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小字第704號
原 告 台樺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施文亮
訴訟代理人 施純時
被 告 黃俊諴
黃玉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秉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俊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肆佰肆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黃俊諴負擔新臺幣參仟肆佰伍拾元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鑑定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當事人因
裁判上確定事實所需
之證據資料而行鑑定時,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376 條之1 第 1
項、第326 條第2 項前段及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
3 項之規定,得於起訴前或訴訟進行中,就
鑑定人、鑑定範
圍、鑑定方法等事項加以
合意;此種調查證據方法所定之證
據契約,兼有程序法與實體法之雙重效力,具紛爭自主解決
之特性及簡化紛爭處理程序之功能。倘其內容無礙於公益,
且
非屬法院
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及不侵害法官對證據評價
之自由
心證下,並在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內,基於私
法上契約自由及訴訟法上辯論主義與處分權主義之原則,自
應承認其效力,以尊重當事人本於權利主體與程序主體地位
合意選擇追求訴訟經濟之程序利益(最高法院102 年度
台上
字第246 號民事裁判
要旨)。
兩造已於民國107 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同意由法院
按照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鑑定會鑑定結果作判決(本院卷第120 頁反面),自應
受
上開證據契約之
拘束,而經鑑定結果認:「黃俊諴駕駛自
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前,自路旁禁止臨時停車處起
駛進入交岔路口車道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
原因。郭聰淵駕駛營業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是
本件應由被
告黃俊諴負全部過失責任,至被告黃玉棋僅為ABE-7822車輛
之車主,並非車禍當時之駕駛人,被告黃玉棋亦非無駕照之
人,是
難認被告黃玉棋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是原告對被告
黃玉棋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
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213 條定
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
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
可資參照。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
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 ,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
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 月者,以1 月計,原告車輛自出廠日105 年4 月,
迄本件
車禍發生時即105 年12月3 日,已使用9 月,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55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與
工資16,892元合計為29,442元。
三、依桃園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覆:「茲證明本市計程
車駕駛每月營業收入淨額為新台幣四萬七千元至五萬四千元
,函請查照。」等語,有該公會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0
頁),而依
上揭函文說明二之記載,可悉每月淨額之計算基
礎,係以每日營業9 小時、每小載客2 次、起程單價95元、
每日續跳平均次數為10次及續駛每次單價5 元等項目加以計
算每日營收共計2,610 元後【計算式:(每日營業9 小時 ×
每小時載客2 次×啟程單價95元)+(每日營業9 小時×每
小時載客2 次×每日續跳平均次數10次×續駛每次單價5 元
)=2,610 元】,再以每月28日為計算,是每月平均收入為
73,080元(計算式:2,610 元×28日=73,080元),上開計
算每月營業收入之項目及金額,尚屬明確合理,
堪以採信;
然依上開函文之說明三所示,每月營業收入須扣除每日汽油
費450 元、車輛保險費、保養費、修繕費、管銷費用、折舊
攤提約每月13,000元;基上,扣除每月應負擔之成本後,桃
園市計程車駕駛平均每月淨收入應為47,480元(計算式:73
,080元-13,000元-450 元×28日=47,480元),每日平均
為1,583 元(計算式:47,48030=1,583 ,元以下四捨五
入),即
堪認定。則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維修6 日,造成其營
業損失9,000 元
等情,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上開函文係以
每位計程車駕駛單輛計程車為計算依據,是系爭車輛既因被
告黃俊諴之過失行為受損,原告自受有該車之營業損失,此
與原告公司是否尚有其他營業車輛
無涉。又原告就系爭車輛
送修期間究係要另租賃替代車輛而向被告請求租金賠償,或
不租用替代車輛而請求營業損失,本有自由選擇之權,是被
告所辯均無足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紫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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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690×0.438×(9/12)=6,14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690-6,140=12,550
訴訟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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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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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由原告墊付│
├──────────┼────────┼─────┤
│鑑定費 │3,000元 │由被告墊付│
├──────────┼────────┼─────┤
│合 計 │4,00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