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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7 年度壢簡字第 11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114號 原   告 欣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誠輝 訴訟代理人 楊川正 被   告 台灣佑壢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一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 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參仟伍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七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參仟伍佰伍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3 月至6 月間向原告購買瀝青 混凝土等物品,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03,559 元,原告 依約出貨完成,惟被告未給付貨款,經原告一再催討,迄今 仍拒不給付,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上揭請求已逾請求承攬報酬之2 年時效,且 原告提出料單所載之車號、司機與被告公司之車號及司機不 符,原告請求無理由,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3 月至6 月間向其購買瀝青混凝土, 貨款共計203,559 元,被告尚未付款等情,有發票4 張附卷 可參(見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10862 號支付命令卷第3 、 4 頁),經本院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稱承攬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 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同法第490 條第1 項亦有明 文。因此,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以完成一定之工作, 非如買賣關係之重在財產權之移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 第16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契約為買賣契約,原告之請求權尚 未罹於時效,並提出出貨單、發票為證。而被告則辯稱本 件是承攬契約,故本件請求權消滅時效為2 年等語。經查 ,觀諸原告提出之發票,其上載明買受人、品名、數量、 單價、金額、銷售額,上方買受人記載亦有被告公司之名 稱,有發票4 份在卷可考(見支付命令卷第3 、4 頁), 可認被告是向原告採購瀝青混凝土,原告自得持發票請求 被告給付瀝青混凝土之價金。另被告雖辯稱兩造間非買賣 關係而應為承攬關係,然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不清楚原告 有無替被告施作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其復未據 提出相關被告曾替原告承攬之證據以實其說,則其辯稱兩 造間之契約為承攬契約,顯乏所據,亦與客觀事證不符, 尚難採信,本件兩造間之契約應為買賣契約甚明。復被告 以民法第127 條第7 款規定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然兩 造為買賣關係,業如前述,此與民法第127 條第7 款所定 「 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為一般單純之承攬有間,此類 買賣之價金請求權,應無上開條款二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 規定之適用,故被告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並無理由。 (三)被告另辯稱原告提出料單所載之車號、司機與被告公司之 車號及司機不符等語,並提出料單數份為證。然查,經本 院核對被告出具之瀝青混凝土請款明細表、瀝青拌合廠料 單,瀝青混凝土請款明細表所載原告於105 年3 至6 月出 貨之材料、價金均與發票明細相同,且原告於105 年3 月 至6 月運送瀝青混凝土重量,除4 月之料單上運送數量較 105 年4 月發票多出7 噸外,其餘月份運送重量均與發票 所載噸數相同,有瀝青混凝土請款明細表、瀝青拌合廠料 單數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0至38頁),另原告據以請 求之發票日期為105 年3 月31日、4 月30日、5 月31日、 6 月30日,與被告辯稱有問題之日期為105 年4 月16日、 21日、5 月9 日、21日、30日、6 月11日之料單難認有何 關聯,況被告亦未提出其所有車輛之車牌號碼及司機名冊 供本院參酌,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參酌上揭事證,足 認原告確實有依約履行交貨,則被告既未依約給付貨款, 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洵屬有據,可 以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買賣價金部分,其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07 年6 月19日送達 被告,有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核(見支付命令卷第18頁), 被告應於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7 年6 月20日起負遲延責 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3,559 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 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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