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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7 年度壢建簡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建簡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旻品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金峯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德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12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即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440 條、第 4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7 年度壢建簡字第6 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正本於 民國107 年12月25日送達具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 項但書 特別代理權訴訟代理人處(桃園市○○區○○○街○○○○ 號5 樓),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 頁) 。而該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即桃園市桃園區,故依民 事訴訟法162 條第1 項但書不扣除在途期間。自前開送達日 計算上訴法定20日不變期間,其上訴期間已於108 年1 月14 日屆滿並於翌日確定,然上訴人遲至108 年1 月15日始行上 訴,有該上訴狀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其上訴顯逾上 訴期間,自應予駁回其逾期之上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