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119號
原 告 鮮大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侯只樺
訴訟代理人 葉忠翮
被 告 謝貴富
王淑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3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0,000 元,及自民國102 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0,000 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謝貴富前向原告購買醬油
暨各式調味料,貨
款為新臺幣(下同)170,000 元。原告已依約將貨物交付,
惟被告謝貴富遲未給付貨款。
嗣被告謝貴富邀同被告王淑惠
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100 年1 月10日與原告達成分期還款
協議,約定被告謝貴富應給付原告170,000 元,於100 年1
月15日給付5,000 元,自同年2 月起,每月15日給付5,000
元,至債務清償完畢為止,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被告
王淑惠願就
上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並簽立還款
切結書1
紙(下稱
系爭切結書)。惟被告謝貴富僅於100 年5 月28日
給付10,000元後,便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催討,仍置之不理
,是餘款160,000 元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系爭切結
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
出
支付命令異議狀
略以:本件貨款糾紛
迄今已逾15年時效等
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
上揭情事,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切結書
1 紙為證(見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15366 號卷,下稱支付
命令卷,第3 頁、本院卷第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
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積欠貨款160,000 元乙節,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
厥為:㈠原
告本件請求之貨款
債權及利息債權是否已
罹於時效?㈡如未
罹於時效,原告
本案請求有無理由?
㈠原告本件請求之貨款債權及利息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⒈按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
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
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
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
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
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
債
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
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
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
非不得
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
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
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315 號判決
可
資參照)。
經查,
觀諸系爭切結書
所載內容:「立切結書人
謝貴富(即債務人)因應收帳款債務尚有新臺幣壹拾柒萬元
整對鮮大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未清償,經雙方
誠信協議後,今債務人願清償壹拾柒萬元整現金,債務人並
邀同王淑惠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願共同切實遵守以下
約定事項:一、清償方式與清償日期:於民國100 年元月15
日給付前款伍仟元整。餘款分為33期,自民國100 年2 月起
每月15日分期攤還伍仟元整,至債務清償完畢為止。二、清
償
期間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得請求全部
清償。三、立切結書人若未依約清償債務,則願依原債權金
額負清償之責。四、連帶保證人王淑惠願就債務人之債務清
償負連帶保證之責任。」,有系爭切結書附卷
可參(見本院
卷第25頁),可知
兩造於系爭切結書中
合意確認被告積欠之
貨款17萬元,並約定分期償還之方式,無以他種法律關係或
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替代雙方間原有已明確之買賣法
律關係之意,是系爭切結書應屬認定性之和解契約性質。
⒉按創設性和解契約或認定性和解契約,俱屬和解契約之類型
之一,前者當事人非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而為主張,後者
當事人
猶得主張原有之法律關係,惟當事人均受和解契約
拘
束,並因和解而使當事人「拋棄之權利消滅」,或「取得和
解契約所訂明權利」,此部分之法律效果實屬同一,仍不得
主張原債權債務關係之數額及時效
抗辯,是和解契約法律關
係之
請求權仍應
適用
民法第125 條所定一般
消滅時效15年(
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362 號、101 年度上易字第80
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係據兩造所簽定之系
爭切結書而為請求,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適用民法第12
5 條所定15年消滅時效至明。而系爭切結書係於100 年1 月
10日簽訂,是原告縱於該日起即得行使協議書所賦予之請求
權,該請求權應
迨115 年1 月10日時,原告仍不行使始消滅
。而原告於107 年7 月26日即已提起訴訟,有原告民事聲請
支付命令狀蓋印本院收狀戳印
足稽(見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
第15366 號卷,第2 頁),是被告以罹於時效為由拒絕給付
貨款,要屬無稽。
⒊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者,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
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未依約於100 年2 月15日起按月分期還款,是被告於10
0 年2 月15日即已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是原
告主張被告自100 年5 月29日起應
按年息百分之5 負遲延利
息,固屬有據。惟按利息、紅利、租金、
贍養費、退職金及
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
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三
、起訴;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 條、
第129 條第1 項第3 款、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
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發生拒絕給付之
抗辯權,債務人若行
使其抗辯權,應認請求權已歸消滅。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部
分,依上開規定,應適用5 年之短期時效。原告雖稱其陸續
有向被告
求償,最後一次求償為107 年2 月27日,固據其提
出案件進度報告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然上開進度表
僅係原告單方製作之書面,且未經被告簽署確認,自難逕以
遽認原告有向被告催告之情事,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其
有向被告行使債權之證據
以實其說,自難為其有利認定,是
原告主張於起訴前有向被告催告之事實,
難認可採。而原告
於107 年7 月26日始遞狀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此有民事支
付命令
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章在卷
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司
促字第15366 號卷第2 頁),是本件利息債權應自原告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經債務人
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並以提出支付
命令聲請日即107 年7 月26日視為起訴之日,且自該日起發
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是原告請求之利息部分,依上開說明,
自起訴日期往前回溯5 年即102 年7 月27日前所生之利息債
權應均已罹於5 年之短期時效。故,原告請求自102 年7 月
27日起至清償日之利息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外,原告其餘
期間利息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㈡如未罹於時效,原告本案請求有無理由?
按稱保證者,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保證人對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
產
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
9 、第744 條定有明文。然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
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保證人不得主張
先訴抗辯
權,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足資參照。承前所
述,原告與被告謝貴富已達成認定性之和解契約,被告謝貴
富自應依和解契約分期償還債務,而被告未依和解契約分期
償還,僅於100 年5 月28日給付10,000元後,便未依約清償
,剩餘160,000 元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故原告請求被告謝
貴富一次給付剩餘款項160,000 元,及自102 年7 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又被
告王淑惠既為被告謝貴富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謝貴富就
系爭切結書所載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王
淑惠負連帶清償責任,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160,000 元,及自102 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