107 年2 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4,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6 月29日向原告訂購型號60 FT35-D009 、60FT35-E009 之模具2 組(下稱系爭模具), 並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82,000 元。原告已依約將系 爭模具製作完畢,並已交付予被告,詎被告僅給付798,000 元,尚餘84,000元未給付,屢經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依承攬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8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模具具有「溢塊口需填焊、排風口需填平」 、「模面不平整無法吃到紅丹」、「模面不良產生毛邊」之 瑕疵,導致無法完成驗收,待原告將上開瑕疵修補完畢,被 告便會給付剩餘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4 年6 月29日向原告訂購系爭模具,金額為882,00 0 元,約定交貨日期為104 年7 月31日。 ㈡兩造約定被告付款方式為訂金3 成,待驗收合格後給付7 成 。 ㈢原告於104年8月17日交付系爭模具予被告。 ㈣被告分別於105 年1 月15日、105 年2 月3 日追加系爭模具 之修改內容如本院卷第42頁、45頁。原告均已完成上開追加 變更,被告並已給付追加費用完畢。 ㈤被告尚積欠原告系爭模具之款項84,000元未給付。 ㈥原告於106 年10月6 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賸餘款項 84,000元。 ㈦被告於106 年10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系爭模具與圖面具 有誤差之瑕疵,並請原告補正。 ㈧系爭模具生產後之鋁件會產生如附件k1、k2、k3所示毛邊。 四、本案爭點:㈠系爭模具有無具被告所指「溢塊口需填焊、排 風口需填平」、「模面不平整無法吃到紅丹」、「模面不良 產生毛邊」之瑕疵?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賸餘模具款項84,0 00元,有無理由? ㈠系爭模具有無具被告所指「溢塊口需填焊、排風口需填平」 、「模面不平整無法吃到紅丹」、「模面不良產生毛邊」之 瑕疵?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抗辯系爭模具有如 其所指之「溢塊口需填焊、排風口需填平」、「模面不平整 無法吃到紅丹」、「模面不良產生毛邊」之瑕疵,係有利於 己之事實,自應就系爭模具之瑕疵存在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主張系爭模具具有「溢塊口需填焊、排風口需填平」之 瑕疵,固據其提出系爭模具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 然被告自承:原告是依據經伊確認過之圖面施作系爭模具, 但伊將系爭模具實際試作後,發現圖面所施作出之成品無法 運作,故而請求原告補焊溢塊口及填平排風口等語(見本院 卷第123 頁反面),可知原告係依據被告審核認可之設計圖 面施作系爭模具,而該圖面所示其中溢塊口及排風口呈向內 凹且未補焊及填平之規格,再參以兩造對於系爭模具之設計 變更並未變更至溢塊口及排風口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24 頁),是系爭模具溢塊口、排風口未補焊及填平之情狀,係 與設計圖相吻合,堪予認定。被告雖辯稱其於確認圖面時有 要求原告修正溢塊口及排風口云云,然依兩造不爭執之設計 圖面所示(見本院卷第82頁),除頂針項目有特別註明放置 位置外,其餘部分均未見有加註修改之情狀,是被告上開所 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據被告公司員工鄧金忠到庭證 稱:其負責將開發之模具灌鋁後射出成型,系爭模具第一次 試模即是由其為之,其第一次試模時僅有尺寸問題須修改, 並未反應需補焊溢塊口及填平排風口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頁);被告公司員工徐壽星到庭亦證稱:其在被告公司負責 試模,其有參與系爭模具第二次試模,第二次試模時僅發現 有毛邊之情形,其餘均未反映有何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2 9 頁),由渠等陳述可知,系爭模具經被告公司先後兩次試 模,均未提及溢塊口需補焊及排風口需填平之問題,果若原 告未依被告指示之圖面製作系爭模具,被告於數次試模時即 會直接提出,並請原告修改,豈會待至起訴後始再爭執該處 具有瑕疵之理,況觀諸被告所指溢塊口及排風口有無填平補 焊,均屬得由目視一望即知,而被告亦自承:其已將模具交 付客人,其不可能將不好的產品交予客人等語(見本院卷第 160 頁反面),倘若被告所指溢塊口及排風口未填平屬瑕疵 乙情為真,被告斷無可能將系爭模具逕交付予客戶,壞其自 身商譽之可能,是被告上開所言,難信為真實。被告復辯稱 模具施作本應依被告要求持續作修正云云,然原告係依被告 提供之尺寸、規格繪製設計圖面,並經被告確認圖面無誤, 依該圖面製作模具,此據被告自承:圖面有經其確認後再回 傳予原告,原告復按圖面製作模具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頁 反面),是原告僅需依照被告指示繪製之設計圖完成製作模 具,即屬已依債之本旨履行,且稽之系爭模具圖面尺寸、方 向、溢流井增加等先後經數次修改,各次修改均有報價且經 被告支付完畢,此有報價單、變更項目說明單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42頁至第47頁、163 頁至169 頁),亦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248 頁),亦徵原告乃依圖面履約之情事 為真,此由模具製作過程中各次圖面之修正均須另行報價支 應費用即得明之,而系爭模具之溢塊口及排風口之填平將變 更模具之樣式,自需修正模具之圖面,被告本需支付相對應 款項促請原告修改,被告捨此不為,反係以此執為系爭模具 之瑕疵而拒絕給付尾款,顯係無理。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 他證據證實原告未依圖面設計,而致系爭模具具有「溢塊口 需填焊、排風口需填平」之瑕疵,是被告辯以系爭模具具有 此部分之瑕疵,難認可採。 ⒉被告再主張系爭模具有「模面不平整無法吃到紅丹」之瑕疵 ,固據其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6頁),觀諸上開照片 所示,系爭模具V型部分雖未吃到紅丹,然據證人即原告公 司技師宋文財到庭證稱:其在原告公司擔任技師,工作內容 為施作模具及檢測模具,其是負責施作系爭模具,系爭模具 V 型未吃到紅單部分,因模具一邊是凹進去,故機器壓模時 不會吃到紅丹,此是設計圖本來設計之型態等語(見本院卷 第104 頁反面),而證人宋文財既為原告公司模具技師,其 就系爭模具之瑕疵情形,自具足以判斷之專業知識,就瑕疵 之原因乙節,應屬可信。再此部分未吃到紅丹乙節,復經兩 造合意送請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發展中心鑑定系爭模具V 型處 是否吃到紅丹乙節,經該中心函覆結果:「因可動模V 型處 已加工凹下,故若在可動模塗紅丹,固定模之V 型處將不會 吃到紅丹等語,有該中心107 年12月13日金企字第10700052 03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0 頁),且經本院提示上開 鑑定報告,被告始稱:依照設計圖V 型部份本來就吃不到紅 丹,因該部分吃不到紅丹故而會影響其他部分,伊才要求更 改等語(見本院卷第268 頁反面),是系爭模具V型部分未 吃到紅丹係合於兩造約定模具圖面之規格品質,非為瑕疵至 明。