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建簡字第4號
原 告 余榮鑑
被 告 劉學添
訴訟
代理人 王淑伶
劉奕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8 年5 月3 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及自民國107
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三、
訴訟費用3,530 元,其中1,070 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
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0,000 元為原告
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前於民國106 年間締結
承攬契約(下稱
系爭
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施作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1 樓至3 樓之木
造裝潢,施工
期間自106 年7 月間至同年11月間,工程總價
為530,000 元。原告業已施作完畢,
惟被告僅支付工程款20
0,000 元,尚積欠尾款33萬元。
爰依承攬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
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0,000 元,及自10
7 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系爭工程係約定以300,000 元以下總價承
攬,伊已付200,000 元,伊僅願再給付工程款100,000 元等
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6 年間締結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承
攬施作系爭房屋1 樓至3 樓之木造裝潢,施工期間自106 年
7 月間至同年11月間,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00,000 元
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集祥建材有限公司收款對帳單、原
告出具之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0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應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系爭承攬契約之工程總價為530,000 元,扣除被
告已付之工程款200,000 元,尚餘330,000 元等情,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厥為:兩造就系爭
承攬契約約定之總價為何?原告就系爭承攬契約得請求之工
程尾款若干?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疪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有判例意旨
參照)。原告主張系爭
承攬契約總價為530,0000元乙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依
上開
說明,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承攬契約總價約定530,000 元等情,固
提出其出具之估價單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然估價
單係原告單方所出具,且
所載日期為系爭工程終了後之106
年11月30日,是其上所載之金額是否為兩造於締結系爭承攬
契約之際所約定,仍屬可疑。原告復
聲請傳訊證人即兩造親
友余永鴻到庭證稱:其與兩造於106 年相約聚餐,被告於餐
會中表示新購置系爭房屋需要裝潢,約花費5 、60萬元裝潢
即可將系爭房屋裝潢得很漂亮,當時被告之外甥提及原告本
業為裝潢,不如讓原告承接,兩造於當下均表示同意;當時
被告只有提到5 、60萬,沒有講到細節如何計算,兩造亦無
具體約定總
報酬款項,被告當時亦未提及系爭房屋之具體所
需裝潢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反面),由
上開證人證詞僅得推知兩造於
斯時僅就原告承攬系爭房屋之
裝潢達成
合意,然未論及原告具體應施作之範圍、項目,亦
未提及確切報價金額,自難
遽認兩造就系爭承攬契約定總價
額為530,000 元之事實。再經本院命原告提出系爭工程之裝
潢細項及購置木材等相關單據,原告於本院108 年5 月3 日
到庭陳稱:其不要
開庭,其不要提出相關的證據,因被告一
直在推延,亦不願聲請調查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
至第79頁),是原告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兩造約定承攬
價額為530,000 元之情事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本院自難
為其有利之認定。是原告主張系爭承攬契約之總價為
530,000 元乙情,礙難採信。
㈢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490 條第1 項著有
明文。本件原告雖未能證明系爭承攬契約總價為530,000 元
,業如前述,然被告於本院108 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
期日自
承:系爭承攬契約約定金額為300,000 元,伊願意就系爭承
攬契約再給付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第78頁反面)
,應認被告就兩造間承攬契約為300,000 元乙情為
自認,被
告自應就其自認部分負給付承攬報酬之責。故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工程款100,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7 年4 月11
日起負遲延之責,
惟查,本件承攬報酬之債務,其給付並無
確定期限,故本件工程款應經原告催告給付,被告受催告時
起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均未證明於起訴前已為合法催告或
另行約定給付期限之情形,則被告自應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
達起負遲延之責,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4 月23日補
充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18頁)
。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
7 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
元,及自107 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