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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7 年度壢簡字第 11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138號 原   告 戴義宏 訴訟代理人 廖玉蘭 被   告 麻豆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輝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 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於逾新臺幣50萬元部分,對 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900元,其中新臺幣5,450 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 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 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執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1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 7 年度司票字第6403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原 告復對系爭本票裁定提起抗告,再經本院以107 年度抗字第 165 號裁定駁回抗告在案,是系爭本票確實由被告持有並主 張權利,惟原告否認被告對其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即兩造 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一事已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前揭說明,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 年間與被告公司簽訂「麻豆子連 鎖加盟經營合約書」(下稱系爭加盟契約),參加被告公司 之加盟體系,並在桃園市○○區○○○路○ 段○○○ ○○○○ 號 經營「麻豆子健康湯鍋中山加盟店」(下稱系爭加盟店), 原告並依系爭加盟契約之約定開立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公司 作為履約保證金。惟被告於上開契約期間內,多次無預警前 往店內蒐證並欲收回原告所經營系爭加盟店,並於107 年4 月3 日欲強制接管系爭加盟店,原告僅得於當日屈服並將系 爭加盟店頂讓予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暨執行長林明輝,是系 爭加盟契約已經終止,被告公司自應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2條 之約定返還系爭本票,詎被告公司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 本票裁定,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然被告公司對 原告並無任何債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 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否認系爭加盟契約已終止,系爭加盟契約尚未屆 期亦未終止,系爭加盟店係因原告停止營業,被告法定代理 人個人為免公司形象無端受損,及避免原告租賃期未屆至導 致押租金被扣之損失,方以其個人名義頂讓系爭加盟店,此 與系爭加盟契約是否終止無涉;又為維護連鎖體系各加盟店 商品品質之一致,系爭加盟契約約定原告所需之材料、原料 應統一由被告供應(高湯粉、調味粉、沾醬料、外帶碗、碗 袋、肉品、火鍋料、飲品原料等)及經由被告授權之協力廠 商配送,非經被告同意,原告不得擅自更動販售商品之原料 ,亦不得私自向他人採購,被告並得不定期(每年度4 次) 依門市查核評鑑表之內容查核,若經查證有違約之情,每件 商品需賠償被告2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再系爭加盟契約亦 約定貨款之給付,一律採現金交易,貨到付款,倘若有違反 上開規範事宜則視為重大違約,被告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系 爭加盟契約,並同時沒收履約保證金。詎被告於107 年3 月 19日派員即訴外人邱顯祥至系爭加盟店稽查,發現原告私自 採購沙茶煮醬、蕃茄煮醬及外帶碗等3 項原料及消耗品,並 經被告進一步查核後台POS 系統,並比對銷售鍋數、原料正 常使用量及原告實際訂貨量後,更發現自106 年7 月1 日起 至107 年4 月3 日止,原告就高湯粉、泡菜粉、蕃茄蔬菜煮 醬及麻豆子板燒均出現未依規定使用之違約情形,甚者,原 告在未經被告同意下,擅自更動販售商品內容物原料之行為 ,亦造成多數網友就被告公司之網路評論留下負評,嚴重影 響被告經營之加盟體系形象,致被告受有重大損失。此外, 原告前積欠貨款,並經兩造於107 年5 月10日結算,確認原 告尚積欠貨款24,131元。