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壢簡字第1138號
原 告 戴義宏
上列原告與
被告麻豆子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
逾期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
命其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明定。
二、
本件原告起訴被告
持有原告於民國106 年3 月2 日簽發票面
金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未據原告
繳納裁判費,依其起訴聲明,本件
訴訟標的之金額核定為10
0 萬元,應繳裁判費10,900元。依
上開規定,原告起訴
於法
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爰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
準用同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
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如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