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小字第56號
原 告 林罡宏
被 告 鎮東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宋連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
書第2 款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727元;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自收取本院民國104 年5 月4 日桃院勤104 年
度司執木字第28715 號
執行命令(下稱
系爭執行命令)之
翌
日即104 年5 月8 日起至執行命令失效日止,在如附表所示
債權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吳永聲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
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3 分之1
給付原告(見本院卷第66頁正反面),原告
上開聲明之變更
,
核屬基於同一給付扣押款之事實而生,
揆諸上開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持本院103 年度壢小字第885 號小額民事
判決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吳永聲對被告之薪資債
權,經本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命被告每月應依系爭執行命
令將吳永聲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在附表所示範圍內移轉於原告
,嗣被告以吳永聲
非被告公司員工為由陳報本院,並經本院
核發
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結案。然吳永聲為遊覽
車司機,吳永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下稱系
爭車輛)外觀有記載被告公司名稱,電子公路監理網上被告
公司駕駛人資料也登載吳永聲之姓名,可見吳永聲係受僱於
被告公司,為此,
爰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
並聲明:被告應自收取本院104 年5 月4 日桃院勤104 年
度司執木字第28715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之翌
日即104 年5 月8 日起至執行命令失效日止,在如附表所示
債權範圍內,按月將吳永聲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
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3 分之1 給付原
告。
二、被告則以:吳永聲自103 年起靠行在被告公司,被告並未雇
用吳永聲,也未曾支付薪資給吳永聲等語,資以
抗辯。並聲
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持本院103 年度壢小字第885 號小額民事判決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吳永聲對被告之代班
費債權,經本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命被告每月應依系爭執
行命令將吳永聲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在附表所示範圍內移轉於
原告,嗣被告以吳永聲非伊員工為由陳報本院,並經本院核
發系爭債權憑證結案
等情,有系爭債權憑證1 份附卷
可證(
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104 年度司執
字第28715 號強制執行案件卷宗(下稱系爭強制執行案件)
核閱
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主張
法律關係
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
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
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
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
參照)。再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
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
心證,始盡其證
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
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
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
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
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
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
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
反證,使待證事實
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
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
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
張吳永聲受僱於被告公司,經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
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二)原告固以吳永聲駕駛之系爭車輛印有被告公司名稱為由,
主張吳永聲與被告間存有
僱傭關係,並提出FACEBOOK網站
截圖、系爭車輛照片、電子公路監理服務網截圖為證。
惟
查,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資料,查無系爭車
輛
所有權人為孰,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1 份附卷可核
(見本院卷第60頁),是系爭車輛是否確實為被告所有,
已無非疑;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吳永聲與其簽訂
之遊覽車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契約(下稱系
爭寄行委託契約),細鐸系爭寄行委託契約,其上載明「
一、乙方(即吳永聲)將其2011年式福方廠牌45人座遊覽
交通壹輛,使用甲方(即被告)名義,領用381-UU號營業
汽車牌照,自行個別經營遊覽交通車客運業務,並委託甲
方代辦依公路法第55條所列之事務…」等語,有系爭寄行
委託契約1 份附卷
足證(見本院卷第69頁),是系爭寄行
委託契約已載明吳永聲將系爭車輛掛名被告公司之下,以
領取營業汽車牌照供營業之用,應係吳永聲個人獨立招攬
業務,並靠行在被告公司名下,
而非屬被告公司員工。此
外,被告前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時已聲明
異議表示吳永聲
非被告之
受僱人,有
聲明異議狀1 份在卷可查(見系爭強
制執行案件卷第28、29頁),而本院職權調閱吳永聲之勞
工保險資料所示,101 年2 月14日起至101 年10月8 日止
,
乃由訴外人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替吳永聲加保勞
保,復自106 年3 月28日起
迄今皆由桃園市汽車駕駛員職
業工會替吳永聲納保,
益徵吳永聲於上開
期間(即被告收
受系爭執行命令期間)之勞保投保單位均非被告,是本院
綜合交觀
前揭事證,認被告否認與吳永聲有僱傭關係存在
,且主張吳永聲對被告無薪資債權存在等節,尚屬有理,
可以採信。
(三)又原告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與吳永聲於上開期間
有僱傭關係存在,或吳永聲於上開期間對被告確有薪資債
權存在,本院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既無證
據證明吳永聲於被告順富公司在104 年5 月8 日收受系爭
強制執行命令後,仍繼續受僱於被告,或對被告有薪資債
權存在,則本院核發之系爭執行命令自無從對被告執行,
原告不因系爭執行命令而對被告取得任何薪資債權,本院
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亦
於法有據。至於吳永聲靠行被告公
司期間對被告公司有無薪資以外之其他債權,除未經原告
舉證外,亦非前開扣押移轉命令扣押移轉效力所及,自非
本院所應審酌者,一併敘明。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收取系
爭執行命令之翌日即104 年5 月8 日起至執行命令失效日止
,在如附表所示債權範圍內,按月將吳永聲每月得支領之各
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
3 分之1 給付原告,為無理由,故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舉證
,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附表:
┌──┬───┬────┬─────┬─────────┐
│編號│項 目│發生日期│ 金 額 │利息起算日 │
│ │ │ │(新臺幣)│ │
├──┼───┼────┼─────┼─────────┤
│1 │代班費│103.3.2 │1,700 元 │103.3.2 │
├──┼───┼────┼─────┼─────────┤
│2 │代班費│103.3.3 │1,060 元 │103.3.3 │
├──┼───┼────┼─────┼─────────┤
│3 │代班費│103.3.4 │1,460 元 │103.3.4 │
├──┼───┼────┼─────┼─────────┤
│4 │代班費│103.3.5 │1,380 元 │103.3.5 │
├──┼───┼────┼─────┼─────────┤
│5 │代班費│103.3.6 │900 元 │103.3.6 │
├──┼───┼────┼─────┼─────────┤
│6 │代班費│103.3.7 │1,140 元 │103.3.7 │
├──┼───┼────┼─────┼─────────┤
│7 │代班費│103.3.8 │780 元 │103.3.8 │
├──┼───┼────┼─────┼─────────┤
│8 │代班費│103.3.10│880 元 │103.3.10 │
├──┼───┼────┼─────┼─────────┤
│9 │代班費│103.3.11│840 元 │103.3.11 │
├──┼───┼────┼─────┼─────────┤
│10 │代班費│103.3.12│1,090 元 │103.3.12 │
├──┼───┼────┼─────┼─────────┤
│11 │代班費│103.3.13│1,460 元 │103.3.13 │
├──┼───┼────┼─────┼─────────┤
│12 │代班費│103.3.14│420 元 │103.3.14 │
├──┼───┼────┼─────┼─────────┤
│13 │油 資│103.3.4 │3,240 元 │103.3.4 │
├──┼───┼────┼─────┼─────────┤
│14 │油 資│103.3.5 │4,935 元 │103.3.5 │
├──┼───┼────┼─────┼─────────┤
│15 │油 資│103.3.8 │4,442 元 │103.3.8 │
├──┼───┼────┼─────┼─────────┤
│總計│ │ │25,727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