基此,原告上述違反系爭加盟契約 之約定已達重大違約,被告自得依逕行沒收履約保證金,並 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及相關違約金,惟原告均置之不理,被 告不得已始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以維護權益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6 年間簽定系爭加盟契約,原告同時簽發 系爭本票交予被告公司作為履約保證金,原告復於107 年4 月3 日將系爭加盟店頂讓予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暨執行長林 明輝,並簽立系爭頂讓合約書;被告嗣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 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遂原告對系爭本 票裁定提起抗告,再經本院以107 年度抗字第165 號裁定駁 回抗告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影本、系爭 加盟契約、系爭加盟店商登記抄本、系爭加盟店貨款明細、 系爭頂讓合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9 頁、第22 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系爭加盟契約於締結系爭頂讓合約書時即告終止 ,被告應依契約之約定返還履約保證金即系爭本票,故系爭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有無違反系爭加盟契約之情事?即 被告沒收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㈡如認系爭本票原 因關係存在,系爭本票性質為何?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㈠原告有無違反系爭加盟契約之情事?即被告沒收系爭本票原 因關係是否存在?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據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 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 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 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 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 ,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 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確實履行系爭加盟契約 之用,業據系爭加盟契約第7 條第1 項約定在案,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基此,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應可確立係基於 系爭加盟契約之法律關係。又兩造對於原告是否違反系爭加 盟書約定,既有爭執,自應依系爭加盟契約法律關係之舉證 責任分配原則,而由被告公司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任。 ⒉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 條約定:「乙方(即原告)依甲方(即 被告)所提供之商標使用授權存貨管理、經營管理、行銷技 巧等方面之經驗與技術,以及資材設備、人員教育訓練、商 品陳列等事宜之協助與指導,為經營、管理加盟店,以獲得 經營之報酬或利潤值極大化加乘效果。」、第10條第1 項前 段:「乙方店內所販賣之商品及原料,應向甲方訂購。」; 第11「為維護加盟店商品品質之一致,其所需之材料、原料 由甲方供應(高湯粉、調味粉、沾醬料、外帶杯、碗、袋、 肉品、火鍋料、飲品原料等)及經由甲方授權之協力廠商配 送,非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擅自更動販賣商品內容物之原 料(鍋品內容物明細如附表4-1 、4-2 、4-3 )及不得私自 向他人採購,若經查獲屬實,每件之商品須賠償甲方20萬元 整之懲罰性違約金。」;同條第4 項第1 款、第4 款「乙方 向甲方訂購之商品,由甲方配送……」、「貨款給付一律採 現金交易,貨到付現。」,是有關系爭加盟店商品供給及貨 款給付,為維持銷售產品之品質,原告須向被告公司或其指 定廠商訂購指定之耗材及食品原料等,不得私下向第三者購 買,而被告公司供應原告原物料之收款方式則以貨到付現之 方式為之。 ⒊被告公司主張原告私下採購沙茶煮醬、番茄煮醬及外帶碗之 原物料與消耗品乙情,業據被告提出107 年3 月19日稽核紀 錄為證(見本院卷第68頁),並據該日查核之人員即訴外人 邱顯祥到庭證稱:其為被告公司區主任,職務內容為直營店 與加盟店之督察,被告公司老闆林明輝會不定時指派其前往 加盟店查核,其依照公司提供之查核表,核對加盟店現場材 料與查核表是否符合。其前因老闆表示有人投訴系爭加盟店 餐點味道不符,故要求其至該店查核,其於107 年3 月19日 至系爭加盟店查核時有發覺放置於廚房之外帶碗及醬料均非 被告公司所提供之原物料,其在現場並未見到被告公司之原 物料,其所拍到上開違規物品,醬料未開封,外帶碗則已開 封等語在案(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至第82頁),衡以證人為 實際至現場查核之人,且已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具結擔保 其所為證述之真實性,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追訴處罰之風險 ,而故為不實證述之理,是證人所為證詞,應可採信。