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壢簡字第1006號
原 告 正格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足
被 告 PHAM THI HOA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
,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書狀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因命補正欠缺,
得將書狀發還;如當事人住居法院所在地者,得命其到場補
正。書狀之欠缺,經於期間內補正者,視其補正之書狀,與
最初提出同,民事訴訟法第117 條、第121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
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其
起訴狀上欠缺原告公司
法定代理
人之簽名或蓋章,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5 日裁定命原告
於5 日內補正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或合法之
訴
訟代理人委任狀,該項裁定已於000 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
,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
料查詢證明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
可稽,其訴顯
難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盧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