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壢建簡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旻品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金峯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德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12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
為之,提起上訴如逾
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即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
準用第440 條、第
4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院107 年度壢建簡字第6 號第一審民事判決
正本於
民國107 年12月25日送達具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 項但書
特別
代理權之
訴訟代理人處(桃園市○○區○○○街○○○○
號5 樓),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7 頁)
。而該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即桃園市桃園區,故依民
事訴訟法162 條第1 項但書不扣除
在途期間。自前開送達日
計算上訴法定20日不變期間,其上訴期間已於108 年1 月14
日屆滿並於
翌日確定,然上訴人遲至108 年1 月15日始行上
訴,有該上訴狀所蓋本院收文戳章
在卷可稽。其上訴顯逾上
訴期間,自應予駁回其逾期之上訴。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及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