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小字第620號
原 告 新廉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坤宏
被 告 名座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美滿
複 代理人 戴紀周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 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四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100 元,及自
支付
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
強
制調解程序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400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14頁、第30頁反面),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
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原告代為管理維護門牌號碼為桃園市○
○區○○路0 段000 巷0 號之名座花園社區,
期間自民國10
6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每月管理費用為107,
100 元,
兩造並簽立保全服務契約書1 份(下稱
系爭契約)
,後兩造
合意於106 年7 月31日提前終止系爭契約,然被告
就106 年7 月僅繳納部分管理費,尚餘8,400 元未繳納,為
此,
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
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1 年11月起至106 年7 月間,發現社區
地下停車場的遙控器庫存與會計明細不符,遙控器是由被告
社區主任委員交予原告公司之警衛保管,經警衛向住戶收取
遙控器的費用後,警衛再將遙控器費用轉交給被告,原告應
把遙控器點收清楚等語,資以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
三、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原告代為管理維護被告社區,期間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每月管理費用為107,10
0 元,後兩造合意於106 年7 月31日提前終止系爭契約;被
告尚積欠8,400 元管理費未支付
等情,有系爭契約、張世炎
律師事務所107 年1 月27日107 年炎法字第0124號函各1 份
為證(見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2206號支付命令卷【下稱支
付命令卷】第4 至8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
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
方之債務,
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
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
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
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59年
度
台上字第850 號判例意旨資照)。是就
同時履行抗辯權
之成立,須因本於雙務契約而互負債務,其間並有
對價關
係,始具有此抗辯權利,其中「互負債務」尤為不可或欠
之前提。次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甲方(即被告)應
給付乙方(即原告)保全服務費用107,100.如下,由乙方
於每月月底檢附請款單、發票等憑證向甲方請款,甲方應
於次月10日前,以貨款方式或乙方派員請領方式支付予乙
方。」等節,有系爭契約1 份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4 頁
反面),是兩造約定被告每月應支付保全服務費用107,10
0 元予原告,
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保管停車場遙控器庫存等事宜係由原告公司人
員負責,原告撤哨時未將遙控器數量點收清楚,故不願支
付剩餘管理費等語,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自應負
舉證
責任。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承兩造就遙控器保管事宜
渠
等僅有口頭約定等語,再經本院核閱系爭契約約定內容,
兩造乃約定原告為提供管理、維護、巡視被告社區之服務
,並未見兩造就停車場遙控器保管一事有作任何約定,被
告復無法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
參酌,其辯稱兩造間存有
上
開約定等情,實屬無據,難以採信。況縱使被告辯稱遙控
器庫存點交有異
一節為真,
惟原告之職務與遙控器點交並
非源於同一雙務契約,既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
自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更不因此成為被告拒絕繳納
保全服務費用之理由。從而,被告既尚積欠原告保全服務
費用8,400 元,則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8,400 元,為有理由,可以准許。
五、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07 年
3 月31日送達於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查(見
支付命令卷第30頁),是被告應於107 年4 月1 日起負遲延
責任。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40
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理,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
適
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就被告敗訴之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核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宛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