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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7 年度壢建簡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建簡字第11號 原   告 偉傑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世偉 訴訟代理人 彭國書律師 被   告 吳育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參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七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參佰參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 年9 月間承攬被告所有門牌號碼 桃園市○○區○○路○○○ 巷○○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106 年9 月4 日確 認工程項目及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59 萬4,465 元,被告 於估價單上簽名,並當場給付訂金27萬5,000 元,原告自10 6 年10月26日開始施作,至107 年2 月3 日完成系爭工程並 經被告驗收完畢,被告也於同年月5 日已將沙發、床搬入系 爭房屋正式入住。至107 年1 月20日前,被告已經給付原告 80萬元工程款,原告結算系爭工程總價款為115 萬元,經通 知被告後,被告於107 年5 月7 日以LINE訊息承諾「等明天 領薪水,我會以無卡存款的方式,每天三萬元,跟你結清」 等語,嗣後被告爭執「窗簾盒」、「窗簾盒刷水泥漆」,原 告扣除上開項目後,計算總工程款為114 萬9,338 元,惟被 告僅於107 年5 月9 日再給付3 萬元予原告後,即拒絕給付 餘款31萬9,338 元(計算式:114 萬9,338 元-80萬元-3 萬元=31萬9,338 元),原告屢經催討,被告仍不予理會。 為此,爰依民法第490 條之規定及本件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9,33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間未正式簽立書面承攬契約,就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 並未達成合意,被告雖在估價單上簽名,但僅是表示已繳 付定金27萬5,000 元,並非同意系爭工程總價款為159 萬 4,465 元,況且本件承攬契約原告主張之工程款前後有3 個數字,可見兩造就承攬契約金額並未合致,承攬契約尚 未成立,原告請求並無所依憑。 (二)被告雖已搬進去系爭房屋使用,但並不表示系爭工程已經 雙方驗收無誤,兩者不應混為一談。原告提出的估價單上 設計費以21坪計算,但全室天花板卻有23.5坪,最小房間 有2.2 坪,但不施作天花板,原告估價單有諸如此類錯誤 ,顯見兩造並無驗收系爭工程,系爭工程還有許多細節及 雜項尚未完成(例如母親房間開孔沒有做好、系統櫃沒有 廠牌及材質、備餐櫃以大理石鋪設等),原告既然未完成 系爭工程,原告請求報酬實無理由。 (三)原告已經施作的部分,玄關折門及隔間牆貼木皮、廚房造 型拉門貼木皮價格特別貴,廚房造型茶色強化玻璃價格太 高,客廳大理石背板只要8 萬元,但旁邊裝飾兩片貼木皮 卻要4 萬9,500 元,價格不符合比例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系爭房屋施作系爭工程,被告已經給付83萬元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LINE訊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07 年 5 月9 日、106 年9 月13日之系爭工程估價單各1 份(見本 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14295 號卷第6 至25頁,下稱司促卷; 本院卷第24至31頁),且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屬 實。 四、原告復主張系爭工程已經驗收,被告尚餘31萬9,338 元未給 付,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一 )兩造就系爭工程是否已經成立承攬契約?(二)系爭工程 是否已經完成?原告依本件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1萬9, 338 元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就系爭工程是否已經成立承攬契約? 1.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 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契約之成立本不 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 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 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 法院20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意旨參照)。稱承攬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 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總價款159 萬4,465 元(含工程款138 萬5,344 元、設計費12萬6,000 元、監工管理費8 萬3,121 元),有106 年9 月13日之系爭 工程估價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頁、第45至50頁),被 告亦自承:估價單上是我的簽名,簽名時估價單上就是這個 價格,後來有減少,當時就有後面各個項目等語(見本院卷 第34頁反面),是被告簽名當時,對於系爭工程項目及報酬 知之甚詳,堪認兩造就本件承攬契約必要之點已經合致,本 件承攬契約雖僅以估價單方式簽立,但對於本件承攬契約已 經成立之事實並無妨礙。至於被告辯稱工程款前後有3 個數 字,兩造就本件承攬契約金額並未合致云云,惟查系爭工程 之工程款固有159 萬4,465 元、115 萬元、114 萬9,338 元 3 個金額,然從比對107 年5 月9 日、106 年9 月13日之工 程估價單可知(見司促卷第20至25頁、本院卷第45至50頁) ,原告僅是依實際施作的項目,將未施作的項目予以扣除, 並非兩造就工程款未達合致,被告以此辯稱兩造並無承攬契 約,實屬無稽。 (二)系爭工程是否已經完成?原告依本件承攬契約,請求被告 給付31萬9,338 元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承攬報酬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如須交付者,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此觀民法第49 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自明。是依前揭規定,原告向 被告請求承攬報酬,系爭工程完成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舉證。 2.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7 年2 月3 日完成系爭工程並經被告 驗收完畢,被告於同年月5 日已將沙發、床搬入系爭房屋正 式入住之事實,業據其提出LINE訊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 為憑,而被告對於已經入住系爭房屋之事實,並不爭執,僅 辯稱入住不等於完工驗收云云。惟查,被告於上開LINE訊息 中稱:「上週四我與媽去過新家,相當滿意,謝謝你」、「 過去,我已付了80萬元的款項到你提供的帳戶,等明天領薪 水,我會以無卡存款的方式,每天三萬元,跟你結清尾款」 、「帳單裡,有一條費用是沒做卻還列入帳單的:窗簾盒21 112 ,窗簾盒刷水泥漆3000,這兩項,要先扣除」、「工程 完工之後,我就完全沒有吵你了,倒不是工程盡善盡美,我 盡力自己處理不煩你,因為我對房屋裝修很有興趣,再者請 你們從台北趕來無論你我都會增加不少成本。請看在這點的 份上,給我一個好價錢」、「為了避免討價還價,傷了和氣 ,我想請問你:有沒有可能,該筆帳單我們以新台幣九十萬 元結帳?未來產品仍保有保固…」、「你說謊,你的成本絕 對低於90萬元,90萬元不是我幻想的,逐條審視便知…」( 見司促卷第11頁、第17至18頁)。從上開訊息中可知,被告 自承系爭工程已經完工,且對於原告估價單中的項目及金額 已經逐一比對,且兩造磋商的過程中,被告除要求扣除未施 作的項目外,並無明確指出系爭工程未完工之項目,反而是 表示原告價格太高,要求原告應減價以90萬元結清系爭工程 款項。本院審酌被告已經入住系爭房屋及兩造磋商之過程等 情,堪認系爭工程應已完工並交付被告使用占有,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31萬9,338 元(計算式:114 萬9, 338 元-83萬元=31萬9,338 元),自屬有據。 3.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 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 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 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 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 3 條、第494 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系爭工 程有母親房間開孔沒有做好等問題,至多只能算是瑕疵,被 告應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修補、或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或減少報酬,惟被告並未舉證已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 而原告未修補,是此部分抗辯尚不足以作為免除或減少本件 承攬報酬之理由。至於被告另辯稱部分施作項目價格過高云 云,惟本件承攬契約之項目及價格於兩造締約時,被告已經 知悉、簽名並給付定金,被告即應受本件承攬契約拘束,況 被告並未提出其他廠商估價之單據舉證以實其說,亦未舉證 本件承攬契約有何顯失公平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是被告 抗辯部分施作項目價格過高,拒絕給付承攬報酬,實屬無據 ,並不可採。 4.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承攬報酬債務,其給付並無確 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負 遲延責任,而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07 年7 月25日合法送達予 被告住所之受僱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司促 卷第4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自翌日即107 年7 月26日起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 條之規定及本件承攬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