並參 以原告應向被告購買指定之原物料,且應按被告所規定之方 式製作湯鍋乙情,為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然 依被告提出系爭加盟店106 年7 月1 日至107 年4 月3 日之 銷售數據,原告於上開期間購買之番茄煮醬為16罐、沙茶煮 醬為28包,有訂貨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而查 原告於系爭期間銷售使用番茄煮醬之湯鍋達2,097 鍋、使用 沙茶煮醬之湯鍋達18,306鍋,有銷售統計表為證(見本院卷 第72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依被告公司規定每鍋之使 用份量計算,原告於上開銷售期間應採購22罐番茄煮醬及12 2 包沙茶煮醬,惟原告採購之數量顯不足供應銷售湯鍋使用 ,可見原告確實向被告以外之其他廠商購入上開原料製作餐 點並販賣,原告對此亦未否認其有私自採購醬料之情事(見 本院卷第35頁反面),是原告有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私自採購 其他品牌醬料乙情,堪予認定。原告雖辯稱其有教育員工該 等非向被告公司採購之醬料乃係供員工餐使用,並未供給銷 售顧客之餐點製作云云,然原告雖堅稱將於次一庭期協同員 工到庭作證,惟其並未於次一庭期協同員工到庭,且改稱捨 棄證人之傳訊(見本院卷第80頁),是原告就其上開所陳未 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此外,原 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原告 復辯稱外帶碗非其所購買,店內並無此等物品云云,然按各 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 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 反證(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 、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公司主張其於系爭加盟店查 獲非被告公司提供之外帶碗乙情,業據其提出照片為證(見 本院卷第68頁),且據證人邱顯祥證述在案,應認被告就其 主張已提出相當證明,原告自應提出反證推翻上開證明,然 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提出反證,僅係空言否認,自難 遽此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故原 告另行採購原物料而具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11條第3 款規定 之事實,堪予認定。 ⒋再被告主張原告積欠貨款24,131元,此為原告所不否認,惟 辯稱其已清償上開貨款云云,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 有明文。原告就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貨款明細為證(見本 院卷第29頁),然細譯上開明細單據,其上僅載明結算系爭 加盟店3 、4 月貨款及退貨款項,並經原告及被告帳務人員 洪誼宸署名在案,並無原告已給付結算金額之收受等字樣, 且據證人即被告公司帳務納人員洪誼宸到庭具結證稱:其擔 任被告公司財務部出納,執掌加盟店帳款及直營店廠商帳務 出納,系爭明細表為其所製作,因系爭加盟店要轉讓,且原 告有積欠貨款及退貨之情況,故須先予結清,系爭明細表上 數額為原告親手書寫,當時在場有法律顧問、林明輝、其、 原告及原告訴代廖玉蘭在場,又原告簽名確認金額後其再影 印,原告說請我方簽名表示確認金額無誤,避免事後再更動 請求金額,故其始再署名,系爭款項原告迄今仍未清償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反面),衡以上開證人 為現任被告之財務出納,理當對該各加盟商之貨款給付情形 具相當程度之了解,且與兩造無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偽證罪嫌 而為虛偽陳述之理,其所言,堪以採信,是上開明細表至多 僅得推知兩造前有於107 年5 月10日確認結算金額,尚難遽 此認定原告已按結算金額如數給付。原告復未就其已清償上 開積欠貨款乙情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逕以該等明細表遽認原 告已清償上開貨款之事實。是原告尚積欠貨款未給付,而具 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11條第4 項第4 款規定之事實,堪予認 定。 ⒌依第21條第1 項第2 款:「乙方如有下列情狀之一者,視為 重大違約:(二)違反契約第11條之規定者。」、同條第2 項約定:「乙方有前項重大違約事由之一時,甲方得不經催 告逕自終止契約,沒收乙方之履約保證金,並得向乙方請求 一切損害賠償,且亦得停止供應乙方所有原物料……」;附 約:「本票於契約終止後一年無息退還乙方…」,由此可知 ,為確保原告履行加盟契約,原告須交付被告履約保證金即 系爭本票,於系爭加盟契約終止後,將系爭本票無息返還原 告,惟原告倘若未依約履行或有前述重大違約之情形,被告 公司除得終止契約外,尚得沒收履約保證金及請求損害賠償 。而承前所述,原告確有上開違約情事,故被告依據系爭加 盟契約第21條之約定,沒收履約保證金即系爭本票,自屬有 據。又依上開約定,系爭加盟契約終止與否均無礙被告得沒 收上開履約保證金之認定,是系爭加盟契約終止與否則無庸 審酌,併予敘明。 ㈡如認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存在,系爭本票性質為何?