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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7 年度壢建簡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建簡字第4號 原   告 余榮鑑 被   告 劉學添 訴訟代理人 王淑伶       劉奕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8 年5 月3 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及自民國107 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3,530 元,其中1,070 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 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0,000 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6 年間締結承攬契約(下稱系爭 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施作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1 樓至3 樓之木 造裝潢,施工期間自106 年7 月間至同年11月間,工程總價 為530,000 元。原告業已施作完畢,惟被告僅支付工程款20 0,000 元,尚積欠尾款33萬元。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0,000 元,及自10 7 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系爭工程係約定以300,000 元以下總價承 攬,伊已付200,000 元,伊僅願再給付工程款100,000 元等 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6 年間締結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承 攬施作系爭房屋1 樓至3 樓之木造裝潢,施工期間自106 年 7 月間至同年11月間,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00,000 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集祥建材有限公司收款對帳單、原 告出具之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0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系爭承攬契約之工程總價為530,000 元,扣除被 告已付之工程款200,000 元,尚餘330,000 元等情,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兩造就系爭 承攬契約約定之總價為何?原告就系爭承攬契約得請求之工 程尾款若干?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疪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有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 承攬契約總價為530,0000元乙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 說明,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承攬契約總價約定530,000 元等情,固 提出其出具之估價單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然估價 單係原告單方所出具,且所載日期為系爭工程終了後之106 年11月30日,是其上所載之金額是否為兩造於締結系爭承攬 契約之際所約定,仍屬可疑。原告復聲請傳訊證人即兩造親 友余永鴻到庭證稱:其與兩造於106 年相約聚餐,被告於餐 會中表示新購置系爭房屋需要裝潢,約花費5 、60萬元裝潢 即可將系爭房屋裝潢得很漂亮,當時被告之外甥提及原告本 業為裝潢,不如讓原告承接,兩造於當下均表示同意;當時 被告只有提到5 、60萬,沒有講到細節如何計算,兩造亦無 具體約定總報酬款項,被告當時亦未提及系爭房屋之具體所 需裝潢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反面),由 上開證人證詞僅得推知兩造於斯時僅就原告承攬系爭房屋之 裝潢達成合意,然未論及原告具體應施作之範圍、項目,亦 未提及確切報價金額,自難遽認兩造就系爭承攬契約定總價 額為530,000 元之事實。再經本院命原告提出系爭工程之裝 潢細項及購置木材等相關單據,原告於本院108 年5 月3 日 到庭陳稱:其不要開庭,其不要提出相關的證據,因被告一 直在推延,亦不願聲請調查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 至第79頁),是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兩造約定承攬 價額為530,000 元之情事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 為其有利之認定。是原告主張系爭承攬契約之總價為 530,000 元乙情,礙難採信。 ㈢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490 條第1 項著有 明文。本件原告雖未能證明系爭承攬契約總價為530,000 元 ,業如前述,然被告於本院108 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自 承:系爭承攬契約約定金額為300,000 元,伊願意就系爭承 攬契約再給付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第78頁反面) ,應認被告就兩造間承攬契約為300,000 元乙情為自認,被 告自應就其自認部分負給付承攬報酬之責。故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工程款100,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7 年4 月11 日起負遲延之責,惟查,本件承攬報酬之債務,其給付並無 確定期限,故本件工程款應經原告催告給付,被告受催告時 起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均未證明於起訴前已為合法催告或 另行約定給付期限之情形,則被告自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起負遲延之責,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4 月23日補 充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8頁) 。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7 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 元,及自107 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