被告雖再聲請傳訊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鄧金忠到庭作證 ,依其證述略為:圖面所示系爭模具V 型部份應該要吃到紅 丹,但如有銑深之情形則不會吃到紅丹,因銑深就是V 型部 份會下降而不會相合,故不會吃到紅丹,其在進行第一次試 模時並未金先深,後續兩造有無進行銑深其不知悉(見本院 卷第126 頁反面),是由上開證述,僅得推知系爭模具V 型 部分是否會吃到紅丹乃係涉及模具有無進行銑深之程序,而 證人對於系爭模具有無進行該程序未予知悉,是縱認系爭模 具V 型部份未吃到紅丹乙情屬實,亦難逕以推認此屬未合於 兩造約定之瑕疵。被告再聲請傳訊廖耶恩到庭作證證稱:其 在被告公司擔任品保品檢職務,其僅負責客戶要求之產品圖 ,對於模具圖面修改、試模其均不知悉,在模具試模的時候 其會作拍照,並由他人告知其試模之結果,系爭模具試模有 發現不平整未吃到紅丹之情形,但伊並不知悉原因為何,紅 丹伊其實並不懂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頁至第128 頁),可 知證人對於模具之圖面、試模、尺寸甚至紅丹為何均不知悉 ,自難以其證言據認系爭模具具有被告所指之瑕疵。此外, 被告復未就系爭模具V型部份未吃到紅丹屬未合於圖面之瑕 疵乙情舉證以實其說,是此部分,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被告再辯稱系爭模具具有「模面不良產生毛邊」之瑕疵,然 查被告先於107 年2 月26日具狀陳稱:系爭模具經送客戶端 檢驗後,經客戶反應具有瑕疵而遭退回,被告遂通知原告補 正瑕疵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復又於本院107 年9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改稱:被告自行使用模具多次,從中挑出好 的產品交付客戶,其並自行把毛邊磨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6 0 頁反面),就系爭模具有有因毛邊因素遭客戶指摘為瑕疵 乙節,前後所述不一,被告所言,已難盡信。且被告自承: 系爭模具因有V型槽之設計導致鎖模力不足,故而會產生毛 邊等語(見本院卷第268 頁反面),可知系爭模具射出後毛 邊之產生乃為圖面設計所必然,而原告僅需依照被告指示繪 製之設計圖完成製作模具,已如前述,自難逕以圖面設計產 生之必然結果而遽指為瑕疵。 ⒋此外,被告復未就系爭模具具其他瑕疵舉證以實其說,從而 ,原告已依被告確認之設計圖面製作系爭模具完畢,系爭模 具並已合於兩造約定之品質規格,堪以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賸餘模具款項84,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稱承攬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 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 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同法第490 條亦有明定。是買 賣與承攬契約不同,前者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後者重在勞務 之給付,即一定工作之完成,故若當事人約定之意思重在工 作物財產權之移轉時,即不失為買賣契約,反之,若當事人 之真意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則屬承攬之性質。次按稱「製 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賣 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 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 究係買賣,抑屬承攬,應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定之。如 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 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兩者無 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 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 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 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本件兩造合作模式係先由被告提供需開發模具之尺寸 ,再由原告繪製設計圖面,經被告確認設計圖面之款式、結 構後,原告以自己之材料,製造被告所需模具後供給被告, 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此約定內容,應屬所謂工作物供給契 約,其法律上性質,兩造所重視者乃原告必須依照被告指示 繪製之設計圖完成製作模具,重在工作之完成,揆之首揭說 明,兩造之契約應係承攬契約,先予敘明。 ⒉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 完成時給付之;又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 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 條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原告已將系爭模 具交付予被告,而被告復未就其所稱系爭模具具「溢塊口需 填焊、排風口需填平」、「模面不平整無法吃到紅丹」、「 模面不良產生毛邊」之瑕疵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即不得以系 爭模具具有瑕疵為由,拒絕給付承攬報酬。故原告依據報價 單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模具之賸餘款項84,000元,實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報酬債務並未約定給付期限,為 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 頁),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未經合法送達被 告,復經本院將第一次開庭即107 年2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 寄送被告,該次言詞辯論筆錄於107 年2 月12日補充送達被 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0頁),應認107 年 2 月12日被告始受催告給付,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應自107 年2 月13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7 年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應 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000元 ,及自107 年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之 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 2 項,再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