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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7 年度壢簡字第 10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簡字第1059號 原   告 正昇開發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夙雯 原   告 林昱帆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邱政德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 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及但書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4,108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 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 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命補 費及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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