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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7 年度壢建簡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建簡字第10號 原   告 百德門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正信 訴訟代理人 李詩緯 被   告 品篁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正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宏笙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宏笙公司)前委 由原告承攬位於新竹民富段住宅新建之鋁門窗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並於民國104 年8 月26日簽立工程契約1 份(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680,000 元,如有增減工程,再依合約單價辦理,宏笙公司於105 年6 月1 日將系爭契約讓與被告,兩造於同日另簽立工程契 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延續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 。原告於106 年年底完工,並依約開立發票向被告請領工 程保留款276,795 元,被告今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 承攬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答辯略以:原 告未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其曾多次通知原告要求改善工程 缺失,均未獲置理,依約原告應先履行確實施作工程之義務 ,尚不得逕向被告請求支付款項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原向宏笙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並於104 年8 月26 日簽立系爭契約,嗣宏笙公司將系爭契約讓與被告,兩造於 105 年6 月1 日另簽立系爭承攬契約;系爭工程保留款為27 6,795 元等情,有系爭契約、新建工程契約書、統一發票、 中壢志廣郵局第146 號存證信函各1 份附卷可參(見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板建簡字第20號卷【下稱板建簡卷】第 15至29頁、第85至115 頁),經本院核閱無訛信為真實 。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 條所明定,惟此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 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 ,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 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 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 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 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 ,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 條之規定 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完工與否之認定,應依已完成之工作於客 觀上是否已達可使用之程度定之;若客觀上已達可使用之 程度,即為已經完工或完成工作物,縱所承攬之工程尚有 缺失仍待改善,亦屬瑕疵修補或補正之問題,難謂工程尚 未完工;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 稱原告完工之系爭工程有瑕疵,經其通知修補,卻未獲置 理,可拒絕自己給付貨款之義務,則被告應就系爭工程之 瑕疵,及其通知原告修補遭拒後等情事,負舉證之責。 (二)本件被告對原告主張積欠之工程保留款276,795 元一節不 爭執,且原告已於105 年施工完畢,定作物業已交屋與建 商,有中壢志廣郵局第146 號存證信函1 份在卷可考(見 板建簡卷第27頁),足認系爭工程已完工。另被告雖辯稱 原告施工有瑕疵,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 ),原告則於本件審理時陳稱前揭瑕疵是其他承包泥作鷹 架的承包商用的,但也幫被告修好了。系爭工程已完工, 並協助業主驗收後,已交屋給建商1 年多,也沒有聽說過 工程有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經查,前揭照 片僅呈現門窗有凹陷、變形之現象,拍攝時間、地點並不 明確,尚難逕以論斷前揭瑕疵所生之時間、成因為何,或 遽認為原告施工不當所造成;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催告原告修補前揭瑕疵之相 關事證,或被告就系爭工程之施工有瑕疵之其他證據,實 難為有利其之認定。況縱被告前揭辯詞為真,然依上開說 明,系爭工程是否完成,與系爭工程是否有瑕疵,乃分屬 二事,縱使完成的工作有瑕疵,也只生承攬人要否負瑕疵 擔保責任的問題,定作人尚不得以瑕疵為由拒付承攬報酬 ,是倘系爭工程有瑕疵,既無礙於完工之認定,自無影響 原告請求向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之權利,被告即不得以系爭 工程有瑕疵為由而拒付承攬報酬,更無據此主張同時履行 抗辯權而拒絕給付前開報酬之餘地。從而,被告前揭所辯 ,屬無據,無從憑採。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承攬人即原告既已依約完成工作,則揆諸前揭說明,定作人 即被告自有依法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0 7 年7 月2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見 板建簡卷第53頁),是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7 月28日起給付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76,7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7 年7 月 28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宛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