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壢簡字第1131號
原 告 臺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世雄
被 告 台灣染敏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宜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8日所
為之判決、另於108 年2 月13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
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裁定之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被告即
上訴人「臺灣染敏光
電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台灣染敏光電股份有限公
司」。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條第232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宛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