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小字第71號
原 告 劉慧翎
被 告 晶麒莊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美玲
訴訟代理人 劉淑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3 月
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舉辦婚宴,於民國106 年11月16日與被告
簽訂晶麒莊園宴會合約書(喜宴)(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
婚宴舉行時段為107 年11月18日,中午11時至15時,餐價及
場租為新臺幣(下同)14,800元+ (1,480 元x10%)/ 每席
10位起,最低消費300,000 元之2018年小資貴族專案(下稱
系爭專案),原告並於當日交付定金30,000元。
詎被告無法
履行系爭契約,經原告於106 年11月21日再次確認被告無法
履行原本合約內容後,當日收回定金30,000元。被告則於10
6 年11月27日寄發
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收受該存證信函後7
日內辦理解約事宜。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被告事由致無法履
行而解除,依約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30,000元,
為此,
爰依系爭契約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因系爭契約內容與系爭專案有不符之處,系爭專
案指定之時間應是禮拜日晚上及禮拜一至五的平日,因被告
公司員工疏失導致
兩造約定婚宴舉行時間為禮拜日中午,被
告
是以協調方式作溝通,業已退還訂金給原告,且原告亦退
還發票,目前被告仍保留107 年11月18日中午時段之場地,
希望原告可以繼續履行系爭契約等語,資以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經查,兩造於106 年11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於當日交
付定金30,000元,
嗣因被告之疏失致無法履行系爭契約,遂
通知原告於106 年11月21日到場協商未成立,原告於當日收
回定金30,000元,原告亦返還發票予被告,並於同年月27日
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辦理解約事宜或重訂契約,原告則於
同年月29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
等情,有系爭契約、存
證信函、陳報書、桃園市政府消費爭議
申訴協商不成立通知
書、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06 年12月5 日桃衛食管字第106009
9462號函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 至16頁、第27至30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定金係謂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以確保契約之履行或
擔保
契約之成立為目的,交付他方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民法
第248 條定有明文;又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
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
民法第249 條第3 款亦定有明文。再違約定金之交付,旨
在強制契約之履行,供契約不履行
損害賠償之擔保,性質
上為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67
4 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經查,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約定:「因可歸責於乙方(
即被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本契約者,
乙方應立即通知甲方(即原告);且乙方應返還訂金之雙
倍金額(雙倍金額包含已付訖之訂金)」等語,有系爭契
約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 頁)。經查,被告曾於10
6 年11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因己方訂餐有誤致無
法履行系爭契約,並限期催告原告於7 日內解除系爭契約
等情,有存證信函1 份附卷
足證(見本院卷第6 、28至30
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
自承因被告公司員工疏失,
導致簽約時兩造約定婚宴舉行時間為星
期日中午,不符系
爭專案所規劃之時間,被告已退還訂金30,000元、原告也
退還發票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
堪認本件係因
可
歸責於被告事由致無法履行系爭契約,被告顯已違反系爭
契約第4 條第1 項約定,則原告依
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
訂金之雙倍金額60,000元,並扣除原告收回之訂金30,000
元即30,000元,
核屬有據,可以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起訴狀繕本於107
年1 月26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20頁) ,是被告應自107 年1 月27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7 年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宛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