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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7 年度壢簡字第 10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059號 原   告 正昇開發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夙雯 兼 訴訟代理人 林昱帆 被   告 邱政德 訴訟代理人 何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昱帆新臺幣柒萬壹仟壹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捌拾肆元 ,由原告正昇開發事業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壹仟參佰元,餘由原 告林昱帆負擔。 本判決原告林昱帆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4,108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 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0,608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林昱帆任職於原告正昇開發事業有限公司( 下稱正昇公司),其於民國106 年12月24日20時23分許,駕 駛原告正昇公司所有車門號碼5028-P7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行經新竹縣○○市○道0 號87公里700 公尺處 北向內側時,因前方由訴外人胡承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煞停,其跟著煞停,系爭車輛隨即遭被告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由後追 ,致系爭車輛再往前碰撞前方車牌號碼00 0-0000 號車輛後 方,進而發生連環車禍,系爭車輛前、後車身因此受損(下 稱系爭車禍事故),原告林昱帆因此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 下同)210,608 。又原告正昇公司已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讓與原告林昱帆,為此,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210,6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事故的肇事責任沒有意見,但 原告請求維修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等語,資以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原告林昱帆與被告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車禍事故 ,原告正昇公司已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林昱 帆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資料申請書、國道公路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維 修單、請求權讓與證明書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 至 20頁、第2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調閱系爭車禍事故相關卷宗(見本 院卷第46至55頁)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信為真 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肇事前行駛內側車道,經過該 路段見前方系爭車輛緊急剎車,其也跟著緊急剎車,但是 剎不住便撞上系爭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原告林 昱帆於警詢時則稱當時其行駛在內側車道,當時前方的車 輛剎車,其也跟著剎車,其已停下來距離前車約2 公尺。 此時後方被告車輛就撞到系爭車輛車後尾,導致系爭車輛 車頭再撞到前車肇事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互核上開 等陳述,可知系爭車禍事故係3 部車輛連環追撞之交通 事故,第1 部至第3 部車,依序由胡承勳、原告林昱帆、 被告所駕駛,3 人於駕車行進中,均因前方車輛踩煞車, 而跟隨踩煞車,而被告駕駛在肇事路段,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保持得停煞之安全距離,卻未注意車前狀況、 保持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此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8 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未保持安全距離致撞擊前方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再往 前追撞胡承勳之車輛,進而致生系爭車禍事故,是被告就 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卷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1 份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36頁),且其過 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又系爭車輛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在肇事路段剎車停 等,尚與交通規則無違,且無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車輛駕駛 人即原告林昱帆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之情事,實難認就本 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用, 併予敘明。此外,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即原告正昇公司已 於起訴時將對被告之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林 昱帆,有請求權讓與證明書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 ,是本件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主體應為林昱帆, 原告正昇公司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故原告正昇 公司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 、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經查,原告林昱 帆主張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為210,686 元等語,經本院核 閱系爭車輛修繕項目與現場照片所拍攝之碰撞位置相符, 且前揭維修費用,其中零件費用為154,903 元、工資費用 為55,705元,有估價單、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20頁、第47、55頁)。 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 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而系爭車輛係於101 年7 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9頁),系爭車禍事故發生 日即106 年12月24日,使用已逾5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490元(計算式:154,903 元×0.1 =15,4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55,705元,是 原告林昱帆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理必要費用為71,195元。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第229 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 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催告日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 起訴狀繕本於107 年11月2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3頁),則原告林昱帆請求被告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7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林昱帆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77,195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核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本件原告原請求224,108 元, 依此計算裁判費為2,430 元,嗣原告縮減聲明請求210,686 元,裁判費為2,320 元,原告依原起訴聲明所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其中因縮減聲明所生超過2,320 元部分,應由原告 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宛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