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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7 年度壢小字第 5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定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小字第587號 原   告 李宗宜 被   告 榮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榮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 萬元,及自民國107 年1 月6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復於本院107 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見本院卷第45頁),核於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6 年12月30日至被告公司賞車,欲購買 型號RAPID 、TSI 、1400CC之車輛,因現場該型號車輛無原 告喜好之顏色,訴外人即被告公司業務員林昭博遂向其表示 107 年1 月8 日將有上開型號之車輛到廠,原告可先行訂購 並支付訂金,且稱可全額退訂等語,原告遂於當日簽定買賣 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向被告購買上開車型之車輛, 並支付定金30,000元。然被告公司未給予原告三日之合理審 閱期,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又原告考量該型號車輛 具有變速器之疑慮,原告復於107 年1 月6 日向被告公司為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是系爭買賣契約已經原告解 除,被告公司應返還定金30,000元,屢經催討,未返還, 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係依照系爭買賣契約履行,至於三日審閱期限 等欄位係原告放棄權利而自願簽署,被告並未予以強迫;又 被告銷售之車輛均係依照法規檢驗合格,原告單憑網路查詢 資料而予以質疑,被告無從認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106 年12月30日向被告公司購買汽車,並簽訂 系爭買賣契約,且已給付定金3 萬元予被告公司,原告於10 7 年1 月6 日向被告公司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事實,業 據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買賣條款、存證信函及LINE通訊紀 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公司未予其合理審閱期,且系爭買賣契約已 經原告解除,被告公司應返還定金30,000元等語,是本件爭 點為:㈠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因被告公司未給予原告合理審 閱期限而無效?㈡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已經原告解除而失其效 力? ㈠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因被告公司未給予原告合理審閱期限而無 效? ⒈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 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 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 約之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 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 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消保法第11條之1 定有明文。其立法 理由在於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 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如消費者已有詳細審閱 契約之機會,該條之保護目的已達,故消費者於簽約時審閱 契約條款內容之期間,雖未達規定期間,然企業經營者未有 妨礙消費者事先審閱契約之行為,消費者有充分了解契約條 款之機會,而於充分了解後同意與企業經營者成立契約關係 ,基於其他考量而選擇放棄審閱期間者,法律並無禁止消費 者拋棄權利之限制,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 不可,難謂消費者係於匆忙間訂立契約而不知該契約之相關 權利義務,其訂立之契約有失公平之虞。消費者自不得於事 後再以違反審閱期間之規定為由,主張契約條款因違反審閱 期而排除契約條款之用。 ⒉經查,系爭買賣契約係被告公司預定用於同類購買車輛條款 而訂定之契約,性質上屬於定型化契約,固有消保法第11條 之1 規定之適用。然依卷附系爭買賣契約首行條款載明「買 方確已審閱本買賣合約書(含背面買賣條款及其中第20條個 人資料使用之約定)三日以上,並同意受本合約條款限制。 」等語,原告復於該欄位簽章無訛,此為原告所是認(見本 院卷第45頁反面),其記載文字客觀上足可供一般人清楚辨 識其意義,原告為30歲以上具一般智識歷練之成年人,就文 書內容文義自難諉為不知,是原告應得透過系爭買賣契約首 列條款審閱說明之文字記載,知悉其得主張3 日以上之契約 審閱權,且理應知悉在系爭買賣契約簽名之效力,而原告仍 於其上署名,且於本院107 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 其於審閱期條款處簽名,是因其希望得於過年前有新車,經 被告公司表示107 年1 月15日將有新車到場,其先簽立買賣 契約書即可優先選擇該批新車之車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 反面),可見原告為求事後優先選購車輛之權利,而率予審 閱期限之條款署名,堪認原告因選購次序之考量而同意放棄 契約之3 日審閱權利,事後自不得再爭執被告公司未給予合 理審閱期間。況且,原告並未舉證其於簽定系爭買賣契約後 相當於審閱期間之日數內,已向被告公司表示契約條款內容 有何不合理、不當之處,揆諸前揭說明,系爭買賣契約自不 因被告公司未給予事先審閱期間而無效。 ⒊再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第1 、2 項之規定可之,企業 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如未提供合理審閱期予消費 者,則定型化契約並非當然無效,僅定型化契約條款不構成 契約內容。經查,系爭買賣契約關於訂購車輛車型、出廠年 份、顏色、車輛售價及合約總售價等項內容,均為手寫之個 別磋商項目,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 頁) 。是退步言之,本件縱如原告主張被告於締約之前並未提供 原告合理之審閱期間以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為何,依 據上開規定所示,未提供消費者合理審閱期間,其效果亦僅 該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至於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無 效,則應視兩造間就購車之意思表示是否一致,而非系爭買 賣契約當然無效。而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 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 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 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 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被 告公司表示同意購買車型Rapid TSI 、排氣量1400CC、車色 月光白、出廠年份2017年、售價80.7萬之車輛一部,經原告 簽名於買受人欄位表示同意與確認,上開意思表示並經被告 之業務代表林昭博代為收受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8 頁),且據原告到庭稱:被告有提供上開車 款之款式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是兩造對於 購買車輛之必要之點、車款、出廠年份、顏色及價金等項均 已意思表示一致,並經原告給付定金以拘束被告應依據上開 意思表示履行,故兩造間之購車契約已經成立,且上開之購 車意思表示為兩造以手寫方式,經過磋商後逐一填入訂購合 約之空格內,並非由被告提供定型化之條款,故並不應欠缺 提供合理之契約審閱期而無效。因此,依據上開所述,兩造 間之購車契約應已成立。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因被告未提 供原告合理審閱期而無效乙節,應有誤會。 ㈡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已經原告解除而失其效力? 按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 金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249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固主 張已於107 年1 月6 日向被告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 返還定金3 萬元云云查,原告自承簽定買賣契約後考量 該款車輛變速箱之問題而欲取消買賣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 ),然兩造既已就購買車輛之型號、款式載入系爭買賣契約 ,兩造即應受該約定之拘束,尚難認任何一方事後得逕因車 輛效能考量而單方解除契約,是原告以上開原因請求解除契 約不再履行,難謂有據。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兩造間具解除 系爭買賣契約之合意,原告亦未提出其有何法定解除權之事 由,是系爭買賣契約自不因原告單方主張解除而失其效力, 故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已經解消,請求返還定金,亦屬無 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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