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小字第639號
原 告 正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福地
訴訟代理人 曾建民
被 告 DANG VAN MANH (鄧文夢)
BUI DINH HIEN(裴庭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DANG VAN MANH (鄧文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被告BUI DINH HIEN (裴庭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DANG VAN MANH (鄧文夢)負擔
新臺幣伍佰參拾陸元,由被告BUI DINH HIEN (裴庭獻)負擔新
臺幣壹佰柒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聘僱外籍勞工擔任工廠操作員,委請訴外
人宏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保公司)協助辦理引進外勞等
相關手續,宏保公司並依原告需求引進被告2 人至原告工廠
從事操作工作,原告於民國105 年5 月19日與被告DANG VAN
MANH(鄧文夢,下稱DANG VAN MANH )簽立
切結書,約定聘
僱時間為105 年5 月25日起至108 年5 月25日止;與被告BU
I DINH HIEN (裴庭獻,下稱BUI DINH HIEN )於106 年7
月5 日簽立
切結書,約定聘僱時間自106 年7 月11日起至10
9 年7 月11日止。
詎被告DANG VAN MANH 、BUI DINH HIEN
分別於106 年5 月8 日、106 年10月11日起便逃匿無蹤,經
原告依法向勞動部通報在案。依
前揭切結書約定,被告於聘
僱
期間行蹤不明,應賠償逃跑期間所衍生之僱用成本及損失
,以日薪新臺幣(下同)1,000 元,最多賠償3 個月薪水予
原告,賠償款項由被告未領薪資及儲蓄金支付,並授權原告
由被告帳戶中提領,是被告因違約逃跑應分別賠償原告各90
,000元,又被告儲蓄金帳戶各僅剩46,000元、10,000元,原
告僅以前揭款項範圍內為請求,為此,爰依
系爭切結書之約
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DANG VAN MAN H
應給付原告46,000元。(二)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僱用期間逃跑
等情,
業據提出被告2
人之中華民國居留證、系爭切結書、勞動部105 年6 月13日
勞動發事字第1050830324號函、勞動部106 年7 月21日勞動
發事字0000000000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3頁),
復經本院
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核對無
誤(見本院卷第39至44頁),又被告2 人經
合法通知既未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綜合調查
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主張被告確有擅自曠職致
原告受有損害之情事,
堪信為實。
四、
按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
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
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
民法第250 條定有明文。準此,除當事人另有
訂定外,本條文所規定之違約金,應不具違約罰之性質,而
是債務不履行所生
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
字第812 號判決
參照)。依系爭切結書約定:「被告在臺灣
工作受僱期間內,保證不逃跑及行蹤不明,若被告在臺期間
行蹤不明,願以儲蓄金及未領薪資作為賠償原告因被告逃跑
期間所衍生之僱用成本之損失,且每月以1,000 元計,最多
賠償3 個月給原告…賠償款項由被告未領薪資及被告之儲蓄
金支付,並授權僱主由被告帳戶中提領…。」等節,有系爭
切結書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 、9 頁),是
兩造顯已
約定倘被告2 人於受僱期間有逃跑、行蹤不明之情事,雇主
得向被告請求以每日1,000 元計,最多賠償3 個月之損害,
而原告主張前揭損害賠償為違約金,系爭切結書亦未明定該
損害為
懲罰性違約金,尚
難認定系爭切結書約定之違約金屬
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
非本院不得依職權酌減之。爰審酌被
告DANG VAN MANH 、BUI DINH HIEN 分別於106 年5 月8 日
、106 年10月11日逃跑,
迄至聘僱期間屆滿尚有2 至3 年,
逃逸期間可預見將造成原告公司人力調度困難及不便,兼衡
兩造間之社會經濟狀況、外籍勞工之弱勢地位,以及被告於
原告工作之薪資收入,及被告若於聘僱期間持續工作,原告
可得享受之利益等情,認兩造既已約定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以
每日1,000 元計算,至多為3 個月,則原告主張被告DANG
VAN MANHU 應負46,000元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有失公平,
爰予酌減至30,000元為適當;被告BUI DINH HIEN 因違約應
負之10,000元之賠償責任,則屬妥適,可以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DANG VAN
MANH給付30,000元、被告BUI DINH HIEN 給付10,0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
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核定如
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宛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