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7 年度壢小字第 6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小字第639號 原   告 正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福地 訴訟代理人 曾建民 上列原告與被告DANG VAN MANH (鄧文夢)等間請求給付違約金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 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及但書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6,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起 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