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壢小字第639號
原 告 正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福地
訴訟代理人 曾建民
上列原告與
被告DANG VAN MANH (鄧文夢)等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
未補正,即裁定
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及但書分
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6,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起
訴之程式
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宛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