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114號
原 告 欣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簡誠輝
訴訟代理人 楊川正
被 告 台灣佑壢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一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 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參仟伍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七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參仟伍佰伍拾玖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3 月至6 月間向原告購買瀝青
混凝土等物品,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03,559 元,原告
依約出貨完成,
惟被告未給付貨款,經原告一再催討,
迄今
仍拒不給付,為此,
爰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
上揭請求已逾請求
承攬報酬之2 年時效,且
原告提出料單
所載之車號、司機與被告公司之車號及司機不
符,原告請求無理由,資以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3 月至6 月間向其購買瀝青混凝土,
貨款共計203,559 元,被告尚未付款
等情,有發票4 張附卷
可參(見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10862 號
支付命令卷第3 、
4 頁),經本院核閱
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
民法第3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稱承攬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
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同法第490 條第1 項亦有明
文。因此,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以完成一定之工作,
非如買賣關係之重在財產權之移轉(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
第1678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
兩造間之契約為
買賣契約,原告之
請求權尚
未
罹於時效,並提出出貨單、發票為證。而被告則辯稱本
件是
承攬契約,故本件請求權
消滅時效為2 年等語。
經查
,
觀諸原告提出之發票,其上載明買受人、品名、數量、
單價、金額、銷售額,上方買受人記載亦有被告公司之名
稱,有發票4 份在卷
可考(見支付命令卷第3 、4 頁),
可認被告是向原告採購瀝青混凝土,原告自得持發票請求
被告給付瀝青混凝土之價金。另被告雖辯稱兩造間非買賣
關係而應為承攬關係,然其於本院審理中
自承不清楚原告
有無替被告施作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其復未據
提出相關被告曾替原告承攬之證據
以實其說,則其辯稱兩
造間之契約為承攬契約,顯乏所據,亦與客觀事證不符,
尚難採信,本件兩造間之契約應為買賣契約甚明。復被告
以民法第127 條第7 款規定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然兩
造為買賣關係,業如前述,此與民法第127 條第7 款所定
「
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為一般單純之承攬有間,此類
買賣之價金請求權,應無
上開條款二年短期消滅時效
期間
規定之
適用,故被告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並無理由。
(三)被告另辯稱原告提出料單所載之車號、司機與被告公司之
車號及司機不符等語,並提出料單數份為證。然查,經本
院核對被告出具之瀝青混凝土請款明細表、瀝青拌合廠料
單,瀝青混凝土請款明細表所載原告於105 年3 至6 月出
貨之材料、價金均與發票明細相同,且原告於105 年3 月
至6 月運送瀝青混凝土重量,除4 月之料單上運送數量較
105 年4 月發票多出7 噸外,其餘月份運送重量均與發票
所載噸數相同,有瀝青混凝土請款明細表、瀝青拌合廠料
單數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0至38頁),另原告據以請
求之
發票日期為105 年3 月31日、4 月30日、5 月31日、
6 月30日,與被告辯稱有問題之日期為105 年4 月16日、
21日、5 月9 日、21日、30日、6 月11日之料單
難認有何
關聯,況被告亦未提出其所有車輛之車牌號碼及司機名冊
供本院
參酌,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參酌上揭事證,足
認原告確實有依約履行交貨,則被告既未依約給付貨款,
原告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洵屬有據,可
以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買賣價金部分,其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07 年6 月19日送達
被告,有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核(見支付命令卷第18頁),
被告應於發生送達效力之
翌日即107 年6 月20日起負遲延責
任。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3,559 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 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宛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