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壢簡字第1119號
原 告 鮮大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侯只樺
訴訟代理人 羅裕翔
被 告 謝貴富
王淑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1,160 元,逾
期未補正,即裁定
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及但書分
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原告原對被告
聲請發
支付命令,因被告於法定期
限內聲明
異議而視為起訴,又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60,00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660 元,扣除原告
於聲請支付命令所繳納之程序費用500 元,尚不足1,160 元
,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
顯有欠缺,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3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