原告請求 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⒈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 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 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且一般履 約保證金乃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確保其契約之履行,交付 於他方一定之金額,以為履行契約之擔保,其是否兼具於不 履行契約或不依約履行時,充作違約金之性質,應綜觀契約 約定之內容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01 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系爭加盟契約第7 條約定「本契約簽訂時,由 乙方簽100 萬元整之本票交予甲方,以保證契約之確實履行 」,故系爭本票為擔保契約之履行而屬履約保證金,至其性 質是否兼具有不履行契約或不依約履行時,兼具違約金之性 質,應綜觀契約約定之內容定之。查,系爭加盟契約第7 條 第3 項約定:「契約到期乙方不再續約且無任何違反加盟契 約之各項條款並結清乙方應付甲方之款項後,若有餘額始無 息退還履約保證金」;第21條約定:「乙方有前項重大違約 事由之一時,甲方得不經催告逕自終止契約,沒收乙方之履 約保證金,並得向乙方請求一切損害賠償。」;第22條第2 項約定:「甲方依前項規定(即乙方具有可歸責事由)終止 解除契約時,致甲方受有損害,逕自履約保證金扣償或處理 履約擔保品,如有不足,乙方仍須負責清償。」,是系爭加 盟契約明訂如有重大違約得逕行沒收履約保證金,或於可歸 責於加盟者致終止契約時,履約保證金得予以扣抵損害賠償 ,顯然兩造約定在原告有重大違約時得不發還全部履約保證 金,並約定被告另有得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足認此條約定 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非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依前揭說 明,上開履約保證金除確保系爭加盟契約之履行外,尚具有 違約金之性質,先予敘明。 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0 條、第252 條定有明文。再按違約金本應推定為損害賠 償之預約,關於損害賠償之額數,在當事人間雖不妨於事前 預為約定,而其所約定之額數,如果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 ,法院自得以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又 違約金之約定,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抑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 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554號、50年台 抗字第5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 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 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 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 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909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違約金之約定倘係過高 ,法院得依職權酌減之,此觀之民法第252 條規定自明(最 高法院91年度台簡抗字第9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 造簽訂系爭加盟契約,經被告授權而使用商標,並由被告提 供供貨廠商、備料方式及人員教育訓練,以確保加盟者得以 複製加盟業主之同一內容口味之湯鍋並進行生產銷售,藉此 管控該品牌產品之品質,此觀系爭加盟契約第11、13、14、 15條等規定至明。是原告加盟其品牌自應依其合約約定內容 履行,否則如任意使用其他廠牌原物料,將使被告公司無法 控制其加盟店之販售商品品質,進而造成被告公司之損失及 品牌形象受損,而原告於經營期間擅自私下採購其他原物料 ,且恣意調配原料配方致生消費者之陳情事件,業據被告公 司提出系爭加盟店網路評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 75頁),固生被告品牌商譽之損害,然原告經營系爭加盟店 之期間僅為1 年,所生商譽影響應屬有限,並參酌原告自10 6 年7 月1 日至107 年4 月3 日共計銷售金額為5,378,808 元,平均每月銷售額為597,645 元,有被告所提系爭加盟店 於該段期間之銷售統計表,可見原告每月採購金額至多不超 過50萬元,暨參酌被告尚受有貨款24,131元未清償之損害之 情狀,本院認系爭加盟契約約定違約金100 萬元,顯屬過高 ,爰審酌前開所述之情形,認應將該違約金酌減至50萬元, 始屬相當。故而,系爭本票所擔保之違約金債權既經酌減為 50萬元,則系爭本票逾此部分之債權,即屬消滅,原告起訴 請求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本票,於超過50萬元範圍部分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超過500,000 元之債權不存在,為有 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附表: ┌──┬──────┬───────┬────┬──────┐ │ 編 │ 本票號碼 │ 發票日 │ 到期日 │ 票面金額 │ │ 號 │ │ │ │ (新臺幣) │ ├──┼──────┼───────┼────┼──────┤ │1 │NO621215 │106 年3 月2 日│ 未記載 │100萬 元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龍明珠