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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7 年度壢簡字第 1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00號 原   告 黃鈺旻 被   告 李翔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柒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六 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柒拾捌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貳仟柒佰壹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3 月9 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A 車),沿桃園市○鎮區○○ 路3 段新屋交流道橋下往中壢方向直行,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不慎追撞時在同向前方,由原告駕駛、訴外人蘇善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損,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65,400 元(零件: 101,700 元、工資:63,700元)。訴外人蘇善後將系爭車輛 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65,400 元,及自106 年3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請求權讓與證明書、桃 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園市○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現場照片16張、元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 統一發票、元隆汽車公司平鎮服務廠理賠估價單及元隆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平鎮廠維修車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2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鎮○○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16幀等件核閱無誤(見 本院卷第24頁至第34頁),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 項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 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 亦有明定。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承:「當時我駕駛自小 客車7G-7557 號行駛民族路3 段(往中壢方向)第三車道 (從中央分隔島往外算)時,當時號誌由紅燈轉綠燈後, 我就往前直行,我前方車輛往前行駛後就停下要變換車道 ,我沒注意前方車況,因此撞擊前方車輛,發生車禍」等 語(見本院卷第29頁);核與原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當 時駕駛自小客車8770-B7 號○○○鎮區○○路○ 段外側第 二車道(新屋交流道橋下往中壢方向),前方路口號誌是 紅燈,所以我是停止狀態(引擎未熄火)在停等紅燈,這 時候突然被後方駕駛自小客車8770-B7 號車輛追撞,因此 發生車禍」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30頁),且事故現 場亦與兩造所述情節相符,有現場照片4 幀存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31頁正、反面),可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肇因 於被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而依事故發生時,天候 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及 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揭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16幀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27頁及第31頁至第34頁),堪認被告行駛上開路 段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不慎碰撞系爭車輛,並造成系爭車 輛受損,其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 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 (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為民法第196 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 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 照。查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 件,則原告以元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 、元隆汽車公司平鎮服務廠理賠估價單及元隆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平鎮廠維修車歷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折舊方式依行政院所頒 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 ,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 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 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係100 年2 月出廠,有系爭 車輛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21頁),因本件車禍所生修理費用165,400 元中,其中零 件為101,700 元、工資為63,700元,又工資中含有洗車費 用1,160 元乙節,有元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 一發票、元隆汽車公司平鎮服務廠理賠估價單及元隆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平鎮廠維修車歷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 至第20頁),其出廠日至事故發生之106 年3 月9 日止, 已逾5 年使用年限,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 10,17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62,540元(按 其中洗車費用1,160 元非維修費用,應予扣除,計算式: 63,700元-1,160 元=62,540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 費用即應為72,714元(計算式:10,174元+62,540元=72 ,714元)。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 本係於106 年12月20日補充送達於被告並生催告效力,有 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是本件 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6 年12月21日,應堪認定。原 告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72,714元,及自106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 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鴻明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 101,700×0.369=37,52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1,700-37,527=64,173 第2年折舊值 64,173×0.369=23,68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4,173-23,680=40,493 第3年折舊值 40,493×0.369=14,94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0,493-14,942=25,551 第4年折舊值 25,551×0.369=9,42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5,551-9,428=16,123 第5年折舊值 16,123×0.369=5,949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6,123-5,949=10,174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