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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7 年度壢簡字第 11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簡字第1119號 原   告 鮮大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只樺 訴訟代理人 羅裕翔 被   告 謝貴富       王淑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160 元,逾 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及但書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原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因被告於法定期 限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60,00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660 元,扣除原告 於聲請支付命令所繳納之程序費用500 元,尚不足1,160 元 ,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3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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