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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7 年度壢小字第 7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小字第70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俊諴       黃玉棋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台樺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文亮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107年12月27日所 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 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鑑定費已為聲請人所支出,訴訟費 用應扣除鑑定費用後,與相對人分擔,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 三、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院因本件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而依職權計 算兩造依比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知如判決主文第三項 所示,並就兩造各自墊付之裁判費、鑑定費,列計如原判決 後附訴訟費用計算書所示,則聲請人實際應再給付相對人多 少訴訟費用額,應為兩造墊付之訴訟費用相互抵銷後,賠償 他造差額之問題,尚與判決有誤寫、誤算等顯然錯誤無涉。 是原判決既無顯然錯誤,聲請人聲請更正,即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