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小字第794號
原 告 SARAO SHERWIN MAGADIA
被 告 郭柏廷
上列
當事人間因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
裁定(106 年度原附民字第62號)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三
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十五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貳佰玖拾捌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5 月29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訴外人紅宇軒、訴外人
游宗憲及訴外人杜○安(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 項不
予公開該少年姓名)行經桃園市○○區○○路1 段與榮工北
路口處,被告、紅宇軒及杜○安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
犯意聯絡,由紅宇軒持被告所有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
果,
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稱之槍砲之空氣槍1 支發
射金屬彈丸朝原告射擊,致原告受有左手臂穿剌傷併異物殘
留之傷害。被告
上開傷害行為致原告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630 元、並因上開傷勢而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3,76
8 元,且因此
本件爭訟而須往來法院增加交通費之支出10,6
02元,總計受有損失15,000元。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外,
業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達聯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薪資表、打卡紀錄、
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又
被告
上揭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原矚易字第
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有本院105 年
度原矚易字第2 號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
8 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
無
訛。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第1 項
前段,視同
自認,自
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對原告有為上開
犯行,並致原告受有傷勢乙情,
業據其於警詢及刑事訊問程序中
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162 號,下稱162 號卷,第
5 頁、本院105 年度原矚易字第2 號卷一,第17頁、第40頁
),
核與證人即訴外人紅宇軒於警詢之供述相符,並有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下稱162
號卷第20頁至第25頁)。原告並因此受有上揭傷勢,有診斷
證明書附卷
可參(見第162 號卷,第67頁),是被告以不法
行為侵害原告身體權利,並致原告身體受有損害,
堪予認定
,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應就其不法行為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上揭傷害行為而支出醫療費用630 元
等情,業
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
證明書等件為證。經查,原告於105 年5 月29日22時32分至
急診就診,經異物取出手術後於105 年5 月30日離院,宜門
診持續追蹤,並經診斷為受有左手臂穿刺傷併異物殘留之傷
勢等情,有診斷證明書為證,是原告所受傷勢核與收據載明
醫療類別相符,且該等傷勢既有持續門診追蹤必要,是原告
於出院後即105 年6 月2 日再行至外科就診亦認與上揭事故
有相關聯,是原告此部分支出均應認屬治療上之
必要費用,
並經本院核對上開原告提出之單據金額為630 元無訛,是原
告請求醫療費用63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交通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
參照)。經查,原告固
主張其因本件訴訟前往法院
開庭而支出交通費
云云,
惟原告
未提出相關單據
予以佐證,業
難認定原告確實有
前揭交通費
用之支出,況鑑定、出庭所耗費時間或交通費用,
乃其公民
訴訟權利之行使,縱因此而支出一定之勞費,亦難認與被告
之侵權行為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難准許
。
㈢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上揭傷勢而自105 年5 月30日至105 年6 月3 日
請假5 日,受有薪資損失1,668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達聯企
業有限公司出具之薪資表、打卡
記錄等件為證。經查,
觀諸
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病人於105 年5 月29日22時32分許
至急診就診,經異物取出手術後,於105 年5 月30日離院,
宜門診持續追蹤」等語,有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附
卷
足憑,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不輕,是其術後出院5 日內
有休養必要而不能工作,堪予認定。又經核原告上開所提之
休養日期與受傷時日相近,應認原告上開請假係因
系爭事故
所生而具關聯性,是原告請求上開
期間5 日之請假所受薪資
損失,應屬有據。又原告主張病假扣薪以半日薪計之,而每
日薪資為667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薪資單為證,應信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5 日請假之薪資損失應為1,668 元(計算式:
667x5x0.5=1,668 )。至原告另主張上揭請假期日尚受有加
班費、誤餐費,共計2,100 元之損失等情,固據其提出105
年5 月、106 年6 月之薪資表
可證,然觀其薪資結構除本薪
為固定給付項目外,其餘誤餐費及加班津貼等項均係涉及出
勤狀況、加班狀況及工作表示等因素後給予,並非固定金額
,難認屬原告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必定取得之收入,是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298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3
0 元+薪資損失1,668 元=2,298 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債務,其給付
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
3 月22日補充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見本院
106 年度原附民字第62號卷第16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
之起算日為107 年3 月23日,應
堪認定。
六、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2,298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
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
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
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
裁判。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亦有
明文。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
刑
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
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前
揭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以備將來
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