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00號
原 告 黃鈺旻
被 告 李翔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3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柒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六
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柒拾捌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貳仟柒佰壹拾肆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3 月9 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A 車),沿桃園市○鎮區○○
路3 段新屋交流道橋下往中壢方向直行,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不慎追撞
適時在同向前方,由原告駕駛、訴外人蘇善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損,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65,400 元(零件:
101,700 元、工資:63,700元)。訴外人蘇善後將系爭車輛
之損害賠償
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及
債權讓與
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65,400 元,及自106 年3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之
請求權讓與證明書、桃
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園市○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現場照片16張、元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
統一發票、元隆汽車公司平鎮服務廠理賠估價單及元隆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平鎮廠維修車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20頁),復經本院
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鎮○○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16幀等件核閱無誤(見
本院卷第24頁至第34頁),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 項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
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
亦有明定。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承:「當時我駕駛自小
客車7G-7557 號行駛民族路3 段(往中壢方向)第三車道
(從中央分隔島往外算)時,當時號誌由紅燈轉綠燈後,
我就往前直行,我前方車輛往前行駛後就停下要變換車道
,我沒注意前方車況,因此撞擊前方車輛,發生車禍」等
語(見本院卷第29頁);
核與原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當
時駕駛自小客車8770-B7 號○○○鎮區○○路○ 段外側第
二車道(新屋交流道橋下往中壢方向),前方路口號誌是
紅燈,所以我是停止狀態(引擎未熄火)在停等紅燈,這
時候突然被後方駕駛自小客車8770-B7 號車輛追撞,因此
發生車禍」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30頁),且事故現
場亦與
兩造所述情節相符,有現場照片4 幀存卷
可參(見
本院卷第31頁正、反面),可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肇因
於被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而依事故發生時,天候
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及
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
前揭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16幀在卷
可憑(見
本院卷第27頁及第31頁至第34頁),
堪認被告行駛上開路
段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不慎碰撞系爭車輛,並造成系爭車
輛受損,其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
間並具相當
因果關係,堪可認定。
(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為民法第196 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
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
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可資參
照。查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
件,則原告以元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
、元隆汽車公司平鎮服務廠理賠估價單及元隆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平鎮廠維修車歷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折舊方式依行政院所頒
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
,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
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
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 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係100 年2 月出廠,有系爭
車輛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存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
21頁),因本件車禍所生修理費用165,400 元中,其中零
件為101,700 元、工資為63,700元,又工資中含有洗車費
用1,160 元乙節,有元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
一發票、元隆汽車公司平鎮服務廠理賠估價單及元隆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平鎮廠維修車歷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
至第20頁),其出廠日至事故發生之106 年3 月9 日止,
已逾5 年使用年限,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
10,17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62,540元(按
其中洗車費用1,160 元非維修費用,應予扣除,計算式:
63,700元-1,160 元=62,540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
費用即應為72,714元(計算式:10,174元+62,540元=72
,714元)。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
本係於106 年12月20日補充送達於被告並生催告效力,有
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是本件
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6 年12月21日,
應堪認定。原
告
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72,714元,及自106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
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鴻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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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 101,700×0.369=37,52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1,700-37,527=64,173
第2年折舊值 64,173×0.369=23,68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4,173-23,680=40,493
第3年折舊值 40,493×0.369=14,94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0,493-14,942=25,551
第4年折舊值 25,551×0.369=9,42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5,551-9,428=16,123
第5年折舊值 16,123×0.369=5,949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6,123-5,949=10,1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