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131號
原 告 臺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世雄
訴訟代理人 臧公鈴
被 告 臺灣染敏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宜廷
訴訟代理人 黃俊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零參萬柒仟伍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七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捌佰玖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零參萬柒仟伍佰參拾玖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2 月15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
桃園市○○區○○○路○ 號之部分廠房及辦公室(下稱
系爭
建物),
兩造並簽訂建物
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
定租賃
期間自106 年4 月1 日起至109 年3 月31日止,租金
加計
營業稅每月新臺幣(下同)357,000 元,水電費需由被
告負擔。
詎被告
迄至107 年9 月止,仍積欠15個月租金共計
4,641,000 元未給付,加計原告於租賃期間代為墊支之水、
電費396,539 元,
上揭費用合計5,037,539 元,
爰依系爭租
約之約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
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
定有明文。又按被告對於原告依
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
法律關
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
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
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
年度
台上字第153 號判決意旨
參照)。
經查,原告
前揭主張
,
業據其提出廠房租賃契約書、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臺北法
院郵局107 年7 月25日第421 號
存證信函、請求金額明細表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
支付命令卷第4 至14頁)。又
被告於107 年12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為認諾之表示(見本
院卷第26頁反面),
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即應本
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5,037,539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
繕本寄存送達之
翌日即10
7 年9 月16日(見支付命令卷第26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宛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