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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7 年度壢小字第 70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小字第704號 原   告 台樺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文亮 訴訟代理人 施純時 被   告 黃俊諴       黃玉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秉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俊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肆佰肆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黃俊諴負擔新臺幣參仟肆佰伍拾元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鑑定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當事人因裁判上確定事實所需 之證據資料而行鑑定時,參照民事訴訟法第376 條之1 第 1 項、第326 條第2 項前段及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 3 項之規定,得於起訴前或訴訟進行中,就鑑定人、鑑定範 圍、鑑定方法等事項加以合意;此種調查證據方法所定之證 據契約,兼有程序法與實體法之雙重效力,具紛爭自主解決 之特性及簡化紛爭處理程序之功能。倘其內容無礙於公益, 且屬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及不侵害法官對證據評價 之自由心證下,並在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內,基於私 法上契約自由及訴訟法上辯論主義與處分權主義之原則,自 應承認其效力,以尊重當事人本於權利主體與程序主體地位 合意選擇追求訴訟經濟之程序利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 字第246 號民事裁判要旨)。兩造已於民國107 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同意由法院照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鑑定會鑑定結果作判決(本院卷第120 頁反面),自應 受上開證據契約之拘束,而經鑑定結果認:「黃俊諴駕駛自 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前,自路旁禁止臨時停車處起 駛進入交岔路口車道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 原因。郭聰淵駕駛營業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是本件應由被 告黃俊諴負全部過失責任,至被告黃玉棋僅為ABE-7822車輛 之車主,並非車禍當時之駕駛人,被告黃玉棋亦非無駕照之 人,是難認被告黃玉棋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是原告對被告 黃玉棋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定 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用。依民法第 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可資參照。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 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 ,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 月者,以1 月計,原告車輛自出廠日105 年4 月,本件 車禍發生時即105 年12月3 日,已使用9 月,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55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與 工資16,892元合計為29,442元。 三、依桃園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覆:「茲證明本市計程 車駕駛每月營業收入淨額為新台幣四萬七千元至五萬四千元 ,函請查照。」等語,有該公會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0 頁),而依上揭函文說明二之記載,可悉每月淨額之計算基 礎,係以每日營業9 小時、每小載客2 次、起程單價95元、 每日續跳平均次數為10次及續駛每次單價5 元等項目加以計 算每日營收共計2,610 元後【計算式:(每日營業9 小時 × 每小時載客2 次×啟程單價95元)+(每日營業9 小時×每 小時載客2 次×每日續跳平均次數10次×續駛每次單價5 元 )=2,610 元】,再以每月28日為計算,是每月平均收入為 73,080元(計算式:2,610 元×28日=73,080元),上開計 算每月營業收入之項目及金額,尚屬明確合理,以採信; 然依上開函文之說明三所示,每月營業收入須扣除每日汽油 費450 元、車輛保險費、保養費、修繕費、管銷費用、折舊 攤提約每月13,000元;基上,扣除每月應負擔之成本後,桃 園市計程車駕駛平均每月淨收入應為47,480元(計算式:73 ,080元-13,000元-450 元×28日=47,480元),每日平均 為1,583 元(計算式:47,48030=1,583 ,元以下四捨五 入),即堪認定。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6 日,造成其營 業損失9,000 元等情屬有據,應予准許。上開函文係以 每位計程車駕駛單輛計程車為計算依據,是系爭車輛既因被 告黃俊諴之過失行為受損,原告自受有該車之營業損失,此 與原告公司是否尚有其他營業車輛無涉。又原告就系爭車輛 送修期間究係要另租賃替代車輛而向被告請求租金賠償,或 不租用替代車輛而請求營業損失,本有自由選擇之權,是被 告所辯均無足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紫凌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690×0.438×(9/12)=6,14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690-6,140=12,550 訴訟費用計算書: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由原告墊付│ ├──────────┼────────┼─────┤ │鑑定費 │3,000元 │由被告墊付│ ├──────────┼────────┼─────┤ │合 計 │4,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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