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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7 年度壢小字第 6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小字第639號 原   告 正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福地 訴訟代理人 曾建民 被   告 DANG VAN MANH (鄧文夢)       BUI DINH HIEN(裴庭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DANG VAN MANH (鄧文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被告BUI DINH HIEN (裴庭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DANG VAN MANH (鄧文夢)負擔 新臺幣伍佰參拾陸元,由被告BUI DINH HIEN (裴庭獻)負擔新 臺幣壹佰柒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聘僱外籍勞工擔任工廠操作員,委請訴外 人宏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保公司)協助辦理引進外勞等 相關手續,宏保公司並依原告需求引進被告2 人至原告工廠 從事操作工作,原告於民國105 年5 月19日與被告DANG VAN MANH(鄧文夢,下稱DANG VAN MANH )簽立切結書,約定聘 僱時間為105 年5 月25日起至108 年5 月25日止;與被告BU I DINH HIEN (裴庭獻,下稱BUI DINH HIEN )於106 年7 月5 日簽立切結書,約定聘僱時間自106 年7 月11日起至10 9 年7 月11日止。詎被告DANG VAN MANH 、BUI DINH HIEN 分別於106 年5 月8 日、106 年10月11日起便逃匿無蹤,經 原告依法向勞動部通報在案。依前揭切結書約定,被告於聘 僱期間行蹤不明,應賠償逃跑期間所衍生之僱用成本及損失 ,以日薪新臺幣(下同)1,000 元,最多賠償3 個月薪水予 原告,賠償款項由被告未領薪資及儲蓄金支付,並授權原告 由被告帳戶中提領,是被告因違約逃跑應分別賠償原告各90 ,000元,又被告儲蓄金帳戶各僅剩46,000元、10,000元,原 告僅以前揭款項範圍內為請求,為此,爰依系爭切結書之約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DANG VAN MAN H 應給付原告46,000元。(二)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僱用期間逃跑等情,業據提出被告2 人之中華民國居留證、系爭切結書、勞動部105 年6 月13日 勞動發事字第1050830324號函、勞動部106 年7 月21日勞動 發事字0000000000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3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核對無 誤(見本院卷第39至44頁),又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既未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綜合調查 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主張被告確有擅自曠職致 原告受有損害之情事,堪信為實。 四、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定有明文。準此,除當事人另有 訂定外,本條文所規定之違約金,應不具違約罰之性質,而 是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812 號判決參照)。依系爭切結書約定:「被告在臺灣 工作受僱期間內,保證不逃跑及行蹤不明,若被告在臺期間 行蹤不明,願以儲蓄金及未領薪資作為賠償原告因被告逃跑 期間所衍生之僱用成本之損失,且每月以1,000 元計,最多 賠償3 個月給原告…賠償款項由被告未領薪資及被告之儲蓄 金支付,並授權僱主由被告帳戶中提領…。」等節,有系爭 切結書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 、9 頁),是兩造顯已 約定倘被告2 人於受僱期間有逃跑、行蹤不明之情事,雇主 得向被告請求以每日1,000 元計,最多賠償3 個月之損害, 而原告主張前揭損害賠償為違約金,系爭切結書亦未明定該 損害為懲罰性違約金,尚難認定系爭切結書約定之違約金屬 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非本院不得依職權酌減之。爰審酌被 告DANG VAN MANH 、BUI DINH HIEN 分別於106 年5 月8 日 、106 年10月11日逃跑,迄至聘僱期間屆滿尚有2 至3 年, 逃逸期間可預見將造成原告公司人力調度困難及不便,兼衡 兩造間之社會經濟狀況、外籍勞工之弱勢地位,以及被告於 原告工作之薪資收入,及被告若於聘僱期間持續工作,原告 可得享受之利益等情,認兩造既已約定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以 每日1,000 元計算,至多為3 個月,則原告主張被告DANG VAN MANHU 應負46,000元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有失公平, 爰予酌減至30,000元為適當;被告BUI DINH HIEN 因違約應 負之10,000元之賠償責任,則屬妥適,可以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DANG VAN MANH給付30,000元、被告BUI DINH HIEN 給付10,0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核定如 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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